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0:37:55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随着商事活动的活跃和创新,各地法院受理的公司争议纠纷呈现标的额攀升、案件类型增多、疑难复杂程度加大的态势。鉴于此,后续我们将依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级案由“第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推出该案由项下的系列文章,统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或其他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个案,了解商事争议的焦点和问题解决的难点,解读公司商事方面存在的法律风险,提高公司风险识别和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份额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需要确认股东资格,实务中应如何明辨谁是公司股东?
八大典型场景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观点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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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义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投入资金的行为,能否对抗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权归属的权利?
裁判要旨:实际股东根据名义股东出具的代持承诺书要求确认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归属自己所有的,属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不受名义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是否对公司投入资金的影响,名义股东对公司投入资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另案解决。
案例来源:张长天诉厦门张长天与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11-13 |二审|(2018)闽民终932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张长天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正确。郭忠河出具《承诺书》是其自愿行为,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由郭忠河代张长天持有中天海公司股权。双方之间代持股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承诺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遵守履行。郭忠河提出的案涉股权代持行为规避我国关于外资企业法律的审批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代持行为应为无效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郭忠河出具《承诺书》之前,郭忠河系以对中天海公司增资的方式成为中天海公司在册股东并扩大所持股权比例,其首次成为中天海公司股东及第一次增持公司股权的增资款2850万元、500万元均直接来源于张长天,该增资行为均履行了法定的验资、变更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并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对外公示,为合法有效。
虽然该两次增资款进入公司账户后,中天海公司有大额款项直接或通过案外人张宇的账户间接汇入张长天账户,但此时郭忠河任中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其对该转账行为理应知悉且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该转账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尚无定论,且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无涉。退一步讲,即使是属抽逃出资行为,郭忠河本人亦有过错,也不能因此来主张自己才是真正的股东,而应当通过中天海公司或其他股东另找法律救济途径来解决。
至于郭忠河提出的对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归属问题。首先,从郭忠河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其所代持的股权是整体性代持而非特定比例股权的代持,其明确承诺中天海公司全部资金均为张长天所出,其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股东权利均由张长天享有,股东义务同样由张长天承担。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在未经张长天同意其入股的情况下,其不应该自行操作成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否则将导致公司实际股东股权被稀释的风险以及公司人合因素的破坏。这样既有悖《承诺书》之约定,亦有违诚信原则。
其次,从目前在案证据看,虽然第三次增资的1000万元资金走向不像前两次那么明显,先由张长天转账给郭忠河,再由郭忠河汇入中天海公司作为增资款进行验资,但是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25日张长天与郭忠河的银行流水看,张长天转给郭忠河的款项金额比郭忠河转给张长天的款项金额差额达119530737元,远大于1000万元,因此,对于该1000万元增资款是否为郭忠河自有资金所出尚存疑。综上,不论是依《承诺书》约定,还是依公平原则,还是依实际出资情况,郭忠河对中天海公司第三次增资款1000万元所对应的股权均应归属于张长天所有。综上所述,郭忠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票未完成,认购方能否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1. 股东资格反向确认之诉有诉的利益,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 股份公司的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需要符合出资等实质要件和对股东出资的登记、证明等形式要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股转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简称挂牌公司)定向发行股份的认购方缴纳股份认购款不是获得挂牌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认购方需在全国股转公司完成对新增股份的发行备案审查程序,新增股份在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之后,才能实际取得股权,依法完整享有表决权、分红权、处分权等股东权利。在中国结算未对发行股份登记的情况下,认购方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12-24 |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金一公司不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资格。理由是:其一,《股份认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该协议签署后如一恒贞公司未取得全国股转公司就该次股票发行出具的股份登记函,则该协议解除,一恒贞公司退还股份认购价款。这表明缴纳股份认购款并不是获得一恒贞公司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金一公司要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需要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定向发行行为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来审查。
其二,在案涉定向发行时中国证监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规定,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票的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由股转系统自律监管。根据同时期全国股转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在验资完成后向全国股转公司报送材料履行备案程序,全国股转公司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出具股份登记函,主办券商协助挂牌公司持股份登记函向中国结算办理股份登记手续。本案中,全国股转公司的复函载明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并出具股份登记证明文件后,认购方方可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这表明,只有一恒贞公司取得股份登记函并在中国结算进行股份登记,金一公司才能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一恒贞公司未取得股份登记函导致金一公司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金一公司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认定案涉定向发行行为完成并且金一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恒贞公司主张金一公司缴纳出资即取得股东资格,难以成立。
其三,一恒贞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十六条虽记载一恒贞公司定向增发股票9367万股,定向增发后注册资本18367万元,但是该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是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公司从事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这表明,登记在股东名册中的人才能被确认为具有一恒贞公司的股东身份或股东资格。一恒贞公司2018年《证券持有人名册》中并未记载金一公司,一恒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金一公司参加了股东大会。所以,一恒贞公司仅以公司章程中关于注册资本及定向增发的记载来主张金一公司具有其股东资格,不能成立。
三、隐名外商投资人委托出资成立内资公司,能否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对于外商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在坚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之审批核准权的基础上,结合隐名外商投资者的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
案例来源:香港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宏洋基业运输有限公司、梁华坤、林文光等股权确认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11-06-09 |二审|(2010)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3号|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 《业务委托合同》已明确,香港宏丰公司委托梁华坤代为设立珠海宏洋公司,香港宏丰公司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给梁华坤用于开办珠海宏洋公司业务。这些约定虽因《业务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这些约定所涉及的事实并不能因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否认其真实存在,《业务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香港宏丰公司为设立珠海宏洋公司,有向珠海宏洋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在《珠海市宏洋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香港宏丰公司与梁华坤还对宏洋公司的清算、股权的转让进行了约定。
另香港宏丰公司委托设立珠海宏洋公司的事实在(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155号民事判决中也予以认定。对于珠海宏洋公司于2002年7月份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的出资情况,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香港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增资人民币400万元系由香港宏丰公司出资。故对于香港宏丰公司请求确认其是珠海宏洋公司的全资出资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 珠海宏洋公司作为内资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作为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香港宏丰公司作为港资企业,在未按照我国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不可能成为内资企业即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另珠海宏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已无可能。香港宏丰公司出资设立珠海宏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决定了香港宏丰公司成为珠海宏洋公司股东的法律障碍。
珠海宏洋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注册成立,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虽珠海宏洋公司存在外资出资的事实,但此事实不足以否认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香港宏丰公司请求确认其是珠海宏洋公司的全资股东及其享有珠海宏洋公司100%的股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香港宏丰公司所提及的其他事实以及珠海宏洋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均不影响法院对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3. 珠海宏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务账册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香港宏丰公司不是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由此也不能享有对珠海宏洋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相关权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能否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
裁判要旨: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被认定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17-10-31 |二审|(2017)苏02民终3236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出资人陈其华借用名义股东即申利公司名义向鹏鹞承包公司出资,陈其华与申利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在申利公司破产后,陈其华以其为代持股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本案中的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仅是发生在实际出资人陈其华与名义股东申利公司双方的内部纠纷,法院只需根据代持股份的证据结合讼争股份的性质确认讼争股份的归属即可,无需考虑代持股合同的效力及申利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是否需要获得优先保护的问题。但本案是在申利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提起的衍生诉讼,在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难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利公司破产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维护交易安全、提升交易效率是《公司法》立法的基本宗旨,具体表现形式为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指交易当事人应将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实以法定形式予以公开,使交易相对人周知,免受不测之损害,如股东身份通过工商登记等材料予以公示;外观主义,是指将交易当事人的外观行为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以行为的外观确定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公司外部关系中,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符合《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而言,陈其华以申利公司名义出资购买讼争股份,并登记于申利公司名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变更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申利公司在外观上已具有股东特征。讼争股份作为现拟上市的鹏鹞股份公司股份,其股东持有股份和变动的情况更应以依法披露的公开信息及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为准。前述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对第三人而言,即第三人有权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讼争股份是登记在申利公司名下的财产,现申利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申利公司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全额清偿。申利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基于讼争股份登记公示的外观,有理由相信申利公司是讼争股份的真正权利人,并依据该信赖以讼争股份进行公平清偿。如仅考虑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从而支持陈其华关于确认及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必将损害申利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在对代持股的外部和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利益综合衡量的基础上,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优先保护申利公司的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综上所述,陈其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在员工持股的公司,当员工离职后公司能否请求确认该员工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在处理“股随岗变”等公司内部纠纷时,应尊重内部主体的意思自治,注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整体利益。同时,亦应注重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从而形成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与矫正,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兼顾。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16-09-21 |二审|(2016)京01民终209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07持股办法的性质。该办法的名称为中科公司股东持股“管理”办法,规定了股东的资格和评选条件、评选程序、退股、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及价格等内容,具有管理的性质,适用对象为中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故该办法应定性为通过中科公司股东会决议形成的适用于公司全体股东的规则。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属于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同时,在该办法中签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超过2/3,符合章程规定,在决议作出后近十年并无股东诉请撤销该办法,相反在中科公司后续的股东会中依据该07持股办法做出了相关决议,表明公司股东会已对该办法一再地进行了确认,从而对前述的程序瑕疵进行了合理的补救。
二、07持股办法对齐晓寰是否具有约束力。第一,在内容上,07持股办法中有关员工离职则不符合持股条件、由公司回购的规定与公司2004年章程相一致,亦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在获得超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后,应具有约束力。第二,中科公司采用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07持股办法不构成权利的滥用。首先,从07持股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其适用于公司的全体股东,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等内容亦非针对某一股东所“量身打造”;其次,在07持股办法第一条中从专业资质、在公司的任职年限以及业绩情况等方面对股东资格作出了规定,反映出中科公司作为专司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
再者,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复函,可以看出实践中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特殊的要求和限制,若允许离职人员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将可能导致中科公司出现“违规经营”的状况,由此亦可反映出07持股办法中关于离职股东股权处置的规定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第三,齐晓寰入职时中科公司的有效章程(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晓寰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晓寰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同时,从中科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该公司在1999年便作出持股办法规范员工持股事宜,其中关于离职股东的规定与2004年章程相一致,齐晓寰亦是在与中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方才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后中科公司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作出07持股办法,该办法亦承袭了上述规定。故关于员工离职后股权的处理,不论在齐晓寰入职前、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中科公司均采取一以贯之的处理方式,并出台相应的规则,齐晓寰对此应为明知并对离职后股权的处理应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且具有认可该规定的真实意思,因此亦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与规制。
综合以上理由,07持股办法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未构成权利的滥用,且齐晓寰在取得股权时已经认可离职后将不再享有股东资格,故该办法对齐晓寰应当具有约束力。在齐晓寰离职之后,中科公司依据07持股办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齐晓寰自离职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相关决议亦应对齐晓寰具有约束力。
六、为担保主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后,债权人能否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当事人为担保主债务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对股权回购作出安排,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应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之规定,依法认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根据“物债二分”理论,就合同效力而言,让与担保合同无违法事由的,应为有效;就物权效力而言,股权已变更登记至债权人名下的,可参照股权质押的规定,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债权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成为目标公司“名义股东”期间,应遵循“内外有别”原则,对公司内部而言,仅系债权人或担保权人,不享有股东社员权和财产权;对公司外部而言,应当根据“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9-12-04 |再审|(2019)津民申1959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行为。股权让与担保是让与担保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已经进行变更登记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事由时,债权人有权参照股权质押实现的相关规定,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与王某某确实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同时亦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了办理变更登记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但是该行为实质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就当事人内部关系而言,应根据双方订立及履行合同中的真实意思来认定。
首先,王某某与建德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建德公司90%的股权全部变更至王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将2亿元全部汇入建德公司账户,在建德公司还清王某某2亿元借款和利息时王某某负责将其持有建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为建德公司的股权”,在协议中未有体现王某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事宜;在苑某某与建德公司形成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列文件中,亦明确载明“苑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将建德公司的90%股权为该笔借款做了质押并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在建德公司还清欠款后苑某某负责将原借款时建德公司股东张某甲质押转让给苑某某指定的王某某在建德公司持有的建德公司90%股权再无偿转让给建德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个人”等内容,在上述系列协议中亦未体现张某甲、张某乙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王某甲的意思表示。
其次,涉案借款是在建德公司90%股权变更至王某某名下后,王某某委托案外人将2亿元全部汇入了建德公司名下,而张某甲、张某乙个人并未获得任何股权对价。
再次,2011年2月-7月建德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数额向王某某支付利息,在苑某某与建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等系列文件后,建德公司亦按照与苑某某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而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均是2亿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双方提高了利息标准以对王某某进行补偿的内容未有体现,王某某对此亦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
综合本案以上事实以及证据可以看出,张某甲、张某乙虽然与王某某进行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进行此种变更登记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证王某某债权的安全性以及利益的实现,实质上是以此作为2亿元借款的担保而并非使王某某成为该公司的真正股东。据此,张某甲、张某乙要求确认王某某所持有的建德公司90%股权中的77.5%股权归张某甲所有、12.5%股权归张某乙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建德公司已经处于破产阶段的情形,对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自然人的姓名被记载在公司章程上但未签署章程未实际出资,其能否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原告姓名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但原告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并不具备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12-08-10 |二审|(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本案尹国明和统领公司的本诉与反诉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是,确认尹国明是否为统领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股东身份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向公司出资;二是股东姓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并签署公司章程。
1. 在统领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上,尹国明没有签名;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间一致的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因此在形式意义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一是说明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二是说明尹国明就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
2. 尹国明自始至终没有交纳在形式意义上所记载的投资款10万元,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其资产的来源就是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的股东。综上,尹国明不论在实质意义上,还是在形式意义上,均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至于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有尹国明的股东身份,但其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尹国明没有履行公司成立的法律行为,另外也没有出资,因此不属瑕疵出资的股东。尹国明不具备统领公司的股东资格,故不能请求撤销被告统领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并恢复其股东身份,因此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基于同样的理由,对统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股权让与担保人能否请求确认自己享有股权,并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
裁判要旨:
1. 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其区别在于是否实际出资和享有股东权利的意思。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约定了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2. 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并不实际发生变更,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3. 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
4. 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应支持。
案例来源: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某某诉徐某、余某某、第三人李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 2020-05-26 |二审|(2020)赣民终294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某、余某某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熊某某、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上文分析,熊某某、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某、余某某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某、余某某,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某、余某某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某、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
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某、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某某、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综上,应当确认熊某某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第二,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某某、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某、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