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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2-16 18:55:42来源:法律常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副本(2019)兵0701民初971号

原告:王宁,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0105197209161332,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31号三区5号楼1单元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团场,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共青镇一三○团光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7000106472707。

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新疆奎屯垦区哈拉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宁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O团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三O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被告一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宁土地合同纠纷案

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孝元、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中退耕还林部分的约定不合法,土地升级改造与土地租赁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

2.请求确认一三O团发出的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无效。

3.本案的邮寄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一三O团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2年7月24日,王宁与一三O团签订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1、一三O团将其所属位于奎下公路北四斗西2#的426亩土地租赁给王宁用于种植用材林,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42年7月24日共30年。2019年4月27日,一三O团依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即乙方种植树木第二年保存率低于80%,乙方给甲方赔偿100元亩的赔偿;第2款第(2)项即改变土地用途和种植范围,以及租赁期内中途退包、私自转让、转租、转包,中途放弃管理弃耕撂荒为由,向王宁单方发出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单方面解除合同。王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退耕还林合同,凡是约定与退耕还林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均属于无效,具体无效条款为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第1款。且一三O团单方面长期违约,表现为一三0团应按合同约定统一规划线路,但直至2015年才完成,致王宁不能按照约定种植树木;一三O团还应对种植的树木进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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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指导,但并未进行;2016年树木检查合格后,一三O团未支付王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所有树木合格后拒绝检查;在解除上述合同前,张发强通知王宁重新签订合同,将租赁合同改为承包合同,未到签订时间,一三O团又向王宁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故一三O团作为单方违约方无权提出解除合同。王宁为了70年的利益进行了投入,一三O团却实施违法解除合同行为及毁林毁地毁设施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背离合同约定的契约性。故王宁依法诉至法院。

一三O团辩称,第一、王宁与一三O团双方签订的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概括合同目的就是退耕还林,如果退耕还林部分无效,则不存在土地升级改造与土地租赁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的问题,否则在逻辑上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王宁可发展林下经济,但不得改变退耕还林地的林地性质,不能影响林木的正常生长,实行林牧、林粮、林经、林饲相结合,故林下经济是选择性约定,只有林粮间作才为《退耕还林条例》所禁止,退一步讲,即便该条款无效,也不影响其他条款和合同的整体效力。第二、王宁于2012年7月日租得奎下公路北四斗西2#的426亩土地后,至2019年4月27日解除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上看不到成行的存活树木未达到合同约定当年树木成活率85%,第二年存活率95%,与同期租赁的相邻地块种植树木的情况无法相比,王宁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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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不能实现一三O团退耕还林的合同目的。故一三O团解除与王宁的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王宁对林地的投入不能成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辩解。一三○团并不否认王宁曾在涉案土地后进行了人力、财力、物力投入的事实,王宁辩解因资金紧张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不能成为其拒绝解除合同的理由。林业种植的目的是植树成林,投入是实现目的手段和过程,判定王宁是否履行合同是其种植的树木有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和保存率。事实上王宁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退耕还林义务,截至2019年,租赁已达7年之久的土地本该绿树成林,实际却是活树鲜见,几近荒芜。故王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一三O团)与乙方(王宁)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所属土地位于奎下公路北四斗西2#土地,共计426亩(附清册)租赁给乙方,租赁的土地用于种植用材林,种植方式按团作业设计要求进行;第二条约定,租赁土地期限白2012年7月24日至2042年7月24日止,计30年;第三条经营方式约定,乙方实行全额费用自理,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费用自理包括耕垦费、高压电架设、打井、滴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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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苗木费、水电费、管护费、地下水资源费、种植成本费用自用劳力费等。乙方在承包期内所投资的固定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乙方必须按以下作业设计要求种植:杨树株距0.75米,行距宽行8米、窄行2米,定植株数不得少于177株/亩。树木当年成活率均不得低于85%,达不到标准的第二年必须进行补植,第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95%以上。各项管理标准按《一三O团退耕还林考核验收标准》执行;第六条资金补助约定,乙方享受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00元/亩,按实际达标合格面积分四年进行补助(第一年补助80元/亩、第二年补助80元/亩、第三年补助80元/亩、第四年补助60元/亩),不达标的不予补助;第七条约定,乙方可发展林下经济,但不得改变退耕还林的林地性质,不能影响林木的正常生长。实行林牧、林粮、林经、林饲结合,收益归承包人;第八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1款约定,依法发包(出租)国家所有,由一三O团管理使用的退耕还林土地;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种植的树木第二年保存率低于80%(即亩株数低于142株),乙方给甲方100元/亩的赔偿。第2款第(2)项约定,乙方有改变土地用途和种植范围的,以及租赁期内中途退包、私自转让、转租、转包,中遼放弃管理弃耕撂荒的,甲方随时有权无偿收回乙方承租的土地经营权及乙方投入的所有设施,并解除租赁合同。

2.2013年3月30日,王军、王宁(王军的哥哥)向七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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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屯河灌溉地下水资源管理所交出场费600元、2眼井50,000元。2014年4月16日,王宁向一三O团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交退耕还林架线款51,546元。2015年高压电架设线路到王宁的地头,2015年年底,王宁租赁的上述退耕还林地开始种树2017年6月29日,王宁与一三O团林业工作管理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该管理站责令王守必须在2017年秋季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种树任务,上缴的300元/亩的保证金,保证金限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上缴,若秋季检查验收不合格,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解除退耕还林承包合同。2017年7月10日,王宁向园林果蔬公司交退耕还林保证金10,000元。2018年4月19日,新疆锦龙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一三零团供电所给王宁出具预交电费15,000元的收据、维护费一台费用825元的收据,同日,该供电所开具购买方名称为王宁(130)的实缴电费19,152元的发票。2018年4月25日,周斌出具收到王宁榆树、小叶白蜡树苗款4.8万元的收条。

3.-一三0团2018年10月份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载明:王宁,地号北4斗西2#,种植树种竹柳、榆树,成活率16%、13%,平均成活率14.5%,备注杂草未除明春补种。2019年4月27日三O团以王宁违反双方签订的一三○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款第2项规定为由,向王宁送达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由其妻子温燕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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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2年5月8日,周斌与一三O团签订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7月24日,唐和春与一三O团签订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一份。2019年6月12日,经检查唐和春种植竹柳树种成活保存率54.6%;6月15日,经检查闫留军种植青杨树种成活保存率100%;6月16日,经检查周斌种植竹柳树种成活保存率100%。

5.2017年11月30日,一三O团制定退耕还林考核验收标准。2018年2月8日,第七师发出关于印发《七师退耕还林整改方案》的通知,其中要求一三O团全面清理2010年以来承包户退耕还林合同履约情况,落实违约责任;整改时限:2018年12月前。2018年3月9日,一三O团根据上述通知,结合本团实际,制定一三○团退耕还林承包管理办法。

6.2019年5月14日,一三O团政法办主任陈帮学给王宁谈话,王宁称因为线路于2015年才架设到地头,后因资金不到位的原因,签合同的头三年没有种植,后三年每年4月份都在种,当时园林科通知赶快种树。陈帮学告知王宁,其种植的树木第二年保存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必须解除合同,一三○团单方与其解除合同,如果不服可到奎屯垦区人民法院起诉。7.2019年5月、6月,王宁租赁的北四斗西2#土地退耕还林土地中杂草较多,未见成行树木。

8.2019年6月19日,一三O团向王宁发出通知函,告知其与一三○团签订的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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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收回,限其接到此通知15日内自行拆除所属的临时性住房并达到复垦平整状态,经一三○团验收合格为止。王宁妻子拒绝签收。

9.一三0团于2019年7月8日向第七师林业和草原局请示变更一三0团北4斗西2#、北5斗3#土地退耕还林树种。第七师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7月15日给一三0团批复,原则同意变更退耕还林树种。一三0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三0团关于变更北4斗西2#、北5斗3#退耕还林种树的请示中,把北5斗1#笔误为北5斗3#。

10.第七师森林公安局接警记录显示一三0团不存在对北4斗西2#和北5斗1#土地毁林复耕的违法行为。

11.王宁因诉讼支出邮寄费17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军提交的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复制件、收据复制件4张、收款收据复制件2张、实缴电费发票复制件(经核对均与原件无异)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周斌出具的收条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补充协议彩印件、出庭证人周斌及王显荣在(2019)兵0701民初970号案件的部分证言,(2019)兵0701民初970号案件出示过的现场照片36张及视频光盎1张(2段)、录音光盘1张(在本案中补充出示一份书面记录),2019年6月19日的通知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三O团提交的一三O团退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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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货合同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涉案土地位置示意图打印件、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光盘2张、奎下公路北4斗西2#号土地照片打印件7张、关于变更一三O团北4斗西2#和北5斗3#土地退耕还林树种的请示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第七师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一三O团申请变更14连北4斗西2#和北5斗3#退耕还林树种的批复复制件、情况说明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出庭证人薛建忠在(2019)兵0701民初970号案件的证言、208年10月份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复制件2页[原件已在(2019)兵0701民初970号案件出示)]、周斌与一三O团签订的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周斌身份证复制件、2019年6月16日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复制件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均加盖一三O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唐和春与一三O团签订的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复制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唐和春身份证复制件、2019年6月12日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复制件2张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均加盖一三O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闫留军2019年6月15日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复制件及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均加盖一三O团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印章),一三O团退耕还林考核验收标准复制件、《七师退耕还林整改方案》复制件(师办发[2018]7号文件)、一三O团退耕还林承包管理办法复制件(均加盖一三O团印章),依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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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本院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制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王宁提交的落款人为徐冬亮的收条,落款人为李东升的收据,一三O团质证均不予认可,因徐冬亮、李东升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2.王宁提交的投入成本打印件,一三O团质证不予认可,因该打印件系王军单方所列,本院不予确认。

3.王宁提交的2018年10月份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表复制件张,与一三O团提交的验收表载明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验收表可以反映王宁租赁的退耕还林土地种植树种平均成活率为14.5%;提交的2016年-2017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汇总表打印件,未加盖单位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王宁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的通知打印件及复制件,一三O团质证均不予认可。因打印件上未加盖一三O团公章、复制件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5.王宁提交的2020年7月8日的录音光盘,一三O团质证不认可录音中为张发强的声音,且内容也无法证实王宁的证明目的。因张发强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中是否为其本人声音,故本院不予确认。

6.王宁提交的临时性住房设施农用地代建协议复制件、临时性住房项目用地协议复制件,一三O团质证不认可。因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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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均系复制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王宁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退耕还林部分条款约定不合法,具体为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1款,而合同第五条是关于按照种植作业设计要求、树木当年成活率及保存率的约定;第六条是关于资金补助的约定;第八条第1款约定是关于甲方一三O团依法发包(出租)国家所有,由其管理使用的退耕还林土地,均符合《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从双方签订的一三○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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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即乙方可发展林下经济,但不得改变退耕还林的林地性质,不能影响林木的正常生长。实行林牧、林粮、林经、林饲结合收益归承包人来看,禁止林粮间作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具体履行上述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中,本案所涉的退耕还林土地中存在林粮间作或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情况,故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 综上理由,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合法、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不存在部分条款无效的法定事由,应确认为有效。王宁主张的上述合同中退耕还林部分的约定不合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宁请求确认一三O团发出的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虽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因其他原因王宁于2015年年底才开始种植树种,但根据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树木当年成活率均不得低于85%,达不到标准的第二年必须补植,第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95%以上。一三O团2018年10月份检查验收王宁所租土地退耕还林情况,种植树种平均成活率仅有14.5%,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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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同时期的退耕还林种植户闫留军、周斌、唐和春的种植树种平均成活率100%和54.6%无法相比。庭审中王宁未提交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树木当年成活率均不得低于85%,达不到标准的第二年必须补植,第三年保存率必须达到95%以上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构成违约,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三O团与王宁签订的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因王宁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三O团可以解除合同,故一三O团向王宁发出的关于解除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函有效,王宁主张确认该通知函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宁因诉讼支出的邮寄费179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宁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O团场签订的一三O团退耕还林升级改造土地租赁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王宁土地合同纠纷案

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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