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2:52:03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俞某】诉称:
2007年4月17日,被告劳登公司设立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并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劳登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解除。自此原告不再参与被告劳登公司董事会会议及公司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被告劳登公司应当及时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分公司负责人与总公司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现原告已离职,其委托合同关系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原告已经离职与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已丧失实质关联性,无从代表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意志,被告劳登公司应当及时涤除原告在分公司负责人的备案登记。
近年来被告劳登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公司的异常经营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21年8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劳登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变更原告在被告劳登公司及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公司备案登记,目前原告仅变更了被告劳登公司的备案登记,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备案登记至今仍未完成。综上所述,被告劳登公司怠于涤除原告作为被告负责人的备案登记事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1.被告劳登公司至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俞某作为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劳登公司、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只强调了事情的“果”,即“近年来被告劳登公司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多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公司的异常经营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回避了直接的“因”,枉顾造成上述事由系原告自己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客观事实,故被告拒绝接受原告提出的“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求,但愿意在法院主持之下与原告和平解决涉诉事宜。
2、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原告,从成立之时起,该分公司始终由原告独自掌管并运作且分公司的全部企业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公司印鉴等)均在原告手里,故被告不具备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的客观条件。
【人民法院查明】:
被告劳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注册资本40万美元,登记的股东为LOUDONFAREASTB.V.,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7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登记负责人为原告。
原告自被告劳登公司设立之初即为该公司员工。2006年3月27日,被告劳登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上海劳登营销咨询有限公司董事会一致决定在上海浦西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名称为上海劳登营销咨询有限公司浦西分公司,并任命俞某先生为该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1月,原告于被告劳登公司离职。2013年12月,原告的社保关系转入案外人上海劳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另据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被告劳登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原告缴费至2013年11月。
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1月底离开被告劳登公司,不再参与被告劳登公司董事会会议及被告劳登公司(包括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及北京办事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要求被告劳登公司尽快办理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相关函件被告劳登公司确认收到。后,双方通过邮件往来沟通相关事宜,未果。
【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在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然可以在登记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的负责人则是该分公司经营意志的人格化体现。因此,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公司或者分公司之间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关联。本案中,原告已从被告劳登公司离职,且多次要求被告劳登公司变更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已丧失实质关联性,无从代表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意志。分公司负责人经登记后具有公示效力,现原告已离任,与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无实质性关联,如继续登记为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一方面可能影响原告其他正常就业,增加原告承担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的可能,损害原告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可能使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交易对象对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经营意志产生错误认识,对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有潜在不利影响。因此,在原告从被告上海分公司处离职后,两被告应当及时变更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现两被告辩称因证照及公章遗失等原因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目前两被告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证照及公章等资料处于原告掌控之中,且相关资料若遗失可由被告劳登公司办理相应补办手续,并不能构成两被告不予变更登记的合理抗辩。鉴于两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原告通过司法方式解决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与原告方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不属于本案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的处理范畴,两被告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劳登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劳登公司的委托担任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的负责人。鉴于现原告已从被告劳登公司处离职,原告在起诉前亦曾发函至被告劳登公司,要求被告劳登公司尽快办理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登记事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委托关系已终止,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负责人事项。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俞某作为被告劳登公司浦西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劳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