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0:37:2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概要
2018年8月8日,杨贺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玲驾驶的川A72**9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导致两车部分受损。2018年8月10日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杨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路口时对路面状况缺乏观察避让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李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玲驾驶的川A72**9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下称华泰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玲将受损的川A72**9轿车运至成都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服务公司)修复,经华泰财保定损,车辆各项损失74651元,施救费3000元。服务公司完成车辆修复后,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维修费74651元,施救费3000元。在杨贺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李玲于2018年8月14日向华泰财保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并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华泰财保于2018年9月17日向李玲赔付77650.99元。华泰财保在履行完毕赔付责任后,依法取得向杨贺索赔的权利,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接受华泰财保的委托,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被告杨贺行使代位追偿权。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4955.7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华泰财保所举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及原告代偿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我方所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正常定损)、维修清单(服务公司售后服务部),没有定损及维修时间,定损单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名。法院2021年9月23日再次向我方发出举证通知书,我方补证后,其所举证据仍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因证据瑕疵对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我方提交的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施救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能够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川A72**9车辆造成损失及我方赔付保险费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实际是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但被告既未提供证据对过高费用或扩大的损失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我方主张交通事故给川A72**9车辆造成77651元损失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代位追偿的金额问题,事故认定书确定杨贺承担主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法院确认由杨贺承担70%的责任,李玲应承担30%的责任,故我方在杨贺承担70%责任范围内行使追偿权,杨贺应赔偿的金额为54955.7元(总损失77651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70%+2000元)。对于我方主张的资金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杨贺向原告华泰财保支付代偿款5495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杨贺负担。
霖小律有话说:因第三者对投保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再代位行使车主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在保险法中被称为“代位追偿”制度。代位追偿是保险公司的一项义务,这是他们本来就应该做的事情,而不是什么业务特色。代位追偿的条件是:第一,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第二,投保了车损险;第三,事故责任明确,有第三责任方,且被保险人未放弃索赔权。遇到以下四类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追偿:第一,第三责任方拒绝或无力赔偿;第二,第三责任方故意拖延赔偿;第三,交警定责后,第三责任方拒签责任认定书;第四,第三者逃逸。
注:文中人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