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08:31:15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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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中小企业拆迁征收,环保维权的专业律所,2019年,律所继续坚持专业研究,深耕专业领域案件办理。在我所办案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律所整体办案质量继续提升,取得大量的胜诉判决,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展现律所形象,推动专业领域发展,经过我所内部筛选,评选出2019年我所十大典型案例。"
01 浙江某工业园72家企业撤销征收决定案
案情描述: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民ZF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征收**地块范围内国有土地工业厂房的通告》,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并附征收范围红线图和征收与补偿方案。原告的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缺乏实质要件,不具备征收房屋的必要性。
本案要点:行政机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应遵照法律程序,对被征收人在有效期内提出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决定是否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且涉案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等相关审批或许可的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符合有关规划和计划的证明文件。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人民ZF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依法撤销房屋征收决定。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02 安徽某养殖场关停强拆赔偿案
案情描述:2013年原告白山羊养殖公司经招商引资入驻,从事养殖行业,建设经营场所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是合法经营,合法建设。2018年6月24日,当地人民zf为响应中央环保督察整改工作,以原告企业位于自然保护区以及上级下达的督办单为由,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白山羊养殖公司的经营场所予以强制拆除。
本案要点:原告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原告养殖场是当地农业委员会招商引资企业,当地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用地手续、项目备案、环评批复等手续,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强拆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到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当地ZF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行政机关不服上述判决进行起诉,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三诉:确认赔偿养殖场两千余万。关于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经过法院开庭审理,最终确认赔偿价值,包括房屋建筑物损失,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损失,机器设备损失,山羊损失,树木损失,评估费等,累计赔偿金额两千余万元,被告行政机关在60内支付给原告养殖场,如未在规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养殖场禁养关闭强拆千万赔偿案三胜诉01:确认养殖场强拆行为违法
养殖场禁养关闭强拆千万赔偿案三胜诉02:驳回涉案行政单位起诉,维持原判
养殖场禁养关闭强拆千万赔偿案三胜诉03:确认赔偿养殖场两千余万元
03 惠州某食品厂散乱污环保查封案
案情描述:原告与苏某在2017年4月1日租赁场地进行食品生产并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合法经营。2018年2月,当地ZF开展“小散乱污”企业专项整治,对原告企业法人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对原告场所电箱张贴"环保监管"封条。
本案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本案中,涉案环境保护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张贴"环保监督"的封条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及授权,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因张贴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无可撤销的内容,故确认张贴封条的查封强制措施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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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温州塑胶厂强拆赔偿纠纷案
案情描述:汪某位于某地房屋在1989-2004年陆续建造,未取得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2004年6月8日,原告塑胶企业成立,部分房屋用作厂房进行生产。2017年5月8日,被告对汪某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7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行政复议期间将上述部分房屋拆除。2017年7月13日,行政复议书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7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塑胶厂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2017年8月7日,对剩余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强拆行为违法。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两次强拆损失245万余元,然而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本案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视频、照片、物品清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核实径直进行酌情确认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判尚未查清事实,依法应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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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瑞安某服装企业征收补偿协议撤销案
案情描述:原告企业位于某区块改造提升工程一期项目的征收范围,被告系本次的房屋征收部门,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事后,原告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属于不合理低价,请求撤销。
本案要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被诉补充协议时,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有效评估报告,明显不当,并造成原告对该项补偿合理性缺乏判断依据,直接影响整个被诉补偿协议的公平,故,原告以对该房屋补偿价格的异议而主张撤销被诉补偿协议,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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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平谷某乐器厂环保处罚案
案情描述:原告乐器公司是2001年9月14日成立,在正式生产经营之前,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8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安装粉尘和废气处理设施为由,对原告企业进行环保罚款40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要点:原告企业的主体工程于2001年正式投产,根据当时有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主体工程确需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被告对原告未安装粉尘和废气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现行修订的《建设项目环保保护管理条例》,对原告进行认定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限】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018年12月25日送达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撤销被告的环保处罚决定书。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07 济南某加油站关闭查封案
案情描述:原告加油站属于个体工商户,一直属于合法经营。因环保督导组举报,ZF召集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进行研究,2017年9月12日,被告查封了原告加油站电闸,责令其停产。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2018年8月16日,区ZF组织相关部门对加油站进行了拆除。
本案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根据此法条规定,被告对原告加油站的查封行为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查封期限。确认被告与2017年9月查封原告加油站电闸的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区经信局并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其作出的《责令停业通知书》适用法律文件不当且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胜诉判决(山东某加油站)01 | 确认对加油站查封电闸行政行为违法
胜诉判决(山东某加油站)02 | 撤销对加油站作出的《责令停业通知书》
08 广东某饲料企业诉中山市政府关停补偿案
案情描述:原告饲料企业是2011年通过司法拍卖,取得的**公司原生产项目整体资产,包括项目的建设、环评等立项审批文件以及建成的有形资产。2017年市环保局以涉案企业存在排放废水废气废渣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涉案企业自行关闭。
本案要点:经法院查明原告企业生产项目正式投产所需的营业执照、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排污许可证等均是在竞拍后,以原告公司名义申请办理,但土地及房屋确权分别在2006年、2008年已经完成。综上,原告涉案生产项目是属于二级水源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为:关闭行为主要考虑公共利益及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具有紧迫性,如认为项目关闭非自身过错,责令关闭致使信赖利益受损的,可另行主张。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09 甘肃某农业公司强拆维权案
案情描述:原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日,是一家由招商局推荐至当地从事保健蔬菜种植的企业,所有土地均系被告居中协调从当地村民处流转而来,项目设立获得发改、工商等部门合法批复并与被告签订了招商合同,一直以来合法经营。2019年5月27日,被告为了配合G341线征收工作,对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要求自行拆除。2019年5月31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所在地的地上附着物及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本案要点:本案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形式上为通知行为,但涉及到原告的财产权利,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讼行政行为,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证据不足,应当撤销。被告与原告农业公司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经事先催告程序,亦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即组织人员对原告构筑物及其地上附属物实施了强拆,该强拆行为明显违法。被告行政机关不承认是其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是被告行政机关组织的行为。因此,被告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而,确认被告行政机关对农业公司位于***地上构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胜诉判决(甘肃某农业公司01) | 确认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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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非煤矿山环保整治案
案情描述:原告砖厂是以利用固体废弃物生产和销售环保砖的隧道窑生产企业,2018年6月21日,被告以非煤矿山整治为由,责令关闭原告企业,并至今一直不允许原告恢复生产经营。
本案要点:被告人民政府责令原告停产之前,未履行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没有保障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故经法院判决被告责令原告停产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应胜诉判决链接:
胜诉判决 | 撤销行政机关在非煤矿山整治中对环保砖厂责令停产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