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02:45:11来源:法律常识
父母亲离婚时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不履行约定时,子女可否提起诉讼要求履行?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语晨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陈语晨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离婚协议书》中对共同财产处理的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离婚协议书》记载,原告的母亲李红英与父亲陈小兵于2007年4月12日在某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陈语晨,于2015年4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呼和浩特市某小区2号楼1401户暂时由女方居住,等儿子18周岁成年后房子归儿子陈语晨所有(在此期间双方无权出售),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双方对房屋处理的约定是很明确的。原告的父母亲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的,该赠与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现在婚约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被告未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有违诚实信用。
讼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讼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二人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赠与未成年人房产仍然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20年8月25日故意转移房产,既违反了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藐视和对抗,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应予协助
本案诉争的房产未办理产权证,但诉争房产是陈小兵和李红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一事实是确定的。原告的母亲李红英同意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但是原告的父亲没有全部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按照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男方偿还。但是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按揭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未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期限届满之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李红英和陈小兵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陈语晨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部分废止)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原告为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
大量类似判例,认定离婚时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合法有效。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本文当事人的名字系虚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