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2:48:04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
李某是江阴一家百货超市的员工,2016年3月的一天,她在超市工作时,与顾客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扭打致伤,后被诊断为右中指骨折,软组织伤。当日,纠纷双方经派出所调解,顾客方一次性赔偿李某5000元。同年4月22日,李某因上述伤害未能痊愈需要手术,再次向新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年9月23日,李某就其所受上述伤害向被告江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同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书,百货超市收到后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李某与顾客打架受伤不属于工伤。
同年10月19日,江阴人社局分别向百货超市负责人及员工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10月31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本案所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李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将决定分别向李某及百货超市进行了送达。李某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结果】
被告江阴人社局受理原告认定工伤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及举证通知,并展开调查,最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裁判说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涉案顾客因不满原告服务态度,声称要通过向领导反应、拍照上网等方式投诉原告,为此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矛盾加剧,双方之间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受伤。虽然事发时原告处于工作状态,纠纷也是因顾客对原告服务态度的不满所引起,但后续口角的发生、纠纷的升级直至双方扭打,都超出了原告本职工作的范畴,原告在扭打中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条例其他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官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工作时因琐事与顾客发生争执、扭打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履行管理等工作职责,他人不服或他人某些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出于报复而对职工实施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如地震、火灾以及由于用人单位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从上述条文文义理解来看,该条文明确了三个成立要件,一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该条规定中“工作职责”显然应当具有“工作原因”的要素,而且比“工作原因”更为明确具体,应指本职工作或者与本职工作紧密相关的劳动;二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该条规定中的暴力具有被动性和偶然性;三是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密切联系,也就是说伤害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一般是指某一行为或事件在特定条件下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某一主体对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果关系可以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而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因间接因果关系所造成的伤害,通常不认定为工伤。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所保障的主要是因工作事故所直接造成的伤害,而对于非直接工作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宜认定为工伤。如果对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工作事故造成的伤害都认定为工伤的话,会无限制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不足,造成应当得到保障的受伤职工得不到应由的保障,从而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即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李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