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5 23:28:07来源:法律常识
一家证券公司、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证、一家律师事务所、一家资信评估公司因为涉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被告上法庭。昨天(3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通知相关自然人权利人(不含机构投资者)向法院登记。
据悉,自2018年9月起,杭州市中级法院受理了“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投资者时浻等人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
起诉称,“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虚假财务报表、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而欺诈发行,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债券本金以及利息、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陈志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出公告,通知相关自然人权利人(不含机构投资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登记。根据公告,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法院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采取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既扩大了诉讼容量,又简化了诉讼程序,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和诉讼经济。不仅合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发展趋势,也是化解证券纠纷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矛盾的有效途径之一。
除了诉讼代表人制度外,一家证券公司、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证、一家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也颇受关注。
2019年8月,因为对案件未能及时申请续保存在一定过错,南通市中级法院判令一家律师事务所赔偿当事人114万余元。律师执业风险问题引发行业关注和思考,普通合伙制律所的无限连带责任令人感到不安。
记者注意到,这次被诉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性质上都是特殊普通合伙。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普通合伙的可谓凤毛麟角。即便在大所云集的北京,截至2019年底,仅有特殊普通合伙所33家,占全部律所数的1.2%。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从制度设计上看,特殊普通合伙对于律所规模化和化解风险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门槛比较高等原因,这一制度设计并未受到重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1000万资产成为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最大的门槛。其实,《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资金门槛的调整赋予了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对充分的自主权。其中,第十三条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3月1日起,北京市正式实施新的律所设立资金条件,将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资金要求由2000万调整为1000万。促进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带动律所组织结构更趋合理。
2019年出台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对此创新力度非常大,不仅将合伙人数量从20名以上缩减为10名以上,而且将资产从1000万以上一下子降到100万以上。《条例》还规定,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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