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08:01:32来源:法律常识
【导读】
2019年,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黄某等人向上游诈骗分子提供收款二维码。起诉书指控,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黄某收取转移赃款共计1448138元。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黄某涉案金额。2.黄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3.结合黄某自首、从犯、无非法获利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黄某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初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黄某等人向上游诈骗分子提供收款二维码。黄某在邱某某授意下分工共同参与帮助诈骗分子收取诈骗款并进行转移,负责通过网络与“客户”联系、向“客户”提供收款二维码、并核对进账、向“客户”回款等事宜。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8日,黄某在刘某某指使下收取转移赃款共计1448138元。
【争议焦点】
黄某涉案金额如何认定?
黄某能否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
一、 起诉书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黄某参与期间的涉案金额
(一) 部分金额不应认定为黄某参与期间的涉案金额
第一,17个招嫖诈骗被害人供述是的被骗时间或转账时间均发生在晚上,无一例外,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被害人在白天其他时段发生转账行为。因此,应当剔除收款码中发生在白天的转账金额。第二,黄某的工作时间为下午18点至早上5点。黄某在晚上工作,工作时间以外的白天,不能认定为黄某的涉案金额。第三,黄某2019年11月25以及26日请假,期间的转账金额应当从黄某涉案金额中剔除。
(二) 书证账目明细表以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黄某个人的诈骗数额为34387元
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之规定,根据犯罪集团诈骗账目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提成表等书证,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数额。补充侦查卷第2卷的电脑勘验电子数据光盘[文件名:[2019]407,DZWZ190407-004,记账明细(1)(1)],可以证明黄某据以计算提成的总操作金额共计34387元。
二、 黄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浙江省规定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司法实践中亦法院以从犯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因此黄某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案例四“李时权等69人诈骗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一般犯罪成员按照其在犯罪集团中所起的作用及个人诈骗数额予以量刑。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之规定:“在电信网络诈骗集团或团伙中,不同层级的人员如何把握和认定犯罪数额?(3)普通业务员,原则上认定为从犯并以个人参与的诈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参考其具体犯罪时间和收入。”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黄某等普通员工依法认定为从犯毫无争议,根据犯罪行为模式来看,员工之间分工明确,相互独立,仅给自己负责的固定客户发送收款码,与其他员工之间没有相互交差协作,黄某只对自己的客户负责,对于其他员工的客户并未提供任何帮助,不属于前后衔接递进帮助的模式,而是并列独立割裂的支付结算行为,因而,应当按照个人参与的犯罪数额进行处罚,而非按照个人参与工作期间去认定犯罪数额。
即使根据黄某参与期间的全部金额量刑,根据《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之规定,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尽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也不能简单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推定为“犯罪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也不宜认定黄某构成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三、 结合黄某系从犯且无非法获利、自动投案等情节,可减轻处罚,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最后,西湖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黄某判处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