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简谈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研究

时间:2022-09-29 00:49:10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陈婵娟:广强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简谈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


前言

诈骗犯罪以欺骗行为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在处理涉诈骗犯罪案件过程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是区分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重要的因素。欺骗行为作为客观行为往往可以较为直观的判断,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直观体现,需要经由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而得出结论,这个过程就是推定,但是如何确定推定依据和推定标准仍需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在本文中,笔者简单梳理了一下关于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规定及初步的理论分析,供大家参考。

正文

开宗明义,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排除原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将他人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并遵从财物可能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目的。这个概念包含双重含义,其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原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的目的,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此种排除意思,要考虑行为人有无返还财物的意思、对原权利人财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等因素;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对该财物进行利用、处分的目的,只有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下面我们将结合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规定,分析非法占有在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

1996年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017年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18年修正后的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2021年最高法修改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上述规定详尽地列举了诈骗犯罪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根据上面规定中例举的情形,我们可以把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分为以下五点:(一)行为对象是否对行为人真实的主体身份知情;(二)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三)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履约意愿;(四)行为人对涉案财物处置方式,具体包括行为人是否存在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致使资金无法返还;(五)行为人在不能履约时的态度积极性,具体包括行为人有无携款逃匿、转移隐匿赃款、假破产假倒闭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

那么,是否具有上述用于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行为人就一定构成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答案是否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因此在涉嫌诈骗犯罪案件中,通常需要基于相关事实进行推定进而得出结论,而这种事实推定是可以被反证推翻的。上述法律规定均存在例举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属于单向推定标准,但是部分规定中,明确了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即在肯定性推定之外,肯定了否定性推定的存在,只有运用这种双重推定标准才能更为综合准确结合案件证据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做出判断,避免出现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这种以客观结果论主观目的的认定逻辑,落入客观归罪的误区。举个例子,行为人存在逃匿的行为,但若其只是因为暴力催债暂时躲藏,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进行否定性推定的过程中,用于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重要标准是民事救济的可能性。具体来说,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的欺骗行为是否使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济的高度风险,被害人处于无法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民事途径弥补损失的状态。只有在这个时候,公安这一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暴力机关才能突破民事或行政活动中的自治,发挥刑法作为民法、行政法的保障法的功能,对行为人严重侵犯他人财产权与经济秩序的行为予以调整。若行为人并未对决定行为对象的民事救济可能的重要事实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欺骗内容不足以使行为对象难以发现真相从而放弃民事救济,行为对象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对其财产损失予以救济,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民事救济的可能性的判断可以和上述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五大依据对应起来理解,针对第一、五点行为对象是否对行为人真实的主体身份知情,和行为人在不能履约时的态度积极性,若行为对象对行为人的真实的主体身份知情,且行为人没有永久携款逃匿、转移隐匿赃款、假破产假倒闭等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直接联系行为人协商退款或者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弥补其财产损失,此时就算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地实施了欺骗行为,也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第二、三点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若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履约能力,或者行为人开始不具有履约能力,但有积极履约意愿,虽然最终导致了行为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宜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因行为人未能支付完全对价导致行为对象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予以救济。

结语

2002年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强调,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多角度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善于用民事救济可能性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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