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09:06:08来源:法律常识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就一直存在很多争议问题,给律师的无罪辩护留下了很大空间。特别是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纯正的结果犯,加之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六稳”“六保”“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等政策的不断出台,骗取贷款案件的无罪辩护空间越来越大。笔者认为,尽管从总体上来看全国法院无罪判决率越来越低,无罪辩护被采纳十分困难,但对辩护律师来讲,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能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唯有用心研究案情、证据和犯罪构成要件,找到无罪辩点,敢于做无罪辩护,方能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到辩护律师的职责,体现律师的价值。
笔者带领团队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收集了全国法院最近5年的38份骗取贷款罪无罪判决案例,并对这些无罪案例进行了甄别、梳理、提炼和归纳,从中归纳出骗取贷款罪五大方面的出罪理由,与大家分享。
为保持文章的完整性,方便大家全面理解,笔者将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沿革、立法目的和构成要件进行了简要概括,放在文首,并梳理出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放在文章的最后。
一、骗取贷款罪罪名沿革及立法目的
(一)罪名沿革
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均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曾想设立滥用贷款罪,但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刑法只将对贷款安全危害最大的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从而设置了高利转贷罪,规定在刑法第175条。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贷款业务大增,随之出现了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信用的情况,严重威胁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依靠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难以全面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为解决上述问题,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附在高利转贷罪之后。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骗取贷款罪的叙明罪状。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放贷门槛不断提高,导致大量民营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铤而走险,骗取贷款。对涉案企业及相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诉,使很多企业面临生存危机,引发一系列经济、社会问题。所以,在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不少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个案中,对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实际上已采取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确立的单一标准。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还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立了类似的办案精神,统一办案尺度。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指出:“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基于实践需要,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做了修改,调整了入罪门槛,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将骗取贷款罪的择一既遂标准,亦即只要具备“严重情节”或者“重大损失”之一行为即构成犯罪,修改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才构成犯罪,使骗取贷款罪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合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
(二)立法目的
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曾提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会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所以,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不是抽象的金融贷款秩序,而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同时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的罪状,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要素:“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二是结果要素:“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能构成本罪。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理解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过程中,提供假合同、假证明、假财务报表、假产权证明等虚假材料,编造虚假用途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实践中,基于熟人关系、完成任务等因素,存在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甚至授意、指导借款人造假的情况。对此,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当金融机构审批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知情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或参与情况下,这些工作人员虽然知情没有被欺骗,但是金融机构发放该笔贷款的负责人(决策人)不知情、被欺骗的,仍然认定为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受到了欺骗。
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实践中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包括经银保监会等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金融机构作宽泛理解,将授权给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也纳入其中,即“7+4”类机构。主流观点从贷款安全角度出发,认为应以机构实际从事金融业务与否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认为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等纳入到其他金融机构的范围。《刑事审判参考》第962号案例——江树昌骗取贷款案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案,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理解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指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追回,直接经济损失重大。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资金,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有担保人的场合,担保人已代为偿还借款的,由于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涉及什么情况下能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问题。在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均争议巨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第四条、中国银监会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贷款风险指引》第五条对贷款“损失”的定义:“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采取诉讼、强制执行等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仍不能清偿的,才能判定造成重大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足额有效抵押,就应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其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中认为,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基于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这里规定的损失应当是指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损失,而不是可能发生的损失。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的规定,正如上述《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贷款风险指引》所体现的理念一样,在骗取贷款罪中,只有权利人穷尽一切民事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权利时,才能定义为损失。
“重大损失”应包含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亦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骗取贷款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那么,“重大损失”就仅仅是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本身是以信贷为主业,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也是有成本的,因此,“重大损失”包含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笔者认为,根据“直接经济损失”的本意,参考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重大损失”仅指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损失。
认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时间节点,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作为时间节点,在此之后归还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从38个无罪案例看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
(一)行为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
1.行为人找他人贷款,没有欺骗事实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283号判决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以10家石材企业名义申请贷款,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受到损失,实际受损失的是10家石材企业。原审判决错误,被告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29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虽找肖某、金某、王某、辛某、张某帮助其办理贷款,但向信用社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真实,五位贷款人身份真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贷款办理过程中有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欺骗信用社(信贷员)的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刑终107号判决认为,金星支行在发放贷款及催缴贷款的过程中,对张某某以他人名义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贷款也由张某某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某对金星支行的工作人员使用欺骗手段,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2.银行对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明知,旧贷无欺骗行为,新贷也无欺骗行为。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刑初37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2012年贷款数额为1500万元,到2016年9月28日的欠款数额为1000万元。为不使贷款超期限,2016年9月银行与借款人合作倒贷。表面上焦作协力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实际上银行债务未得到清偿,焦作协力公司也未得到贷款。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孙某某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且圣昊铝业公司为焦作协力公司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即使焦作协力公司和孙某某、张某某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
3.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长丰公司的问题授信,与长丰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明知银储公司失信不符合担保条件,仍让其为长丰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并未对银储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银储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担保,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长丰公司合同诈骗,平安银行并未报案,平安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长丰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6号判决认为,粤侨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主管责任人员的证言属于当事人陈述的范畴,其陈述内容本身属于证明对象,必须有其他证据证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在重要事实情节方面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证言主张粤侨公司为向黄某某借款而虚开提单作抵押担保的说法不合法理和情理。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涉案提单虚开而用于质押贷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涉案提单系真实产生的可能性,根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的争议事实不予确认。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刑终121号判决认为,原公诉机关未提供在案证据中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续贷时提供的哪些资料是虚假的相关证据材料,仅依据“向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提供的报表数据中与交城县国税局的企业纳税申报资料中数据不一致”,便认定“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显然证据不足。况且,清徐农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高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认定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的证据不足。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上诉人田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
三、行为人的行为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且能够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已经还清,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刑初185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但办理贷款时被告单位甲公司向银行提供了总价值达11679万元的59套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单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本付息。至2017年7月31日,贷款本息均已全部归还完毕,未给银行信贷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欧阳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再2号判决认为,黄某于2011年5月4日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2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并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提供了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鸿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虚构的其与兴宁市金鹏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同时提供了市值为3999995元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2013年12月27日,黄某家属已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本息。黄某在贷款时虽然使用了欺骗方式,但其在贷款时提供了房产超额抵押,案发时提前全额偿还了本息,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黄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384号判决认为,朱某的该笔贷款系用房产真实抵押,贷款的用途系用于偿还债务,并未进行违法活动,银行贷款也已被朱某提前归还,未对银行造成损失,故朱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在贷款时有第三人担保,案发时贷款已有担保人还清,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94号判决认为,华盛公司在抚顺银行新抚支行申请1500万元贷款时,已由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且贷款于案发前由同利担保公司予以偿还,管某某等人的行为并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华盛公司又向同利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王某1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1011刑初76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润迪公司、被告人邹某某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润迪公司向辽东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辽东农村商业银行首山支行借款3000万元、灯塔农村信用联社借款3300万元,润迪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给银行,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发生。在没有明确何种情形属于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润迪公司的行为符合“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1刑初53号判决认为,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贷款,虚构了委托王某种植中药材资金不足的理由,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了与王某签订的《种植中药材委托采购种植协议》,向永胜农村商业银行永北支行申请贷款220万元。至2019年9月17日,刘某某将该笔贷款归还完毕。被告人刘某某以骗取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后,已将贷款归还完毕,未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行为人在贷款时设有抵押,可以通过担保实现,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终130号判决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等人因真实的工程项目建设需要申请贷款未果,遂通过向雷某借款,以雷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由雷某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雷某在贷款过程中,因信用社审核提出需要补充材料,李某某遂让郭某、贺某进行协助,郭某、贺某在这个过程中为成功申请银行贷款,虽伪造了相关资料。但鉴于贷款人系雷某,雷某有足够的履行能力,信用社随时可以通过担保来实现其债权,不能认定遭受重大损失。故上诉人李某某、郭某、贺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刑初313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虽有利用伪造的评估报告向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但该评估报告中所涉及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贷款方亦未因此份评估报告对是否发放贷款的审核造成错误判断,且案涉贷款已在到期后通过续贷方式还清,全部贷款有抵押物担保,正在通过诉讼、执行程序处理之中,尚未给贷款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单位的行为也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隆化县某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4刑初15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到其工地进行了考察,考察了抵押房屋,考察后同意贷款2000万元。因为南海公司是村办企业,管理不完善,银行要求的材料提供不出来,其和银行沟通以装修改造的名义贷款,银行是心知肚明的,向银行贷款除了抵押物还追加个人无限担保,南海公司从华夏银行和中信银行借款都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价值明显高于贷款额度的土地和房产担保,即使南海公司未归还贷款,银行也可以通过执行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南海公司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巨大风险,故邹某某骗取贷款罪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邹某某无罪。
四、指控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的证据不足
1.行为人贷款时有足额抵押,且抵押物价值远高于贷款金额,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证据不足。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7刑初23号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为使忱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鹏图公司虚假的资料,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以鹏图公司法人、股东的身份在虚假的贷款手续上签字,对本次贷款的发放提供了帮助,四被告人客观上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鹏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以鹏图公司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次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上述土地的评估市值远高于贷款数额。故指控四被告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29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被告人高某某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4刑再1号判决认为,王某、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鲁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刑初114号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青海路桥集团、南京富腾公司、被告人张某、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29987350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3刑初239号判决认为,2014年12月16日,周某某用伪造的26本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骗取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行贷款人民币8500万元。其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偿还贷款的期限,故贷款尚未到期,经哈尔滨银行鉴定,抵押的26处房产价值8443.49万元,足以偿还尚欠贷款,没有证据证实现已给哈尔滨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2.行为人贷款时设有抵押,贷款尚未到期,抵押物尚未变现,不能确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刑初6号判决认为,程某于2019年9月1日以香牌坊名义贷款600万,提供价值为557.17万元的房产作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9月13日以南华公司名义贷款2000万元,系之前的续贷,提供价值2417.51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9月16日以白某公司名义贷款1800万元,系其之前2011年9月9日贷款1800万的第三次贷款,提供1524.04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2013年10月19日以南华公司名义贷款600万元,提供了价值539.62万元的房产作为抵押,案发时贷款未到期。程某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向井湖支行贷款,均有合法财产抵押,且案发时贷款尚未到期,不能确定井湖支行具体经济损失。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诉机关意见不予支持。
3.行为人贷款时设有抵押担保,还有保证人担保,金融机构尚未行使抵押权,尚未向担保人主张,不能证明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刑初762号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名义以及使用虚假的酒店装修合同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有保证人担保和房产抵押担保。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该笔债权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2020)晋0181刑初21号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给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行提供了一份未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足以扰乱银行正常的经营放贷秩序。借款合同有五个保证人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有两套房产为贷款设立了抵押权,该贷款可以从拍卖或者变卖该两套房产价款中清偿。故不能认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五、贷款银行决策人对行为人提供虚假合同明知,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并且抵押物真实,且未到期,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损失。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刑终60号判决认为,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决策放贷的人员对唐某提供的贷款材料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银行是基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唐某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如期支付银行利息,且贷款未到期,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等犯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8刑初25号判决认为,银行明知贷款用途仍予以放款,明知该笔贷款会出现逾期,仍积极配合借款人办理循环倒贷的手续,银行是基于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保证人保证的经济实力足以清偿该笔贷款,并不会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客观情况发放的贷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在该笔贷款上又存在真实的担保保证人完全具有履行保证责任的经济能力,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四、骗取贷款罪的无罪辩护思路
如前所述,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的空间很大,律师在详细阅卷、认真梳理案件事实和证据之后,要紧紧围绕骗取贷款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开展无罪辩护。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行为人在贷款时是否采用了欺骗手段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是骗取贷款罪的行为要素,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在取得贷款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即使造成贷款无法清偿,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下列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采用了欺骗手段:
1.贷款主体造假,但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借用他人名义贷款。
2.贷款用途造假,但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真实的借款用途明知。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场合,旧贷无欺骗行为,新贷也无欺骗行为。
3.还款能力造假,但金融机构对行为人的真实还款能力明知。
4.证明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骗”与“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错误认识→金融机构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贷款。也就是说,行为人的“骗”与“取”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贷款审核发放过程中,金融机构处于优势地位,对是否发放贷款,金融机构单方具有绝对的决定权。在贷款过程中,金融机构要对贷款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贷款申请人提交虚假贷款申请材料,并不必然会让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贷款发放前,如果金融机构信贷人员未就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合同材料是否虚假、贷款去向、贷款企业还款能力等进行实质审查,不能认定金融机构因为贷款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不能让贷款申请人为贷款审批人员的惰性买单,否则只会助长审批人员的不规范,长久来看更会危及信贷安全。
(三)是否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素,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必备构成要件之一。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罪第二档量刑情节中保留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节犯)的规定,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并列,但是,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仍应当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条件。这是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这就表明立法上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因为骗取贷款行为所遭受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从法理来看,成立情节加重犯一定是建立在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下。本罪第一档法定刑是基本犯,第二档法定刑属于情节加重犯,基本犯的成立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就不会成立情节加重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下列情形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1.行为人在贷款时设有抵押,或者有第三人保证担保,或者没有抵押、没有保证担保,但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经还清。
2.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贷款尚未到期的,不能确认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
3.行为人在贷款时有足额抵押,尽管贷款已经到期,但抵押物尚未变现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4.行为人在贷款时尽管没有足额抵押,但有第三人保证担保,金融机构尚未向保证人主张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5.行为人在贷款时没有设置抵押,也没有第三人保证担保,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有足额资产,尚未变现的,也不能确认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法条链接
1.《刑法》(2020)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二十二条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商业银行法》(2015)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第2号,1996年6月28日)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的限制:
一、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二、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三、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五、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六、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七、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八、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第三条 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第四条 五类贷款的定义分别为: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6.《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2007年7月3日)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