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1:42:36来源:法律常识
3月17日下午,宜宾中院将二审开庭审理曾某某与珙县复兴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此前,该案在珙县人民法院已经一审完毕,一审法院裁定被告曾某某败诉,而原被告在关键性证据上的争议,从最初的劳动仲裁到一审再到如今的二审。
据本案被告曾某某在其向珙县劳动仲裁部门递交的申请书中显示,曾某某要求复兴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期间共计22个月的工资550000元(2015年11月至今工资另行主张)。该申请书还要求复兴公司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付清工资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率的逾期利息。
此外,曾某某在该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说,他2014年1月1日起受聘担任复兴公司副总经理,按照约定,曾某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2.5万元。复兴公司因经营困难,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共计55万元。2015年10月31日,复兴公司出具欠付工资表,并口头承诺在三年内付清,但是复兴公司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曾某某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
2019年10月28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珙劳人仲案[2019]7号)认为,曾某某提供的盖有复兴公司印章的《任职的通知》、《聘任书》(注:曾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复印件以及盖有复兴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但是复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份复印件的内容不属实。故此,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曾某某要求复兴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22个月工资55万元予以支持。该裁决书显示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
经过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后,原告复兴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曾某某系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2013年之前,被告曾某某系复兴公司、富有煤炭公司法律顾问,亦系李某某债权人。
被告提供的《任职的通知》、《聘任书》、《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三份证据中,均为复印件。虽然2018年11月18日有相关人员签署“情况属实”、“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存公司”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任职的通知》、《聘任书》、《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三份复印件及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2020年9月7日宜宾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宜宾律协惩字[2020]第4号《宜宾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注:该决定书对律师曾某某给予训诫处分)。
一审法院论述:首先,被告提交 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其次,聘任书一般是对有专业特长的人完成某项任务或单位某种职务时的所出具。如果本案《聘任书》是真实的,则该聘任书应该在被告处有原件,原告处有备案,而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未能提供该原件存于公司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对该聘任书知情。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任职的通知》、《聘任书》、《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三份复印件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27日的判决书上判决:原告复兴公司不支付被告曾某某工资550000元。
据了解,三份复印件在另一起与复兴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中也未被法院采信。2020年12月29日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6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盛某某与复兴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川1526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盛某某与复兴公司均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川15民终1370号民事裁定书,此案被发回珙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盛某某要求法院判决复兴公司支付拖欠的590000元工资以及利息等,盛某某提供给法院的关键性证据也与《任职的通知》、《聘任书》(注:盛某某任销售部经理)、《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三份复印件有关。珙县法院对三份复印件不予采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盛某某与复兴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已于3月15日在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纪师俊律师认为,审理是否需要支付工资,关键在于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符合三个特性:第一、人身从属性、其本质在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地点、内容享有主导权;第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者经济地位的被决定性;第三、组织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企业创造价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和安排。
一审法院未支持曾某某和盛某某的主要理由就在于,其主张的关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二审法院在审查盛某某、曾某某与复兴公司是否存有劳动关系,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则结合全案证据资料予以综合考量。但根据律师的相关管理规定可知,专职律师是不能在企业兼职,律师与企业的关系应为委托和顾问形式。
两个案件使用的《任职的通知》、《聘任书》、《珙县复兴煤矿工资表》,如两个案件存有伪造证据的嫌疑,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妨碍司法的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原标题:宜宾珙县一煤矿与某律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开庭
来源:微宜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