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判找律师签合同,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2-12-17 16:26:48来源:法律常识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规定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将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为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刑法保障,对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SYNOPSIS

01 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02 危险驾驶罪的类型

(一)追逐竞驶

1.追逐竞驶定义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即可。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抽象的危险,依然能成立本罪。

(2)追逐竞驶以具有抽象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缓慢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抽象的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

(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基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2.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接人、跑跑路”、“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双方讲好“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由张纪伟驾驶无牌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金鑫驾驶套牌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从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到陆家浜路下桥,后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回到张纪伟住所,全程28.5公里,途经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纪伟、金鑫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达115km/h、金鑫驾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纪伟驾驶速度达108km/h、金鑫驾驶速度达108km/h;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除“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外,具体而言,还应符合“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法定构成要件。

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追逐竞驶。法律所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指行为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或者其他目的,二人及以上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通行道路、城市道路或者其他道路上竞相行驶,严重影响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从主观驾驶心态上看,二被告人到案后先后供述“一起出去晃晃、兜兜、跑跑路”,后又先后具体分别供述“自己手痒,心里面想找点享乐和刺激”、“有段时间没开过了,手痒、心里要感受驾驶这种车辆的快感,所以就一起驾车去了”、“开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速度快”、“享受这种大功率世界顶级摩托车的刺激感”。同时,二被告人又分别供述“只管发挥自己的驾车技能”、“在道路上穿插、超车、得到心理满足”、在面临红灯时“相信自己的操控车辆的技能闯过去不会出事”、“相信的自己的驾车技能”、“刹车不舒服、逢车必超”、“从前面两辆车的夹缝穿过去”、“前方有车就变道曲折行驶再超越”。上述供述亦得到街面监控的印证,可以反映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追求刺激、显示驾驶技能的竞技心理。

其次,从行驶路线上看,二被告人均供述行驶路线系共同自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出发,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接人,以及“谁先到、谁就等谁”,此点亦得到证人袁艺佳的证言、街面监控视频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人共同约定了竞相行驶的起点和终点。

再次,从客观行为上看,二被告人的出发地点系赛车服务部、驾驶的系超标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为追求速度多次随意变道、曲折穿插、闯红灯、大幅超速严重违章等客观行为,进一步印证二被告人出于竞技、追求刺激的主观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这些客观行为有在案的监控视频、截图、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与二被告人多次供述也相互印证。故综上,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行为构成“追逐竞驶”。

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法律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般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否改装大功率车辆及有无合法号牌、是否大幅度超速、是否在密集路段竞驶、是否多次多人竞驶、是否引发事故及恐慌、是否抗拒或躲避执法、是否有饮酒或吸毒等导致控制力下降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核心应当是该追逐竞驶行为是否导致公共交通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下。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具有驾驶资格,但其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根据其驾驶行为、违规程度的综合判断。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驾驶的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的方式看,二被告人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避执法;第五,从行驶的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及高架、隧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及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均属车流和人流密集地段,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执法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相当程度威胁,实际上将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置于危险状态之下,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属“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纪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金鑫系自首,依法亦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系共同实施正犯,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承诺不再从事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鉴于其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醉酒驾驶

1.醉酒驾驶定义

饮酒的时候,酒精能够刺激神经使人感到兴奋,就会导致人不知不觉地越喝越多。如果人体血液中的浓度超出了一定的数值,那么人的神经就会受到影响,导致对外界事物的应对与判断能力下降。因此,对于饮酒的驾驶员来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越高,驾驶员的意识就会越来越差,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两高”、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酒驾案件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2.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F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外环高速外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4.4公里处时,小型轿车车头左侧撞击高速公路护墙,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直接物损人民币23,383元。因路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22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ml,属于醉酒。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损失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超员、超速行驶

1.超员超速行驶定义

超员、超速行驶,是指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

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机动车。本罪中的校车既包括依照国家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的校车,也包括没有取得使用许可的违章从事接送学生业务的校车。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是指从事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既包括具有营运资格的车辆,也包括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一般超员、超速的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严重超员、超速的行为才成立本罪。本罪的成立不以发生人员伤亡等后果为要件。

2.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持A2驾驶证驾驶陕EXXXXX号中型营运客车,搭载乘客从老庙镇汽车站前往富平县城,途中又搭载多名乘客,行驶至富平县106线旧县路口南约200米处,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核载19人,实载52人,超员33人。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营运车辆,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某某,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

1.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定义

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是指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等。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并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成立本罪。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要根据行为人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车辆的安全状况、发生实害事故的可能性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以案释法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岳某、申某持有伪造的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押运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载32吨危险化学品二甲基二硫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9Km+600m处,因冰雪路面道路湿滑,驾驶操作不当致使发生车辆下滑路基,造成道路安全设施、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二甲基二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被告人岳某、申某驾驶该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禁行时段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为逃避交警检查,将危化品警示标志藏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申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岳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申某作为押运人员和车辆管理人,对本案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岳某、申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具有使用无效的从业资格证、在禁行时段行驶、藏匿警示标志逃避检查等多项违章违规行为,且造成交通事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03 危险驾驶罪的罪数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致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不是由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行为引起,而是由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无视交通信号)所引起,则应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再如,违规运输化学危险品,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此时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但是,如果违规运输化学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又由于闯红灯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则应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故意的,应当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4条,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必须采取严格的限制态度。

危险驾驶行为具有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且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如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高速驾驶造成人死亡),行为人对该具体的公共危险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具有故意的,应当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

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04 危险驾驶罪的处罚

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依照《酒驾案件意见》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结 束 语

当前,“拒绝酒驾”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也不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包括交警、企业、个人在内都时刻关注、践行的法律常识和安全理念。任何人在任何状态下都应保持基本的克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任何形式的酒驾行为都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查处。广大市民应当自觉做到“知敬畏、守法规、拒酒驾”。

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其根本目的就是要通过刑法的震慑作用,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动车驾驶行为,维护交通秩序,进而保护社会安全。只有严格遵守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的、科学的适用危险驾驶罪的相关规定,才能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的。

作 者 简 介

以案释法丨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研究

钟华

擅长领域: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与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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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丨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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