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哪里找律师法斗士,律师是监察对象吗

时间:2022-12-15 17:43:34来源:法律常识

2019年8月13日,中共嵊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官方微信“越乡清风”发布通告: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驰涉嫌严重违法,目前正在接受嵊州市监委监察调查。

简历显示:王驰,男,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1978年12月出生,2002年8月参加工作,大学文化,群众,现为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2年8月至2009年10月,浙江盾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在家待业;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浙江宏大控股有限公司法务;2010年4月至2016年3月,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至今,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记者注意到,这并非第一起律师因为涉嫌违法被监委调查的案件,在全国已有多名律师被监委调查。

律师也是监察对象吗?

聚焦 | 律师也是监察对象?浙江已有律师被监委调查

一般而言,监察对象是公职人员,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何故被监察?监察法第15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故律师并非被监察对象。但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换言之,对于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的非公职人员,亦是可以被留置,被调查。

他们都犯了什么事?

虽然,律师不是公职人员,但如果他们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也要被调查。那么,这些被监委调查的律师都犯了什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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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发现,涉嫌行贿是主因。此前,据山西省监委消息:山西省监委对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主任郝建华严重违法问题进行监察调查。经查,郝建华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为帮助服刑人员违法减刑,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涉嫌犯行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将郝建华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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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年42岁的路某,原系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也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阜阳市监察委员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将被反映人路某涉嫌行贿问题指定颍泉区监察委员会管辖。颍泉区监察委员会初核后决定对路某留置调查。

2019年3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判决。经法庭审理查明:路某在承办毒品刑事犯罪辩护案件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原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工作人员郭某某等人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除了涉嫌行贿外,也有少数律师存在诱导行贿行为。全国律协5月22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今年3月份受到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纪律处分的21件案件。其中,四川省自贡市律师协会因代晓慧律师诱导当事人行贿,给予其公开谴责的处分。

据悉,今年1月25日,四川省自贡市律师协会接到中共自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移送的函,反映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代晓慧律师为影响二审判决结果,向委托人提议行贿法官。经自贡市律师协会调查认定,代晓慧律师确有主动向当事人提议行贿法官的违规行为。2019年3月22日,自贡市律师协会给予代晓慧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行贿受贿一起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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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行贿和受贿相伴而生。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反腐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在十九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书记再次强调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有了进一步的法理依据和措施支撑。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各级纪委监委正在有效运用留置行贿人的措施,推动受贿行贿一起查。河北省纪委监委、湖南省纪委监委加大对“围猎者”的查处力度,一些非共产党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双非”行贿人都受到相应的处理;山西省纪委监委在查处梁某案时,通过同时留置受贿人、行贿人,使案件得以快速突破;浙江省平湖市纪委监委在查办俞某某行贿案中,通过留置行贿人,还查出俞某某有过向某市级单位干部王某某行贿的行为,推动了其他受贿行贿案件的查处

切断“源头”,才是治理的根本。留置受贿人的同时留置行贿人,不仅能给行贿人以巨大震慑,有效防止涉案人订立攻守同盟、互相串供、隐匿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有助于快速突破案件,更能严惩“围猎者”,为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推动监察体制改革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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