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09:40:28来源:法律常识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案例一
案例一:栗某伟与东阳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民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伟。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X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1年4月3日,王某威驾驶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欲将被告XX工艺品公司的红木家具从浙江送往四川,交付客户。当日1时40分,行至317省道39KM+160M开化县杨林镇杉树畈路段时,车辆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载货物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3日6时,原告栗某伟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事故路段时,碰撞因单方事故侧翻在路上的王某威驾驶的豫N×××××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豫N×××××号车所载货物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33082482011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某伟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3日,被告委托义乌市义襄托运处,将此批受损红木家具运回横店被告厂里,经修补后,随即将该批红木家具交付客户。2011年4月13日,因被告东阳工艺品厂申请,开化县人民法院对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将该车辆扣押在开化县汽修厂。2011年4月27日,被告XX工艺品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衢开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前文所称渤海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另查明,原告栗某伟驾驶的皖K×××××+皖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于阜阳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购买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以便经营,因此以自己名义对外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不予支持。(2011)衢开民初字第269号案件经法院判决对被告XX工艺品公司的大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栗某伟据此以被告在(2011)衢开民初字第269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汽车维修费和停运损失等。
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不能简单地以胜诉或败诉的结果作为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有: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但在(2011)衢开民初字第269号案件中,XX工艺品公司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目的亦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寻求司法救济、保障生效裁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其并无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即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其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况且,被告在(2011)衢开民初字第269号案件中诉称的人工费、雇车费等损失为法院所采纳。综上,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栗某伟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不应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法院支持为前提。
XX工艺品公司与栗某伟等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栗某伟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XX工艺品公司以栗某伟等人存在过错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栗某伟等人主张赔偿责任,并申请保全,并不存在着保全对象错误、保全数额超过诉讼请求范围等情况,该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认为XX工艺品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案例二: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x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本案中,首先,在刘x诉吴立群、罗玲、xx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x为保证胜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后及时提起了诉讼,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刘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x起诉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可初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和担保关系,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则有待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作出判断,非刘x申请保全时可以预见。同时,(2017)川民终XX号民事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并未否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刘x作为申请人基于现有证据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刘x申请保全xx公司等法人的股权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后,xx公司并未申请复议,默认了保全对其权利的限制。同时,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滥用诉权、恶意保全,其关于刘x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
案例三:赵某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原告:赵某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代表人:孙某卫。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赵某庆系湖州新天地商场—G1、—G2(红旗路72号、72-1号,建筑面积169.31㎡)、新天地商场—G3、—G5(红旗路74号、76号,建筑面积218.61㎡)四处房产原所有权人。
1、2012年3月8日,因农行XX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农行XX分行向南浔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南浔法院作出(2012)湖浔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当日在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查封原告名下上述四处房产,并以EMS特快专递向赵某庆寄送民事裁定书,但该邮件逾期退回。
2012年3月23日,被告农行XX分行以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为被告向南浔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为新某某公司开立金额为27704589.91元的进口信用证,赵某庆作为担保人之一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2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新耀华公司立即偿付该信用证金额,要求赵某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28日以EMS特快专递向赵某庆寄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赵某庆于次日签收。赵某庆收到上述材料后,即向农行XX分行交涉,认为其未就新耀华公司的信用证债务向农行XX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行XX分行向法院提交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某庆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12年5月7日,被告农行XX分行向南浔法院申请撤回对赵某庆的起诉并申请解除查封,该院于当日作出(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并于同年5月14日解除对涉案四处房产的查封。2014年4月24日赵某庆以农行XX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要求银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同日原告又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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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因方华公司、赵某庆未能履行前述调解协议,中信湖州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9月21日,经本院委托评估,上述四处房产司法评估价值为37659512元。在司法拍卖过程中,涉案房产第一、二次拍卖均因无人报名参拍而流标,在第三次拍卖中以2700万元的价格卖出。2013年1月中信湖州支行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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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4年8月18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赵某庆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农行XX分行2011年6月10日的为湖州新耀华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保证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某庆”之签名,与样本中“赵某庆”之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赵某庆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认为:
1、对于农行XX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中,被告农行XX分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理应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避免滥用诉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农行XX分行与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中,农行XX分行应当预见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未加以注意,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依据非赵某庆本人所签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错误地列赵某庆为该案中的保证人,并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该案案外人赵某庆的涉案财产。故应认定,农行XX分行在其与新耀华公司、赵某庆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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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农行XX分行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行为客观上已对赵某庆正在进行的处分其名下合法财产的行为造成妨碍,并导致其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进行的交易失败,致使赵某庆失去了一次将不动产获取现金价值的商机,被告农行XX分行应对该侵权行为造成赵某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涉案房产在居间协议签订时已设有抵押,交易过程中存在原告赵某庆与抵押权人的协调衔接、当时处于债务危机下赵某庆涉诉风险以及买受人实际履行能力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结合涉案房产进入司法程序评估拍卖,房产价格也是随行就市,涉案房产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标,至第三次拍卖方以2700万元的价格卖出,拍卖过程公开、透明、公正,实际拍得价反映了当时市场的合理需求与房产价格波动情况,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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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应赔偿原告赵某庆经济损失16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赵某庆其余诉讼请求。
附《赵某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申X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错误,或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在15日内提起诉讼,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民事诉讼中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前应当尽到审慎义务,以确保相关财产确系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所有,相应的,财产保全致损害赔偿责任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其错误保全申请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根据在案的证据,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农行XX分行因其与借款人新耀华公司之间的进出口汇押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浔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依据即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上“承诺人签名”一栏中“赵某庆”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农行XX分行作为该案所涉信用证的开证行,有义务审核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新某某公司提供的保证人的资质,与其当面签订相关保证合同,并确保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然农行XX分行于2012年3月8日持非赵某庆本人签名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向南浔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该院于当日查封了涉案房产,主观上已经存在重大过错,同月23日农行XX分行就该进出口汇押纠纷向南浔法院提起(2012)湖浔菱商初字第113号一案诉讼,在赵某庆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当日即2012年3月29日知悉该案诉讼情况与农行XX分行交涉时,该行怠于履行审慎义务,仍未及时审查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赵某庆”签名的真实性,直至2012年5月7日才向南浔法院申请撤回对赵某庆的起诉,使赵某庆名下的涉案房产于2012年5月14日才得以解除查封。
期间,赵某庆于2012年3月15日与案外人胡荣强签订了居间协议,欲以38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胡荣强,虽然该居间协议未能得到履行,但胡荣强是在当天下午知悉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后才以此为由与赵某庆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居间协议,且在赵某庆委托胡荣强转让涉案房产时,胡荣强明确告知赵某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出售,农行XX分行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不仅使赵某庆失去了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胡荣强换取现金的交易机会,也丧失了向胡荣强以外的其他人出售涉案房产用于清偿其在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的担保债务的可能。
虽然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在审理(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一案过程中也查封了赵某庆涉案房产,但如没有农行XX分行先前错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赵某庆可能已经涉案房产转让获得现金,并清偿部分或全部其在中信银行湖州支行的担保债务,避免应当向中信银行湖州支行清偿的利息数额进一步扩大。
原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房产在赵某庆与胡某强居间协议签订时已设有抵押,交易过程中赵某庆需与抵押权人的协调衔接、当时处于债务危机下赵某庆涉诉风险以及买受人实际履行能力等诸多因素,以及涉案房产自被查封经司法程序评估拍卖直至最终成交期间市场的合理需求与房产价格波动情况,酌定农行湖州支行向赵某庆赔偿经济损失163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农行XX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