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14:25:3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总结:
1.男女同居生活导致怀孕,是二人自愿行为产生的结果,二人均无侵害对方健康的故意,女方决定人流是其个人决定,女方以此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侵权债务的构成要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男方虽没有侵害女方健康的故意,但女方做人流手术,确实对女方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据公平原则,男方应当对女方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3.因男方欺骗行为(如已婚)致使女方怀孕的,属于存在明显过错,实施了对女方的侵害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4.男女双方对因女方流产自愿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或承诺,依法有效,男方应予履行。
5.女方无法证明怀孕因男方所致,男方不承担责任。
(一)支持补偿/赔偿
1.裁判要旨:订婚后同居生活导致怀孕,是二人自愿行为产生的结果,二人均无侵害对方健康的故意,原告决定做人流手术,是原告自己的个人决定,原告以此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侵权债务的构成要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没有侵害原告健康的故意,但原告做人流手术,确实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
案例来源:——方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同居生活,致使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决定终止怀孕,并与被告协商,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行人流手术。原告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订婚后同居生活导致怀孕,是二人自愿行为产生的结果,二人均无侵害对方健康的故意,原告决定做人流手术,是原告自己的个人决定,原告以此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侵权债务的构成要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致使原告怀孕,被告虽没有侵害原告健康的故意,但原告做人流手术,确实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决定被告补偿原告因行人流手术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身体伤害共计6000元。”
2.裁判要旨:被告隐瞒已婚事实,与原告同居并致其怀孕,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程某的性权利,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2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与程某同居并致其怀孕,明显有悖于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程某的性权利,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7457.84元,误工费94.67元/天×90天=8520.3元,护理费93.18元/天×30天=2795.4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743.54元,其中王某已经支付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原告程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0元。”
3.裁判要旨: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22万元系因石某甲原因导致缪某身体问题而自愿支付的补偿款,缪某确实在与石某甲在同居期间两次怀孕并流产,该事实与协议书所载明内容并不相悖,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例来源:——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缪某要求石某甲给付22万元,提交有各方签名的《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予以证实。石某甲、石某乙均辩称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以及该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22万元系因石某甲原因导致缪某身体问题而自愿支付的补偿款,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缪某确实在与石某甲在同居期间两次怀孕并流产,该事实与协议书所载明内容并不相悖,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石某甲、石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书中分别作为付款人、担保人签字,应当知晓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应依约向缪某履行相关义务。现缪某起诉要求石某甲给付22万元,石某乙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不支持补偿/赔偿
4.裁判要旨:原、被告未婚同居属自愿,即使怀孕流产,被告也属无过错,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只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被告补偿,但需证明原告怀孕是被告所致,否则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来源:——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黄贤惠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黄贤惠、张油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未婚同居,系双方自愿行为,即使原告黄贤惠怀孕流产系因与被告张油江同居所致,因张油江无过错,原告黄贤惠也无权要求张油江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只能出于公平原则要求其进行补偿。但张油江对其进行补偿的前提是:原告黄贤惠有证据证实黄贤惠怀孕流产是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而庭审中,原告黄贤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此次怀孕是因与张油江同居所致,故被告张油江也无需对原告黄贤惠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