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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6 06:21:36来源:法律常识

整理人:郝孝伟律师 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


编者:201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会公布国家赔偿典型案例,其中关于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的案件累计有9起。2019年,产权保护和企业家权益保护成为高层关注的重点,这为我们辩护律师研究国家的产权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素材。仔细研读这9起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直接感受到目前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保护(也可以称为“产权保护”)的现状和规则,从而为我们进行财产辩护提供些许思路。


无锡律师|刑事案件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国家赔偿裁判规则


1、卜新光申请安徽省公安厅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刑事判决同时对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等在内的价值8106.05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违法返还土地给其造成316.6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卜新光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据此,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有该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直接申请赔偿,本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适用确赔合一程序审理的首例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违法追缴、处置其合法财产为由申请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受害单位,程序合法,且未侵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许秀琴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在审理过程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组织双方质证,并参考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定长春市公安局的违法扣押行为导致铁艺制品厂支付了劳务费26万元,相关设备损失127.265万元,并造成角钢和其他钢材灭失。由于缺少角钢和其他钢材数量、质量和价格的原始证据,损害事实无法认定。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持下,长春市公安局与许秀琴经协商达成了角钢损失126万元、其他钢材损失25.821万元的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据此作出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赔偿许秀琴前述各项损失共计305.086万元。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协商和质证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赔偿委员通过协商和质证方式处理了大量赔偿争议,收到了良好的效果。修正的国家赔偿法肯定和吸收了上述成功经验,规定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协商和质证体现了国家赔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有利于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消除对立,化解矛盾。本案在损害事实难以查清、认定的情况下,吉林省髙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通过积极组织双方质证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纠纷得以实质解决。

3、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辽中县检察院在侦查王守成偷税案时扣押了其钱款,后因不构成偷税罪而撤销案件,但当时划扣的钱款一直未予返还。此种情形,即刑事案件终结后,办案机关不予返还扣押财产,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检察机关以收缴的财产已上缴税务机关为由不予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4、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一批)

【裁判要旨】(1)依法保护产权,应当历史、辩证地看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2)侦查机关对2000万元扣押款的处理,在本溪中院刑事判决生效前,不能认定为违法扣押,北鹏公司主张该扣押行为自始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的扣押措施,是合法有据的,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为了侦查刑事案件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从诉讼程序和随案强制措施两个方面看,都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不能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而否定随案扣押措施的合法性。

(3)在本溪中院刑事判决生效之后,随案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解除。但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却没有在刑事诉讼结束之后发还被扣押的2000万元,形成继续扣押的法律状态。辽宁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上述扣押款项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扣押,应当包含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随案扣押措施仍不解除的种种情形。

(4)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是2014年6月18日作出(2009)本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的,该判决生效后侦查机关就该返还扣押的2000万元,如未返还,就需要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本国家赔偿决定是按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赔偿。这个赔偿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一方面,是定期而不是活期存款利息,因为扣押时间较长,再以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就很不合理,所以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计,就高不就低,按定期存款计。另一方面,是一年定期而不是二年定期甚至是五年定期。因为法律的常规逻辑是日、月、年计,既已按年计息就意味着已经满足了比日息、月息更高的标准。从平衡与合理原则出发,不是一个最高标准,也不是一个最低标准,而是一个兼顾各方利益情形的标准,所以说是合理适当的。

特别说明:上述裁判要旨,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法委赔字第6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相应的官方说明和国家行政学院杨小军教授《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明确的法律问题》的一文整理而成。

5、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朝阳公安分局决定解除扣押并发还267万余元剩余款项,但未提及利息。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依法予以变更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原赔偿决定,并责令朝阳公安分局解除对267万余元的扣押,发还赔偿请求人,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学娟诈骗案中,对涉案款项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但在朝阳区检察院将判决未认定的人民币506万余元退回该局后,该局除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扣划238万余元外,应将余款267万余元及时解除扣押并发还,其未予发还并继续扣押该款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款决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计算上存在一定错误,遂在维持北京市公安局返还2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决定项目之外,决定再向刘学娟支付未按期返还被扣押款项所应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0万余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对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亦应及时处置。如对未予认定的涉案款继续扣押,则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

6、徐万斗申请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违法查封、冻结国家赔偿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徐万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所判处的刑罚及依法追缴财产已执行完毕。徐万斗要求返还的4套房产及3份保险合同均不在刑事生效刑事裁决范围内,且和平公安分局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财产。据此,侦查机关在生效裁决确定范围以外继续查封、扣押的房产及保险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应依法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因案涉的一份保险合同现已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冻结,故对该合同相关事宜,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和平公安分局应当对不在刑事判决、裁定追缴财产范围内的4套房产以及两份保险合同予以解除查封、冻结。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采取扣押、冻结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且对涉案财物已作出明确认定之后,公权力机关应对涉案财物及时作出相应处置。如对生效刑事裁判未予认定的涉案财物继续查封、冻结,则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

7、北京比特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第一,望城区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比特公司用于经营的电脑主机、服务器、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现金及帐本等物品,导致比特公司无法经营,实质上造成了比特公司的停产停业,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房屋租金、水电费、留守职工工资。第二,望城区公安局无法举证证明退还时电脑能正常使用,故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望城区公安局应赔偿比特公司电脑维修和数据恢复费用。第三,望城区公安局于2007年5月31日扣押比特公司27.32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退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决定由望城区公安局赔偿比特公司房屋租金165000元、电费4590.02元、职工经济补偿80000元、留守职工工资20000元、电脑维修费24800元、被扣押款利息14593.43元,合计308983.45元。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虽有权利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也应同时注意对涉案企业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予以保护,避免由于措施的不当导致涉案企业、人员造成额外的损失。在各类诉讼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要提倡做到依法公正办案和审慎保护产权的司法执法平衡。本案中,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对企业用于经营的设备等物品予以查封,导致企业无法经营,并造成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重庆英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九龙坡区公安局在决定对鼎利公司、邦家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场地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进行就地扣押,并将其置于承租场地内保管,虽然九龙坡区公安局未对上述物业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该物业,且在查明英广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案涉物业移交给英广公司,给英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九龙坡区公安局赔偿英广公司1083300元。侦查机关虽未直接查封、扣押赔偿请求人(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但客观上占用了其物业,且在查明该公司与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案涉物业移交,属于采取扣押措施不当,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9、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2018年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

型案例(第二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典型案例。

    • 【裁判要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天新公司资金181.20万元,可分为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两部分。就20万元资金而言,天新公司系魏振国挪用资金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就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而言,其中虽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该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8万余元。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于合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魏振国个人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对企业相关涉案资金仅为保管,该笔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存在视为其违法所得的情形,故检察机关对企业合法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予追缴,应认定为追缴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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