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11:18:41来源:法律常识
熊大状普法汇:对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看律师的答辩思路
一个民间借贷的案件,从2016年一审,再到今年提起上诉,终于在本周一收到了中院的终审判决。这个案件涉及到香港居民和台湾局面,涉及到公告送达,又涉及到借款人和保证人,光一审开庭就不下四次,中院也调查了两次。但总算尘埃落定。
这个案件我是作为保证人的代理人出庭的,原告在本案中起诉了五个被告,其中一个借款人,四个保证人,四个保证人中三个是自然人,一个是公司。起诉金额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和违约金57万多元,合计金额达357万多元。
我代理其中两个保证人出庭,当时收到诉状的时候,听到当事人陈述案件过程,结合原告的证据,我就判断,即便认可保证责任成立,最终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原告的起诉金额,当然,这些需要证据去支撑,原告隐瞒了流水,这个行为对他没有什么好处。最后一审判决我的当事人承担127万多元的责任,二审维持对保证人责任的原判。该案直接为当事人争取到了250万元左右的利益。
现在我把自己的整个办案思路做一个梳理。
本案中,由于借款人缺席,很多证据保证人掌握不了,包括实际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保证人根本无从知晓,原告一审只提供借款合同和转账流水,没有提供还款清单供查,且借款人和还款人不是同一人,借款人和还款人都缺席审理。这样对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不小。
保证人是无法提供证据的,通过案件梳理,我首先要求法院调取了原告的账户,幸亏借款人的还款和原告出借款项的账户是同一个账户。通过梳理法院调取的原告的账户信息,我发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了,但借款人是按3%的月利率还款的。
第二步,我制作了一份还款清单,将借款人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全部提炼,对照借款合同列明了每一笔款的性质。我认为。借款人多还的1%的利率不在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因此我提出,该多出1%的利率虽然在法律范围内(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就保证的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超出的1%应作为本金折抵还款。我制作的清单中,把每一笔已还的款项按利息和应折抵的本金数额全部计算出来,逐笔列明。最后我得出折抵后未偿还清的本金仅为127万元余元。我的观点的事实依据是原告的还款账户的流水,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第21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
最后,一审、二审法院都接受了我的观点,认定保证人的责任为127万元。
案件中,不管原告还是被告,首先都要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对方不提供对他不利的证据,法律上无可厚非。
我延伸一点。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借款人一直是按5%的月利率还利息的,就多还的利息,是不是就一定得抵扣本金呢?还有,即便抵扣,又该如何结算抵扣呢,是先抵扣未还的利息,还是抵扣多还期间的本金?这些问题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是没有确定的,只是说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如果出借人不返还,借款人是可以"不当得利"起诉出借人的。
法律没有明示的地方,就是靠量法官自由裁量权了。
在本案中,我就是以还款的时间节点主张直接抵扣本金的,二级法院都采纳了我的观点,这种抵扣方式对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是有利的。
对这个案件的结果,我自己认为还是比较满意。作为律师,我认为需要做的是尽力去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击破原告的证据,争取尽量向法院还原客观事实,获得法官的内心认可;而不是协助或指导当事人隐瞒事实,否则,一旦被对方抓住,就非常被动了,至少在法官心里你就差了一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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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熊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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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