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13:48:03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5月15日20时47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A64W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郑州市金冠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河南省郑州市凤庆路西约300米处时,行驶到道路北半幅,与案外人陆某驾驶沿金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的豫A90VXX号奔驰牌小轿车(载着黄某)相撞,致使案外人陆某和原告黄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赵某弃车逃逸。
2021年6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某持有的C1机动车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已扣12分,并在事故后逃逸,且保险单免责事由约定有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驾驶车辆与黄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陆某无责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子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公司进行赔偿。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理由,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亦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的主要理由是赵某的驾驶证记分已达 12分,其已经丧失有效驾驶资格,其仍驾车上路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 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 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 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据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 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只有在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才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因此,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 12分不能等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可以追偿的法定情形,亦非三者险免责的前提。
另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驾车逃逸免除己方责任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河南省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各项费用共计249301.63 元。
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维持一审的生效判决。
本律师代理意见:1、扣满12分不等于无证驾驶;2、虽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包括“逃逸”,但免责条款字体与保险单中其他字体均一致,没有特别标记、提示,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免责条款无效;3、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肇事司机进行赔偿,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子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代理意见,案件取得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