时间:2022-12-12 09:47:11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卫某某同被告朱某、严某某的承包地相邻。2006年原告卫某某在承包地中栽种樱桃树。2018年11月被告朱某、严某某在其承包地中建造大棚。卫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对案涉被告温室大棚进行改造,降低大棚高度,达到不影响原告承包地采光的标准。
原告申请对二被告所建大棚挡光情况及将大棚降低多高后不受影响进行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取了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出具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及附图。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认为本次鉴定是测量数据,是否对农作物造成影响不予分析,并且在鉴定报告中只给出参考值,被告改造大棚北侧高度,由原来4.85米降低至1.58米以下。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卫某某同被告朱某、严某某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种植樱桃树在先,被告所建大棚在后。根据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被告所建大棚存有遮挡原告农作物的情况。被告对此报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报告违法,故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所建设的大棚妨碍了原告农作物的采光,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应改建影响原告采光部分的大棚。即大棚北侧高度,由原来4.85米降低至1.58米以下。由于原告仅主张其采光权,故二被告主张所建大棚是否遮挡采光不影响原告农作物产量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建大棚按照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36)中的附图4、5进行改造;二、被告朱某、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某鉴定费18000元。
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改造大棚的问题,原告种植樱桃树在先,被告建大棚在后,被告建大棚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其建起北侧高度为4.85米的大棚势必会对其相邻的原告的承包地产生光照的影响,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挡光的情形也确实存在,故法院判令被告改造其大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