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3 23:47:22来源:法律常识
艾静
近日,一则因律师“拒绝”到场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招致某检察院向司法局投诉的新闻被法律人刷屏。检察机关在投诉过程中,对此次事件的大概过程是这样描述的:检察机关在办理一起犯罪嫌疑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盗窃罪一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并通知律师到看守所为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做见证,当场进行量刑协商。但律师以检察官未告知量刑建议为由拒绝到场见证。后检察官再次通知其改期到看守所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告知其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有意见可以当场协商。该律师以量刑建议过高为由拒绝到场见证。后检察机关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形下,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意见将量刑建议调整至一年二个月,犯罪嫌疑人当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官用执法记录仪将全程进行了拍摄记录。后检察院以该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做现场见证、侵犯委托人利益进行了投诉,遂出现上述新闻舆情。
看到此消息后,笔者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陷入深深的思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是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的一项制度。自从该制度推行以来,确实在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上体现了重要价值,但是适用过程却也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亟待解决。那么针对此次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投诉的具体情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
一、认罪认罚过程中,律师的作用仅仅是“见证”吗?
从检察机关投诉材料中可以看到,检察机关通知内容中主要为要求律师到看守所为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做见证,对律师的定位基本局限在“见证”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一定位有待商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除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当场需要见证外,还要在确定具结书内容之前,向办案单位提出对于涉嫌犯罪的事实、罪名以及适用法律、量刑建议的意见、提出程序适用的意见、变更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有关本案的处理意见等,这也是行使辩护权的具体内容。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不仅肩负着向当事人释法说理的职责,更是深度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主体。在此过程中,办案单位应当依法将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而不仅仅是电话里听一下那么简单。只有在协商一致且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意后,律师方能“当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前述新闻中检察机关投诉律师拒绝见证,但并未说明是否在协商过程中充分听取过律师意见并记录在案。笔者认为,参与协商、发表意见才是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的主要角色和作用,“见证”仅仅是最后签字环节的程序性要求,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和明知,对律师的作用绝不应局限于“见证”的范围。
二、律师未到场,检察机关能否以执法记录仪摄影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例外规定。也就是说,至少从法律依据层面,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不在场时,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签署,检察机关没有其他替代措施可言。根据笔者在北京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经验来看,在和检察官就案件定性、量刑达成一致并征得犯罪嫌疑人本人自愿同意后,到看守所准备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检察官仍然会给予辩护人一点时间再次向犯罪嫌疑人单独征求其本人是否自愿且明知法律后果,此时其仍然有反悔机会。其最终同意后,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见证下,由犯罪嫌疑人本人先签字,辩护人后签字。这个过程中,辩护人既是见证者,辩护人签字过程也是该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一个环节,均不可或缺。从这个角度看,认罪认罚具结书若缺少辩护人签字,应当是无效的。
显然,从签署过程上看,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单独签署具结书仍因缺乏辩护人签字环节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辩护人的见证是在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过程中的见证,并非“执法记录仪”的工具价值所能充分替代。之所以出现用执法记录仪代替辩护人见证签字环节,说明对辩护人在此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认识仍不准确。
三、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之间应当如何开展协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听取意见,对于不采纳意见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观点上要“你来我往”,实际上就是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情况以及处罚建议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检察官应当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上述事项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拟建议的量刑建议。实践中,对于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环节,笔者作为辩护人亦曾多次申请与承办人当面沟通,承办人一般都会安排时间当面沟通。特别是北京检察机关多数已经设立专门律师接待室,用以接待辩护人当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不能安排时间的,也会在电话中充分交流意见。除了醉驾等简单明确的案件外,对认罪认罚案件电话沟通意见后,亦会给辩护人留出相对充足的时间去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副检察长在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时指出,“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核心内容,此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是基于控诉立场要求追诉犯罪而单方面提出的刑罚请求,而是基于控辩双方,并结合了被害方意见,对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的共识基础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商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充分的交流和沟通意见虽然不必然当面进行,但是作为检察官应当给与辩护人充分交流意见的机会,应当保障辩护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若如本则新闻中的案例仅仅约在看守所,在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短暂交流,难说充分,更难保障涉嫌犯多个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在短时间内做出理性抉择。因此,笔者认为此种对辩护人指定看守所、指定时间的“协商通知”似乎有些权力傲慢的意味,缺乏“协商”性质,难以保证协商的平等和充分性,是不可取的。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制度,是具有我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治成果,需要公检法各部门以及律师们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探索磨合,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才能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我们期待各方的共同努力!
作者简介:
艾静,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刑事实务研究中心主任、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兼任中国行为法学会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理事,《今日说法》栏目点评嘉宾;曾任北京市某法院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多年,律师执业以来,代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担任字节跳动等互联网公司刑事常年法律顾问,在刑事诉讼及刑事非诉业务中具有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