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07:06:03来源:法律常识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
摘要:寻衅滋事是我国在常见的高发犯罪类型之一,实践中,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人对此往往深有所体会,因此,实务中,如何为涉嫌寻衅滋事这个罪名的案件进行辩护,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寻找和发现罪与非罪的情形,为确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等辩护方向至关重要,现笔者就以上话题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浅析。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罪与非罪
01、引子——案例分析
下面笔者通过办理过的案例,浅述如何为寻衅滋事罪做无罪(不起诉)辩护:
(一)基本案情
一个锒铛入狱的受害人。赣西北的一个小山村,因同村村民严某在村的微信群里发了诋毁兰某的话,2019年农历正月初三,兰某的儿子找严某理论,让其道歉。之后二人产生肢体冲突,中途严某亲戚熊某参与一起殴打兰某的儿子。经同村村民告知,正在村边水渠洗菜的兰某连忙赶到事发现场相劝,后兰某被熊某等人打伤,造成兰某右手手背粉碎性骨折、鼻梁骨骨折。兰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
一份中央巡视组转办的举报信。2019年3月17日,宜春市公安局扫黑办收到中央巡视组扫黑办转来关于“兰某是河南村宗族黑恶势力的大家长,长期霸占村民土地,侵占集体资源,雇佣社会人员殴打举报人及其家人”的举报信,该份由同村三十多个村民举报兰某恶势力犯罪的举报信被交转FX县公安局核查,要求区别有无犯罪嫌疑后分四类结果做出核查结论,形成核查报告并上报。2019年3月18日,FX县公安局收到宜春市公安局扫黑办下发的线索。同日,FX县森林公安局罗市派出所以“初步对村民进行询问了解,兰某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我所拟作刑事案件进行调查”为由,决定对兰某立案侦查。2019年4月19日受案审批并下达《立案决定书》。2019年4月21日FX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浙江义永康某公司打工的兰某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抓捕并押解回原籍。2019年5月28日兰某被批准逮捕。
2019年6月初,端午节时,兰某的儿子找到我们,希望我们为其父亲辩护。在认真听取案情介绍后,确认了初步的辩护方向——无罪辩护。
02、罪名释义及法律规定
接案后,首先要结合案件事实,对照罪名释义进行深度分析、解构:
(一)寻衅滋事的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从该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耍威风,追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本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已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客观上实施了该罪名包含的行为类型。
(二)寻衅滋事罪行为类型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类型: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该条中的“随意”是指为了耍威风、发泄情绪,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理由的殴打相熟或者素不相识的人,此类伤害并不要求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只要情节恶劣即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中的“多次”是指两年以内三次以上,未经处理的。
03、无罪(不起诉)辩护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法律规定,是辩护人的寻找无罪、不起诉、不需要判处或免除刑罚的辩点的高度概括,辩护人通常是围绕此开展辩护工作。
04、兰某案无罪辩护的法理分析
1、从具有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来看,犯罪嫌疑人兰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的主要行为应体现在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闹事等。根据上述的分析可知,犯罪嫌疑人兰某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更没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任何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兰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客观行为。
2、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看,犯罪嫌疑人兰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是争议事实早已消失如兰某占山的事实,甚至兰某也放弃了此前有争议的山场原已种植林木的合理补偿费用,有些是因对方有意滋挠而导致的,例如熊XX即村支书朱XX母亲,也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
3、从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来看,案卷中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无法证明兰某存在滋事事实。另外引致本案产生的举报人严XX及其母亲罗XX、朱XX、熊XX人在对兰某、兰X实施暴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采取颠倒黑白本人或以亲属名义充当举报人向省、市巡视组报假案,将兰某一个久居外地打工的人捏造为所谓的地方黑恶势力,通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兰某遭受刑事追究其行为涉嫌污告,从举报人自己签字见证的证据材料可以印证其污告事实。
结合我国《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15日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法释〔2013〕18号]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因此兰某案也不构成寻衅滋事。
05、案件结果
最终,FX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力排不实举报,匡扶正义,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兰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奉检诉刑不诉【2020】2号)。
06、结束语
寻衅滋事罪常被称作“口袋罪”,在该罪名条文对其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的表述为“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有关价值判断的表述,难以具体、规范,属模糊性表述,实践中容易随个人理解不同、经验的不足出现随意扩大适用的情形,在扫黑案件多也是常见罪名之一,作为刑辩人,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细化辩护,把握相关行为入罪标准,是至关重要的。值得一提的是,从本案的办案体会来讲,笔者认为,调查取证对本案无罪辩护成功起着重要的作用,大多数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取证(当然,这里面也有接受辩护时间较后等因素),导致辩护人往往仅能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或审判阶段的庭审,发现并指出起诉书、案卷材料、定罪量刑证据中存在的矛盾与不足来完成辩护工作,但这种仅靠反驳控方证据进行无罪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显得单薄无力,笔者认为,辩护是全方位的、全过程的辩护,
调查取证特别是申请办案人员调取或律师主动提交客观证据,以其通过还原了案件的真实面貌,动摇了检察官准予批捕、审查起诉的事实基础,因此,充分地与主办人员沟通和交流,将辩护工作重心前移,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起得最佳的辩护结果,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常有家属问,什么时候请律师好?似乎早请律师是不是浪费钱、没必要?笔者想说的是,建议家属尽早委托,尽早聘请刑辩律师介入,本案辩护成功也得益于兰某的儿子委托较早,辩护过程中律师一直在提供与查清案例事实有关的协议书、产权证等客观书证,还原案例真实面貌,充分地与侦查人员、公诉人沟通和交流,帮助办案人员查清案情,尽管本案系中央巡视组督办案件,有其特殊性,本案在辩护人的精细化辩护下,获得宣告不起诉的结果,让委托人的名誉和自由得以恢复,让正义得以伸张,让家属感受到公平和正义,作为辩护人,感到非常欣慰和自豪。
本文作者:
京师律所刑委会刑民交叉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