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04:58:33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关于窝藏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XX年7月2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XX年3月30日被华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XX年5月12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知道李某(已起诉)、吴某某(XX年8月20日出生)、孟某(已起诉)等人当天下午因打架将人捅伤的情况后,经伍某某(XX年8月31日出生)提议,仍与伍某某分别驾驶电瓶车将李某、吴某某、孟某带至四川省岳池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进行藏匿,以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XX年5月13日20时许,华蓥市公安局民警在岳池县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将李某、吴某某、孟某抓获。
XX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华蓥市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投案。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伙同他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杨某某、伍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伍某某、李某、吴某某、孟某的证言,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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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伙同他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窝藏罪,应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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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