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6 20:03:04来源:法律常识
河北地区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观点合集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擅长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河北”等关键词,检索到河北地区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9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股权转让纠纷、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合伙协议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9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民事中的欺诈行为,且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黄金的储量进行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未指控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不构成诈骗罪。
案 号:(2018)冀09刑初2号,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代理赵某1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将梅河口市岫林金矿变更工商登记于赵某1、杨某某名下,该协议履行的款项最终进入河西育林公司。
虽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该矿采矿权证范围内可开采金金属的真实储量,向赵某1发送虚假的岫林金矿年报,且未如实向赵某1说明该矿安全许可证过期,如续办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投资巨大的事实,导致赵某1产生错误认识,于2013年3月12日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某1在之后于2013年4月19日又将股权转让给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经过考察认为该矿不能投资,并将替赵某1支付给河西育林公司2000万元转为赵某1个人借款。
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目前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民事中的欺诈行为,且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黄金的储量进行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未指控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贷款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亦无证据证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案 号:(2017)冀0191刑初188号
法 院: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系伪造,但质押的奔驰车及50箱飞天茅台酒真实存在并由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掌控,且质押物的价值远超质押贷款的金额850000元并已部分偿还综合费及利息,双方亦在质押贷款到期后就用质押车辆抵债事宜进行协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850000元质押贷款的主观故意。
另被告人姚某某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1214箱质押用酒向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贷款3000000元后,虽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优先偿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450000元,但尚有1582箱质押用酒作为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姚某某亦通过转账及用酒抵账的方式持续偿还部分综合费及利息,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1214箱质押用酒的主观故意。而1582箱质押用酒中,其中640箱质押用酒经鉴定价值为258618元,942箱质押用酒无证据证明去处且价值不明,加之上述质押物亦未变现处理。
故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确切数额亦无法查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亦无证据证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三、【借款合同纠纷】唐某、凯龙某1分公司矛盾纠纷所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该案部分证据没有转换。且公诉机关办案程序存有瑕疵。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案 号:(2018)冀0709刑初8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人及施工人向李某某索要融某款及工程款,在找不到唐某解决纠纷的情况用私刻的崇礼分公司印章和盖有原公章的空白合同,凯龙某1分公司商品房和车库,将大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借款及其利息,其行为违法,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凯龙某1分公司的房屋用于偿还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借款及利息,因与唐某、凯龙某1分公司矛盾纠纷所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该案部分证据没有转换,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某将大部分房款用于偿还融某借款及其利息,在知与融某债权人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刘某2的女儿高某2(李某某妻子)、肖某后,在上述融某债权人没有签名捺印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向融某人收回的借款凭证作为证据,以张家口分公司,崇礼分公司为被告,委托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为代理人,分别以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的名义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李某某的名义向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判决已生效,其行为系虚假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仍然在为部分融某人支付借款利息,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亦有该事项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所付融某款本息不清,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与凯龙某1分公司就融某债权债务仍然存在纠纷,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归还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工公司融某债权人的债权。
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办案程序存有瑕疵。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抗诉。发还重审后,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情况下,改变指控罪名,所指控的罪名合同诈骗罪诈骗4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十年以上;诈骗罪诈骗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十年以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本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四、【抵押合同纠纷】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处分了武某的财产、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案 号:(2018)冀0709刑初10号,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经查:
1.被告人陈某某是基于其开办的马铃薯公司与武某开办的图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并形成了其与武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占有、处分武某商品房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处分了武某的财产。
2.被告人陈某某与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用陈某某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和王某1夫妇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武某同意;且陈某某的财产、王某1夫妇的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
3.陈某某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某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五、【货款合同纠纷】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案 号:(2017)冀0121刑初131号,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
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
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
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
六、【货物销售纠纷】有订货有回款,被告人康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因鉴定依据是双方账面记载,诸多差异之处均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 号:(2017)冀0681刑初120号,康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虽然冒用“兰州龙山”名义订购龙某公司PS版销售,但该冒用行为是为了规避与龙某公司片区业务经理康某1之间的亲属关系,且康某自2003年起与龙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有订货有回款,被告人康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此外,公诉机关虽就龙某公司与康某冒用的“兰州龙山”间的账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鉴定依据是双方账面记载,诸多差异之处均无法核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无罪。
七、【合伙协议纠纷】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刘某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共同诈骗肖某108.1万元,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 号:(2016)冀0930刑初88号,代某某,刘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肖某的投资款以各种形式注入鑫而合公司,二被告人与肖某签订的合伙协议确定了三人各自的投资额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且鑫而合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与其他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代某某、刘某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共同诈骗肖某108.1万元,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无罪。
八、【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纠纷】签订协议是在授权下进行的,没有虚构地块与博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故其主观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李某某与国税局赔偿协议尚未履行,李某某就涉案土地应得利益并未实现等情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号:(2014)西刑初字第00180号,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岳某的证言,以及岳某事后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实李某某与博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是在受让了烟酒公司与国税局的合同权利,并得到岳某的授权下进行,其没有虚构地块与博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故其主观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同时被告人在收到博润公司的200万元定金后,用于投入开发的前期工作及公司支出,被告人客观上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非法占有200万元。本案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涉案土地权属存有争议,李某某与国税局赔偿协议尚未履行,李某某就涉案土地应得利益并未实现等情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九、【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 号:(2013)海刑重初字第7号,任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虽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合作合同,且有被告人出具的收条,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陈述不一,相互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也前后矛盾、被害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交付被告人钱款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出具收条的时间、地点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与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交付被告人钱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甲无罪。
十、【山场合伙协议纠纷】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
案 号:(2013)丰刑初字第32号,王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取得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王某甲对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合法经营、取得采矿许可权、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凭证。王某甲是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合法经营者和采矿权人,2010年2月20日王某甲与武某、徐某签订承包山厂协议书,收取武某、徐某26万元承包费;王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与王某丁签订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收取140万元资源补偿费。王某甲在与武某、徐某、王某丁签订和履行关于唐山市丰润区皈依寨润达采石厂的承包协议书、合作经营管理协议书过程中,主观上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没有逃匿、挥霍的行为。
尽管双方存在一定的纠纷,但王某甲的行为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