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05:09:27来源:法律常识
根据权威部门统计,中国社会的离婚率呈逐年增长的态势。而夫妻一方出轨,则是导致离婚的一大原因。插足他人的婚姻在我国一直受到道德谴责,但是插足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基本案情:
余某英与罗某是朋友关系,两人均有妻室,但是罗某与余某英的妻子冯某长期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余某英经过长期跟踪调查,在某酒店将两人捉奸在床。
余某英认为,罗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自己的人格尊严,破坏了自己与其配偶的合法关系,是一种直接故意的侵犯行为,罗某与妻子的通奸行为干扰了自己的正常生活和良好的心理状态,给自己造成了明显的精神损害。
以此为由,余某英将罗某与妻子冯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责令罗某停止侵权并当面向自己赔礼,出具书面道歉信函;并判令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1328元。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配偶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是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受道德规范所遣责,但不具有强制力。
夫妻间的身体权不同于财产权,夫妻之间对对方的身体并不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体现的是夫妻间的义务,而非权利。
据此,余某英要求责令罗某停止侵权并当面向原告赔礼,出具书面道歉信函,并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132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何理解《婚姻法》第四条?
1. 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是法律义务,而不可能是道德义务。道德义务被法律吸收写进法律条文,就成为了法律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应当即是必须之意,而不是可有可无的,该条的规定完全不同于提倡性的道德规范。
2. 婚姻法制裁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比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对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和重婚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这就说明,这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侵害了配偶的“权利”。否则,损害赔偿制度没有存在的根基。
不能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侵害了对方的权利,婚外情就没有侵害对方的权利。事实上,两者均是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只是严重性上存在差别。违法严重性上的差别,只应体现在救济措施的差异上,而不能改变行为的本质。
3. 权利与义务是对应存在的。就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言,一方的义务即是对方的权利。如果忠实义务只是义务而非权利,那么这种义务就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和意义,没有办法解释规定这种负担的意义何在。认为忠实义务只是义务,不构成权利,实为错误解读。
4. 婚外情违法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对于出轨的一方而言,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明显违法。对于插足的一方而言,侵犯了作为合法配偶一方享受配偶忠实的人格利益,构成侵权。
判决的价值导向值得商榷。
1. 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如果按照判决中的思路处理此类案件,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只在构成重婚的情形下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不需要为自身的插足行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乃至行政责任。
这不仅使得责任体系不合理,也极易诱发道德危机。因为只要插足者稍懂些法律知识,就完全可以避免重婚导致的刑事责任风险,而高枕无忧地插足他人婚姻,诱发插足行为。
2. 有违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时代趋势。从《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的发展趋势来看,人的尊严与自由将会受到更强有力的保护。婚姻如果被插足,对于遵守忠实义务的一方而言,人格尊严显然会受到伤害。对于配偶的这种人格权利不予保护,明显有违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时代趋势。
3. 法律不作为与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冲突。中国古代尤其是宋朝以来,对于插足者的惩罚是十分严厉的。比如在宋代,堂官甚至可以将插足者判处凌迟。
现代社会社会风气虽然开化许多,但是公众对于插足他人婚姻者仍然不宽容。插足他人婚姻却不用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仅不能对合法婚姻当事人尽到足够的保护,也背离了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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