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2 21:11:5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回顾:辽宁闫家四兄妹的父亲原系辽宁省农业科学院的员工,单位为其分了两套房屋,性质属于公有住房,闫家父亲仅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无法进行买卖,2015年沈河区人民政府对该地段进行征收,经过单位房改,闫家父亲交纳房款后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产权归其个人所有,闫家大哥去办理了房屋手续,名字还是闫家父亲的名字。父母亲去世后,这两套房屋一直由闫家大哥实际占有使用,闫家大哥一直未找其他三兄妹协商分配方案,闫家四兄妹因房产分割反目成仇诉至法院。
问题1、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2、是否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律师观点: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
1、继承纠纷主要解决的是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抚养协议等原因产生的继承权有无及有书面遗嘱及协议的情况下未正常履行的问题。本案中闫家父亲已经去世,未立遗嘱,四兄妹均有法定的继承权,继承份额无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的份额继承。因此,不存在上述要解决的问题,故不属于继承权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房产在闫家父亲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四兄妹具有法定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四兄妹具有家庭关系,闫家父亲遗留的房屋在分割之前属于四兄妹共同所有,因分割共有物产生的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
2、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下的第四级案由,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在继承开始后,四兄妹对被继承的房屋开始享有物权。本案中属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请求权。根据通说,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对世权,对物权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中闫家兄妹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回属于自己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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