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4 13:31:26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田与被告欧某芳、邹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都江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民事裁定。2016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田的委托代理人宋杨东,被告欧某芳、邹某英的委托代理人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田诉称:原告与邹某程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感情一直很好。邹某程多次向王某田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2015年2月23日邹某程将之前借款汇总写入借条,邹某程认可共借到王某田现金78万元,并承诺将灌口镇建设路工商局宿舍X号私人住房一套作为抵押,邹某程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几张借条被邹某程收回。后原告多次催促邹某程偿还未果。因邹某程与欧某芳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存续期间。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欧某芳、邹某英共同辩称:邹某程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欧某芳与邹某程于2015年5月11日已离婚,且欧某芳也不知道该债务,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邹某英放弃了邹某程的遗产继承权,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5日,邹某程向原告王某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款38万元,后邹某程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3日,邹某程又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王某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田人民币现金共柒拾捌万元正,本人愿将灌口镇建设路工商局宿舍X号私人住房壹套(109.10㎡)权00XXX69作抵押借款以兹诚信。邹某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书写身份证号码以及年月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以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欧某芳与邹某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邹某程于2016年3月13日因病死亡,被告邹某英系邹某程之女。邹某英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表示无条件放弃对邹某程的遗产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成都农商银行交易凭证,调查笔录,邹某程权00XXX69房屋产权证,邹某程与欧某芳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房屋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协议,邹某程死亡医学证明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书,都江堰市灌口街道紫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邹某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邹某程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综合本案的证据,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78万元,经催收,邹某程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要求,因借贷关系成立时,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其利息的计算应从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因邹某程已死亡,应由共同债务人和遗产继承人承当相应的还款义务。
二、被告欧某芳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案中,债务人邹某程已死亡,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案讼争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欧某芳负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
三、被告邹某英是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被告邹某英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邹某程遗产继承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邹某程所欠债务邹某英不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田偿还借款78万元;
二、被告欧某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7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给付清结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320元,由被告欧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