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2:12:29来源:法律常识
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时,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时,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判决生效后,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偿还债务。
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在这种担保合同中,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并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借贷担保的财产权利通过登记方式转让到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债权人请求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会判决支持。
《民法典》实施以前的《九民纪要》中,对非典型担保有一个“形式上转让”的概念,是指以买卖为名实为担保借贷而发生的物的所有权转让。这只是一种借贷担保的手段,不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利用转让所有权的名义设定的担保关系。由于法律禁止流质流押,流质流押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果借贷双方已经完成的财产权利变动登记的,债权人也只能享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因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不同,让与担保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担保,一是动产的让与担保;二是不动产让的与担保;三是股权的让与担保。动产让与担保最近几年主要发生的质押汽车买卖的合同效力争议上,大都涉及套路贷行为。
不动产让与担保大多发生在用房产担保借款的虚假买卖合同中,以不动产买卖作为民间借贷主债权的担保是经常发生的。近年来,一些房地产企业因为银行收紧银根的原因,此类案件多有发生。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折价款受偿的一种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涉及的股权的出资人及公司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得这种让与担保关系中的股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特点。
判定当事人之间的转让或买卖协议是不是担保关系,首先要分析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权利是一种依附于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果没有主债权,则担保关系就不存在。
其次,要分析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真正的买卖关系,转让财产的目的是取得售卖价款,出卖方有交付财产的义务,买受方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如果双方是借贷担保关系,则在双方在相关合同中会设定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有权赎回的条款。同时还设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设定债务不履行(到期不赎回)时,担保物归债权人的条款,等等。
再次,如果双方是以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则股权上的交易登记并变更股权已经公示后,受让人仅从形式实现了股权权利转移,并未对股权载体的公司实施具体的控制权或公司的管理权,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双方是股权的让与担保而不是股权的转让。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这一条法律确定的是担保债务的质押,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才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一条法律规定禁止流质,即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仅享有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权。这个优先受偿权是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折价或变卖的价值,应该按照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使用相应的权利质押,权利质押都是有价值的财产权,如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等等。
如,长春市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冯某、李某夫妻分别对韩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五年前,冯某与李某因自己经营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缺少资金,向韩某借1500万元资金。韩某扣除砍头息后实际支付1050万元。韩某担心冯某和李某到期无法还款,分别与冯某和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冯某和李某分别持有的共计5000万元的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某。韩某向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成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韩某利用已经变更股东的条件,对冯某和李某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控制,导致该公司无法经营。
2020年至2021年,冯某和李某分别起诉韩某,要求确认双方的股东转让关系是让与担保关系,股权的所有权属于冯某和李某所有。韩某抗辩:“我与冯某、李某的两个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我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冯某和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冯某和李某夫妻在自己经营的公司缺少资金的情况下向韩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发生时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是一种让与担保行为,即形式上转让的股权,实际是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即让与担保。为此,法院判决确认:韩某登记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000万元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仍然是冯某和李某,该股权转让关系实际是因民间借贷设定的让与担保合同关系。即案涉股权属于冯某和李某持有。
韩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吉林省高级法院,吉林省高级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韩某的上诉。
2012年,某地的林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给林某,价款为80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刘某若在2012年9月19日前反悔,应归还林某全部预付款,另加日3‰的违约金。后刘某的债权人毛某申请法院执行刘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林某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阻止毛某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刘某与林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以案涉房屋担保刘某本金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日利率3‰的债务履行。当事人的合同隐匿了用案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某的诉求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故此,林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阴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诉求。
法院是依据当时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对林某起诉案件进行判决的,《民法典》实施以后,这个法律原则并没有改变。
根据以上分析,让与担保禁止合同双方或多设立流质流押条款,也就是说,如果让与担保合同中有“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财产归质权人所有”的类似条款是无效的。即使,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流押或流质条款无效,但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即质权人丧失的仅是通过流质或流押途径取得物权之效力,但并不丧失质权人对让与财产的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人在取得了法律生效判决之后,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申请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拍卖后优先受偿拍卖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