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公章签合同 找律师发律师函,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无罪判决要旨(二)

时间:2022-12-18 18:29:4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无罪判决要旨(二)

裁判要旨三:举报人李国柱涉嫌经济问题并损害股东利益,公司让其交出香港公司印章而李国柱却拒绝交出并明确表示公司印章已丢失,重新刻制公司印章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行,且经董事会决议决定的,属于公司行为,原判认定马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错误

判例三、马红其、周继龙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再审刑事驳回申诉案

案 号:(2016)苏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马红其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遂在地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经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查明:2004年年5月27日,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蔡某、殳某等12人达成《香港新世纪公司合作章程》,一致同意对江苏省宝应县中医院进行个人行为的项目投资,注册“香港新世纪公司”进行投资实施该项目,公司筹集资本700万元,注册总股本为700万股(约定:马红其、蔡某、殳某、李国柱、张某1各出资100万元,其余7人合计出资200万元),每股单价一元。2004年6月18日,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公司董事长张某1、副董事长马红其、总经理李国柱。2004年11月15日,香港新世纪公司派遣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参加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的组建,张某1被推举为董事长、马红其被推举为副董事长、李国柱被推举为中医院院长等。2004年12月8日至2005年11月14日期间,合作双方按约陆续出资。2006年1月,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股东资金15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自己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余款用于个人使用),2009年4月13日案发并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国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李国柱不予起诉。香港新世纪公司股东张某1、马红其、蔡鸿、殳某等人鉴于李国柱挪用股东出资款作为自己在香港新世纪公司的出资,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决定统一印章管理,要求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及中医院的印章,交由殳某统一管理,但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2009年8月25日,马红其经董事长张某1委托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了出让股权(出让给姜某等人)、确认债权以及鉴于李国柱声称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已丢失,决定重新刻制一枚印章。当日会后11时左右,马红其交给让周继龙盖有“新世纪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文件复印件,安排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的印章。周继龙在上海找了3家正规刻字店,因香港新世纪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无法不能在境内正常刻制,周继龙经电话请示马红其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易初莲花超市附近找非正规刻章的人,以90元的价格刻制公司印章。当日15时许,周继龙将刻好的印章交给马红其。遂在地摊滩上找人刻制。次日,董事会又推举姜某为董事长,马红其将新刻制的印章交给姜某。同月27日,姜某向宝应县卫生局发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关于向宝应县中医院董事会推派董事及院长人选的函,决定撤回张某1、马红其、李国柱三名董事,推派姜某、茆瑞琪、肖某三名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董事;推派姜某董事为宝应县中医院院长人选。

另查明,李国柱被免于刑事起诉后,在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以马红其、殳某、蔡某、张某1、茆瑞琪、肖某、姜某等股东、香港新世纪公司为被告作为原告人暗自向香港高等法院请求禁止对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26日的董事会决议;予以禁止,并申请仅香港高等法院只对香港新世纪公司第十一被告即香港新世纪公司(第一被告人马红其、第二被告人蔡某、第三被告人殳某、第四被告人张某1、……第十被告人姜某)送达令状。2009年3月18日,因无人前来香港高等法院接受法官的聆讯,遂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命令:“不得对第十一被告人于下述会议通过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26日之决议或以其它方式使该决议生效获准。第十被告人”姜某获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后,遂于2010年3月18日赴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取消强制令,而原告人李国柱则控告姜某违反强制令。2010年3月23日,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原告人李国柱不应获允许从远距离出击,……通过在香港获得针对香港被告人(香港新世纪公司)的禁止令,而寻求使所有其他海外被告人受约束,且不向这些海外被告人送达令状。二是管辖权适当地应在宝应。”还认为“对第十被告人维持现有强制令并非正确,尽管对其他被告人也普遍适用,但仅有第十被告人已向香港高等法院寻求济助,所以……批准了对姜某的济助,并且第十被告人现可继续自由担任其院务主任的职位。”22010年8月24日,李国柱对香港高等法院作出解除第十被告人的强制令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强制令仅针对第十一被告人,第十被告人无权寻求解除强制令。”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于2010年9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针对李国柱的上诉理由作出裁定:“强制令对第十被告人有影响,且管辖地应为宝应。遂拒绝准予上诉许可,申请驳回。”2014年5月2日,马红其、殳某、蔡某、茆瑞琪、肖某等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解除禁止令,被获准。作出《高等原讼法庭暂委法官陈嘉信席前审理聆讯命令》:香港高等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发出的禁止命令对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停止生效,同时从禁止命令内将姜某、马红其等六名被告的名称删除。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李国柱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150万元的,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属实。证张某1正殳某民蔡某铭张某2华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因李国柱挪用本单位资金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利益,要李国柱交出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殳某民统一管理,而李国柱谎称印章已丢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红其因李国柱谎称印章丢失,决定召开香港新世纪公司董事会并决议重新刻制印章的行为符合《香港新世纪公司章程》,马红其按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公司印章,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及股东利益免遭李国柱进一步损害,系公司行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马红其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周继龙在再审中提出“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是董事会决议的,其按董事会决议刻制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章罪。请求撤销原裁判,宣告其无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马红其依照董事会决议让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周继龙受公司正当的工作按排刻制公司印章,不属于犯罪行为。周继龙的无罪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香港新世纪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26日召开的董事会及决议被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禁止令予以禁止生效和原裁判据此作出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的问题。经查,李国柱以原告人的身份,姜某松、马红其等十二名个人及香港新世纪公司作为被告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该次董事会决议不予生效。香港高等法院受理该案并启动诉讼程序,单方面作出禁止令姜某松之后得知香港高等法院有禁止令禁止董事会决议生效的情况,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解除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国柱提起的诉讼,解决争端地应在境内宝应县,且李国柱没有向被告人送达有关在香港高等法院诉讼的相关书状,剥夺了这些被告人通过反对法庭对其的司法管辖权和或基于香港为不便诉讼地而申请搁置有关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些法律程序的机会,遂作出判决,解除了姜某松的禁止令。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清楚的表明该案的诉讼地管辖权在境内,禁止令并不是案件实体审理的结果,原审法院以此判定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原裁判以马红其明知没有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新印章的相关有效证件、无法正常刻制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香港新世纪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属于境外公司,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实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该条款所述的企业属于境内成立的企业,不含境外企业,境内公安机关对境外公司申请刻制印章因不在其管辖范围,无论香港新世纪公司手续是否完备,都不能获得境内公安机关批准同意及出具刻章证明。因此,原裁判把境内公司刻章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境外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原审被告人周继龙刻制香港新世纪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的无罪意见、原审上诉人马红其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周继龙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无罪判决要旨(二)

裁判要旨四:国某分公司与冯寿福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不存在转包和与他人共同承包的情况,这份合同是否成立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不是刑法和刑事审判应解决的问题


判例四、冯寿福合同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8)冀10刑再XXX号

判决理由:

2010年7月,河北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建,由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兴分公司与河北省霸州市人罗某1签订了大城县锦域蓝湾建设项目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一期商住工程一次性交由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后罗某1私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冯寿福,并将内部承包协议交予冯寿福,冯寿福擅自在该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7月26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大城县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由项目经理罗某3(查无此人)、冯寿福接通知后立即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于7月30日前进驻施工现场接受临建,安排组织生产。10月6日,被告人冯寿福假借二建公司的名义与北京华某远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向明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委托冯寿福为代理人,并以刘某1名义对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项目的实施。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为假印章。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按照冯寿福的要求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因冯寿福不能及时给付货款,2010年12月31日,冯寿福以二建公司名义,并由自己担保,与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天每吨钢材价格上浮10元作为补偿。至2010年12月31日,上浮的补偿费用共计1108967.372元。2010年12月,因冯寿福不能按时完成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停工,荣某公司将冯寿福清退出场。经清算,明某公司供应的钢材除162.2584吨去向不明外,用于工程上586吨,现场存放802吨。清场过程中,被告人冯寿福将现场存放的钢材折抵给施工队刘某2、吕某163吨,计款289992元,用以偿还其收取二人的保证金20万元和向二人借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刘某1、董某、罗某1、卞某、杨某、陈某、卓某、吕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内部承包协议书、进场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库单、印章检验报告、大城县锦域蓝湾工程量统计表、现场清点明细表、收款凭条、刘某2、吕某1拉走钢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判例评析:

公诉机关在本次庭审中公诉意见为,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1、冯寿福为了积极促成合同的签订,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2、盖有虚假印章的合同出自冯寿福之手,冯寿福有使用虚假印章印文的行为;3、冯寿福辩称虚假印章是通过罗某1加盖的,但罗某1予以否认,冯寿福不能对虚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冯寿福明知无权代表二建公司和国某分公司,为了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实施了伪造上述两个公司印文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声誉和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损害了被伪造印文公司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合同向对方造成了短期内大量资金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和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荣某公司开发的大城县锦域蓝湾小区商住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其下属公司国某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7月18日,国某分公司与罗某1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锦域蓝湾小区一期商住工程交罗某1总体承包施工。根据罗某1的提议,国某分公司出具了锦域蓝湾项目工程进场通知书,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进驻施工现场组织进行工程施工。2010年10月6日,冯寿福经与明某公司协商接洽,由明某公司向锦域蓝湾工地供给钢材,明某公司及陈某分别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签字后将该合同交由冯寿福,后某寿福将自己签字并盖有二建公司印章的合同以及有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交回给陈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将总计1550.2584吨的钢材送至大城县锦域蓝湾工地,钢材款共计7135918.78元。

2010年8月11日,冯寿福与李某施工队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锦域蓝湾工程中的部分建筑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冯寿福先后收取李某合同保证金90万元,后退还2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达成协议,共同偿还所欠李某剩余保证金70万元。

在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组织施工过程中,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协商,于2010年11月将冯寿福施工队清场。后现场施工人员刘某2、吕某1经相关人员同意,拉走工程现场留存的63吨钢材以折抵二人在锦域蓝湾工程施工期间交纳的保证金及借款。经鉴定,上述钢材购销合同及建设工程合同书上的二建公司印章与国某分公司印章为假印章。

再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在与明某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前后,向锦域蓝湾工地投入了一定资金,实施了工程建设并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其所购钢材均已运至锦域蓝湾工地。只是在没有将工程做到约定结算工程款进度条件的情况下即被清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虽然以盖有假印章的合同分别取得了明某公司和李某方的相应财物,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存在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主观故意,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再审一审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的指控,冯寿福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印章、印文来源的供述为合同由其签字后拿给罗某1,再由罗某1拿去找二建公司负责人董某盖章后交回给冯寿福。证人陈某证实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二建公司印章不是签订合同当时现场所加盖,而是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拿回去加盖印章之后交回陈某,此情节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供述相印证。证人董某、罗某1均述对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合同上假印章印文的来源不知情。就本案实际情况分析,二位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明某公司顺利地履行合同供应钢材。从犯罪动机上,证人陈某、董某、罗某1证言与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实施犯罪的过程、行为上,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持有盖有假印章的两份合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冯寿福加盖的。再审一审判决认为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分别伪造二建公司和二建公司国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相对方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假印章系再审上诉人冯寿福伪造,本案认定再审上诉人冯寿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证据不足,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指控再审上诉人冯寿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再审上诉人冯寿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均应依法撤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及钢材款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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