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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188号裁判要旨: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A和1976年6月受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认定A和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A和于2001年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08年4月8日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完成工伤认定,才享有要求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A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08年4月8日。原审以A和1976年6月受伤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混淆了身体受侵害和工伤待遇权利受侵害的差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A和多次主张权利可导致时效中断,至201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A和提供的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工资处、工会等各部门分别出具的答复意见、说明、复查意见,均能说明A和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在以2008年4月8日为时效起算点,并具有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A和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A和1976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至其于2001年向单位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提字第188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东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69号。
负责人:刘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万忠。
委托代理人:李春月。
申诉人陈东和因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370000000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鲁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玲、林虹出席法庭。申诉人陈东和、被申诉人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鲁万忠、李春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5日,陈东和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76年6月22日22时,原告陈东和在工作中带领民工肩抬金属管壁时,钢板压伤腰部,自1976年至2000年经胜利石油中心医院、胜利医院等治疗,因病情复杂,治疗效果不佳。2001年,陈东和持工伤认定卡片提出工伤认定遭拒,2004年3月再次受伤,旧病复发,2004年5月再次提出工伤认定,2007年12月28日,通过工伤认定,2008年4月8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28日,陈东和申请仲裁,未予受理。请求判令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支付陈东和医疗费45654.14元、残疾补助金24450元、护理费45300元、生活补助费31710元、交通费16000元,购置材料及书籍费5000元、误工损失150000元。
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陈东和的诉讼请求。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6年6月22日22时,陈东和在抢建东辛采油厂东辛二矿辛三联合输油站金属油罐施工中,被钢板压伤腰部,造成4-5椎间盘软组织损伤,骶椎隐裂。2001年,陈东和持工伤认定卡片到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提出工伤认定被拒绝。2004年5月,陈东和再次向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7年12月28日,通过胜利油田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伤认定。2008年4月8日,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陈东和伤残程度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4月28日,陈东和向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陈东和的损害发生于1976年,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达30余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陈东和已经丧失胜诉权。2010年12月1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东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东和负担。
陈东和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1976年6月22日腰部受伤。从1976年至2000年,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胜利医院等医院治疗,效果不佳。2001年陈东和持工伤鉴定卡片申请工伤认定被拒绝。2004年3月,施工中腰部再次受挫,旧伤复发。2004年5月,陈东和再次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28日,通过工伤认定。由以上经过看出,致使陈东和工伤事故发生于1976年至申请仲裁之日已达30余年的主要原因是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和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保系统的部分工作人员,违法执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及山东省政府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造成的,原因不在陈东和。
当陈东和拿着“工伤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书去胜东社区管理中心和社保部门核对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知:陈东和是以前的老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有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追补。陈东和认为,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依据的规定与国务院公布的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社函(2004)256号这两个文件是相矛盾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支付陈东和各种工伤保险费用423070.12元(包括:1、医药费用45654.14元;2、住院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105825元,每天85元,计算1245天;3、交通费单据ll07张,计款l5098.2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2009年油田平均工资计算,计款24450元;5、招待费单据82张,计款l6983.6元;6、购置资料及复印费用单据60张,计款5557.98元;7、通讯费单据l06张,计款5000.9元;8、误工从2000年元月1日至2010年元月1日止,共误工3650天,按胜利油田每天的出差费50元计算,误工费计182500元;9、因工伤在家休息,少评2级工资;10、因工伤在家休息扣奖金福利1000元;11、购置伤病辅助材料l000元;12、不予报销的看病药费2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承担。
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陈东和已超过最长时效的保护期,丧失胜诉权,是正确的。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期限是最长保护期,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陈东和是l976年受伤,时至今日才主张权利,理应不予保护。2、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l987年1月1日计算。即本案至1988年1月1日期间就届满了。因此,无论按最长保护期认定,还是按照普通诉讼时效分析,在整个案件中,陈东和都丧失了胜诉权。二、陈东和请求的423070.12元,胜东社区管理中心不予认可。1、医药费用45654.14元,工伤、非工伤混杂,无法分清,属于工伤的费用应从工伤保险解决,不应由胜东社区管理中心支付。陈东和作为职工,各项保险是齐全的。2、住院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l05825元,一是可从社保解决;二是住院天数和补助标准不实,不予认可;三是过了普通诉讼时效,其各项请求都存在超时效的问题。3、交通费l5098.2元不能证实是用于治疗工伤的,日期、目的地等不详实。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50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一:陈东和受伤是在1976年,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规定没有该待遇;理由二:后来新的规定虽然有了一次性待遇,但在社保统筹区域内,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先后下发了文件通知,明确了定期待遇可以按照新的规定执行,但以前低于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补。只有1996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以评残时间为准。理由三:补助金的计算也有问题,不能按照现在的工资标准计算,只能按照事发时的标准。5、招待费l6983.6元与本案无关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购置资料复印费5557.98元与本案无关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通讯费5000.9元不能证实与工伤有关联。8、误工费l8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东和的工资、奖金等没有减少,也没有被扣发。9、陈东和主张少评两级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0、陈东和主张扣奖金福利l000元,没有依据。11、购伤病辅助材料lO00元,没有证据,不予认可。12、不予报销的药费20000元,缺乏证据,数据不实,自费药及营养品由个人承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东和1976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至其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20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2011年5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东和负担。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以陈东和1976年6月受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并认定陈东和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陈东和于2001年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08年4月8日经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十级伤残,至此完成工伤认定,才享有要求工伤待遇的权利,因此,陈东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是2008年4月8日。原审以陈东和1976年6月受伤时间作为时效起算点,混淆了身体受侵害和工伤待遇权利受侵害的差别。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陈东和多次主张权利可导致时效中断,至201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陈东和提供的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工资处、工会等各部门分别出具的答复意见、说明、复查意见,均能说明陈东和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在以2008年4月8日为时效起算点,并具有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陈东和于2010年4月2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
本院再审过程中,陈东和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胜东社区管理中心答辩称,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陈东和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陈东和1976年6月在工作中受伤,至其于2001年向单位主张权利已超过20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崔志芹
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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