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7 12:00:52来源:法律常识
典型案例1
费某媛与王某峰,侯某坤,锦州市士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流产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因果关系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94号
【裁判要旨】费某媛妊娠一个月后,其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治疗。因其在妊娠期,故只能卧床休息,其在入院三日后即出现腹痛,入院七日后即出现先兆流产及完全流产。医院在对其治疗后,出院诊断为:1、左肘、小腿及足踝部挫伤;2、完全流产;3、左足第2、3跖骨基底骨折;4、左足第2、3楔骨骨折。故根据费某媛流产发生的时间及整个治疗过程,可以确认费某媛的流产系本次交通事故后费某媛受到的损害内容之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交通事故与费某媛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华保险虽主张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且在再审期间不同意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费某媛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腹中胎儿流产,虽然未构成伤残,但使其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致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且费某媛系大龄孕妇,对孩子的期待值较高,对其心灵的创伤是长久而难以愈合的,故一审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费某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2
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某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部队驾驶证 | 民用车辆 | 无证驾驶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17号
【裁判要旨】徐某彤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民用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无证驾驶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对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相较于驾驶武警部队车辆,驾驶民用车辆并不会增加驾驶行为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徐某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武警部队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实际驾驶的民用汽车为普通C证范围内的小型车,应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不能增加驾驶的危险性。且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要求,徐某彤驾驶本案事故车辆所需要的驾驶证也仅需公安部门直接核发,即可换领地方驾驶证,并不需要另行参加相关科目考试,并无技能方面的障碍,仅需履行程序即可。交警部门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徐彤系无证驾驶,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无证驾驶并无明确、详尽的规定和解释,保险公司也未尽提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在事故发生后主张徐某彤系无证驾驶,依据不充分。据此,原二审法院认定徐某彤系无证驾驶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保险公司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3
张某山与李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保险期间 | 充分告知 | 诚实信用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213号
【裁判要旨】再审申请人李某伟提交一份在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费确认缴费时间2017年2月5日,生成保单时间2017年2月5日”,正常情况下,保险期间本应以缴费、生成保单时间起算,即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但本案保险合同打印为同年4月26日生效,导致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了81天的理赔真空期,对此,必须由保险公司事先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仅要把“4月26日生效”的原因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至生效前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保险单上打印的滞后生效时间作为免除自己赔偿义务的理由。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为李某伟办理投保时,已就滞后生效81天向李某伟作出了明确解释,对滞后生效81天的保险期间内容也没有黑体、加粗等提醒注意,也未经李华伟本人签字同意,属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李某伟的保费后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将保险生效时间单方延后81天,造成李某伟的车辆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长达81天脱保,而恰在脱保期间的2017年4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张某山受伤,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却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期间而拒赔,将自身工作失误的损害后果强加于无过错的李华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相悖。本案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故本案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保险期间应从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该车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在保险期间内。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张某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部分医疗费、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由李某伟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4
陈某举与安某军、崔某钧、建平县太平庄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护理费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15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虽然陈某举对于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给付年限的,有权依法请求继续给付,但因前案生效判决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陈某举伤残鉴定程度以及农村居民生活现状等情况,确定的给付期限是10年,至陈某举2015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乃至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10年护理期限尚未届满,故本案中陈某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5
冯某文等与徐某宁、张某艳、邱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碰撞 | 因果关系 | 连带责任 | 按份责任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315号
【裁判要旨】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某林驾驶重型车从后撞到徐某宁驾驶的重型车,徐某宁的车又撞到前方邱某春驾驶的重型车。邱某春的车与冯某林的车没有发生接触。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宁和邱某春负次要责任,但邱某春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冯某林的死亡结果,二者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判决邱某春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判决各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6
孙某娥与刘某坤、大连桃山运业有限公司、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车辆买卖 | 未过户 | 运行支配 | 运行利益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26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桃山公司与刘某坤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及《解除挂靠车辆协议书》后,桃山公司已经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坤,双方已经协议解除挂靠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案涉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车辆实际交付后,桃山公司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受让人刘某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桃山公司对刘某坤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典型案例7
刘某君与裴某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事故责任比例 | 无效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782号
【裁判要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裴某亮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典型案例8
尚某利与左某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17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尚某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现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收入减少已经有所保障。并且尚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世臣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尚德利交通肇事后没有从事什么工作”,因此,尚某利再次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案例9
栾某春与张某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赔偿标准 | 适用时间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23号
【裁判要旨】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张国鑫与栾林春于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审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应当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栾某春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辽宁省统计局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2014年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公报》,载明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数据计算栾某春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与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4日印发的《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载明2015年的损害赔偿标准为29082元,该数据与辽宁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一致。本院的通知下发于二审诉讼审理过程中,但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未按该数据执行,未支持栾某春的该点上诉请求。从上述公报、通知发布的时间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辽宁省统计局的公报已经发布,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前本院的通知也已印发。一、二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数据判决,而依照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栾某春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
典型案例10
王某书与车某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关键词:民事 | 交通事故 | 残疾赔偿金 | 赔偿年限 | 两次评残
【案件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再89号
【裁判要旨】王某琴在第一次诉讼时的身体伤残情况系两处十级伤残,而本次诉讼时身体的伤残情况为增加了一处九级伤残,因伤残结果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所致,故伤残赔偿金应综合考量。按照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起点为定残之日起,因王某琴第一次定残时为62周岁,第二次定残时为64周岁,故对王某琴的伤残赔偿应按照先后定残的时间来分段累计计算为宜(即:20467×2×0.2+23223×16×0.3=119657.2元)。二审法院仅以王某琴第二次定残时的64周岁来计算赔偿数额不当。
来源:交通事故律师 (jtsg.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