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18:38:55来源:法律常识
一、《刑法》条文及法定量刑幅度。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概念与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主体。非法拘禁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
(二)主观方面。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过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
(三)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四)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只要符合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的行为特征,均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对罪名的理解和认定。
1、如何理解具有殴打、侮辱情节。
主要是指为实行非法拘禁而在拘禁过程中进行殴打或侮辱。作为非法拘禁罪严重情节的“殴打、侮辱”应当包括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和侮辱罪在内,但是不应包括重伤害的故意伤害罪在内。对于过失造成重伤的,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则应根据同条同款的转化犯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情节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情节。
该条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仅仅是指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幅度分别“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有一定暴力存在的,这种暴力可能表现为捆绑等,前述在拘禁过程中“致人重伤”、“致人死亡”正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所造成的,其主观心态是过失。然而,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这时候的暴力则超出了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的暴力,其主观心态是故意,故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这种情形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3、如何理解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
主要是指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而如果是行为人为索取非法财物而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司法解释仍定为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从重处罚的情节。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仅限于“利用职权”的情形;没有利用职权的,不得从重处罚。
5、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中,为依法惩处采用“软暴力”实施犯罪,对非法拘禁罪罪名认定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有组织的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四、国家工作人员犯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追诉: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