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01:39:54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朱某1】诉称:
1981年5月12日,原告和被继承人严某2结婚,原告为初婚,被继承人严某2为二婚,被告是被继承人严某2和前妻所生,婚后原告和被继承人严某2未生育子女。2021年8月9日被继承人严某2去世,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原告尊重丈夫遗愿,愿意按照各50%的比例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但被告提出要求更大的份额,原告不同意。同时鉴于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退休工资只有4,400元,根本不够生活和护理费用,更不够看病的费用,被告也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目前的各项费用支出都是弟弟朱某2帮其支付。原告提出让弟弟朱某2负责处理房屋,以房养老,被告更是不同意。现在原告明确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以房养老,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按照各50%的比例进行分割,判令将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房款
【被告严某1】辩称:
对于析产分割无异议,但对于份额有异议。系争房屋虽然是动迁安置房,但应当考虑拆迁前老屋的历史形成过程,被告在动迁发生时特殊的身份情况,及房产形成过程中被告实际出资,即使要分割,按照50%的比例各半享有产权对被告而言并不公平,应当多分。
【人民法院查明】:
原告与被继承人严某2于198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严某2与前妻生育一子即被告。2021年8月12日,被继承人严某2报死亡。
1999年12月5日,被继承人严某2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载明由被继承人严某2购买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购买后由被继承人严某2与原告各占50%按份共有。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系由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拆迁所得。
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严某2及原告,用途为住宅。
被继承人严某2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遗嘱》一份,载明系争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待其死亡后,由被告一人继承,且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遗嘱于2013年10月22日经上海市某公证处公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纪要、光盘、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汇款材料、入学许可证、毕业证书、学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证明一组,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于上海市XX路XX弄XX、XX、XX号房屋,系严家祖宅。当时动拆迁时,被告通过日本交通银行向被继承人严某2汇款用于祖宅“原拆原回”。当时被告因为赴日留学,签证到期,无法回国,所以无法列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被继承人严某2曾说系争房屋权利系为被告代持。原告不认可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纪要、光盘所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现有事实和证据不符。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汇款材料、入学许可证、毕业证书、学生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2022年6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系争房屋评估总价为9,104,000元。估价报告出具后,原告要求由其分得系争房屋,支付折价款于被告。但其明确无支付能力。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精神状态正常;对于系争房屋变更权利人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表示依法分担。
【人民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严某2和生前已经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明确,当属有效。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继承人严某2共同共有,故系争房屋中的50%系被继承人严某2的遗产。根据其生前遗嘱所载,该份额应由被告继承。被告辩称其对祖宅贡献较大以及被继承人严某2和系替其代持产权,应当多分的意见,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以及析产分割均无异议,再结合庭审中双方表述情况,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552,000元。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严某1所有;
二、被告严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1关于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折价款4,552,000元;
三、原告朱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严某1办理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严某1名下(变更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某1及被告严某1依法负担)。
案件受理费77,607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38,803.5元,被告严某1负担38,803.5元。
鉴定费22,734元,由原告朱某1负担11,367元,被告严某1负担11,367元。
提示:若夫妻一方没有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情况下去世,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既夫妻另一方和子女属于同顺位继承人,均可以继承其遗产。有时家庭关系稳定为了避免房产多次过户等繁琐或者实现其他目的,夫妻一方可以立遗嘱,直接将自己财产规划由子女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