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5:13:3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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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下面讲一下房屋征收过程中,一些特殊主体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是房屋征收诉讼中的难点问题。
房屋征收部门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直接设立的部门,一种是设立在其他部门,如住建部门的内设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授权的组织,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其为被告,如其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协议提起诉讼的,是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而不是以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之规定。
如果超越其职权所作出的行为,仍然以其为被告。依据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比如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房屋作出的强拆行为,对无证建筑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等。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双方之间是一个委托关系,被征收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那么开发区管委会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
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
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土地储备机构,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有的地方土地储备机构作出征收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或者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那么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呢?
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
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只能是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如果是委托行为,应以委托部门为被告。
街道办事处,属于派出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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