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2:45:38来源:法律常识
部分事实摘录如下:
2019年4月9日,德良律所以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名义向胡某作出《关于敦促履行(2019)德良决字001号<决定书>的通知》,其中包括但不限于:(2019)德良决字001号《决定书》正式全面生效。鉴于你的一系列严重失信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在你全面履行《决定书》的各项决定之前,本所决定对你进行以下禁止和限制措施:1.禁止你在非办公时间进入办公室和在办公室逗留;2.暂停指派你代理风险委托合同法律服务;3.暂停指派你以本所的名义参加所有法律服务项目的招投标;4.非风险委托合同除其本人外,一律加派一名律师参与工作;5.在所有案件结案之前禁止转所;6.对与本所有关的其他活动和行为进行严格监控。
2019年6月24日,德良律所对胡某的2018年度的执业情况作出“不称职”的考评结论。胡某得知后提出异议,并陆续向律协和司法局反映并寻求救济,最终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与德良律所多次沟通胡某转所事宜,德良律所提出胡某所涉本案纠纷尚未审结等原因,最终未能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后经胡某持续向有关部门反映,德良律所于2020年6月28日为胡某办理的转出手续,并于同年7月正式转入其他律所执业。最终,广州市律师协会对胡某2018年度和2019年年律师执业的考核评定结果均为“称职”。
一审法院认为
(三)德良律所有无侵犯胡某的正常执业权利。
胡某认为德良律所限制了胡某的正常执业,其中德良律所的敦促履行通知暂停胡某代理风险委托合同法律服务,暂停参加招投标,导致同事避嫌而不愿与自己合作参加非风险委托合同,实际上导致胡某处于失业状态,且禁止转所行为限制了胡某的正常执业。德良律所对此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德良律所作为胡某所在的执业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但管理和惩戒措施应当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鉴于本案两名律师是因风险代理费分配比例引发纠纷,胡某具有隐瞒律师费进展情况重要事实的行为,德良律所进行适当的限制,并无不妥,但在并无律所相应规章制度、两名律师所涉纠纷尚存争议、有更多救济调处途径时,作为律所更应谨慎考虑所采限制措施的范围、期限、可能对胡某执业活动产生的实际影响等因素。
因此,综合来看,德良律所的限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合理必要限度,势必导致胡某的正常执业活动受到限制,尤其不应以本案律师费分配比例未最终敲定而禁止胡某转所,在作出考评结论时应当具有充分的依据,在律师提出异议时应及时向律协反映,故德良律所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胡某作为律师的正常执业权利,应当对此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不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德良律所在2020年6月28日已为胡某办理了转出手续,胡某目前也已转至他所,2018年度考核结果也已为“称职”,胡某的原执业权利限制现已不存在,其也据此重新调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
胡某主张按照广州律师行业发展报告和报道的人均35万元/年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个人可预期收益的具体损失。律师业务和个人收入具有浮动性、差异性,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正常执业活动受到限制的具体程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上的不确定因素,加之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系各方分歧、各执己见所产生的纠纷,无论法院采取何种标准,恐都难以服众。因此,胡某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胡某正常执业活动受限的范围、期限,结合胡某之前的收入水平、客户情况,考虑限制措施和执业活动的因果关联大小,参考律师行业的收入状况,综合权衡各方利益,酌定认定德良律所在5万元的限额内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胡某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德良律所有无侵犯胡某的人格(名誉)权,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德良律所有无侵犯胡某的正常执业权,如果有,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德良律所作为胡某、饶倩律师的执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其监督和管理的职能,故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关键是审查德良律所有无滥用该权利,有无合理或任意行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裕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胡某与饶倩的聊天记录、涉诉案件的进展等,一审认为德良律所认定胡某隐瞒律师费提取情况的重要事实,具有依据,其为平衡双方律师利益,提出分配建议并暂停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决定书的内容和公布范围,一审认为德良律所未以虚构或捏造的事实公开诋毁胡某名誉,其未侵犯胡某的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至于可能由此引发律所同事对各方评价的议论或降低,是纠纷处理难免带来的可容忍范围内的结果,不构成对胡某名誉权的侵犯,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胡某主张德良律所侵犯其名誉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德良律所作为胡某所在的执业机构,有权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责。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认为德良律所的限制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合理必要的限度,势必导致胡某的正常执业活动受到限制,故德良律所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胡某作为律师的正常执业权利,应当对此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德良律所主张对胡某的限制措施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限制措施的内容来看,只是对胡某的执业活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上述措施并不会导致胡某完全不能执业,故胡某主张按照广州律师行业发展报告和报道的人均35万元/年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且胡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个人可预期收益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正常执业活动受到限制的具体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根据胡某正常执业活动受限的范围、期限,结合胡某之前的收入水平、客户情况,考虑限制措施和执业活动的因果关联大小,并参考律师行业的收入状况,酌定德良律所在5万元的限额内对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0)粤01民终229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