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11:40:37来源:法律常识
众所周知,合同经过合同当事方签字盖章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纠纷,经常有合同当事方想不承认自己签字盖章的合同,比方说,经常有人在法庭上讲,没有仔细看过合同、合同不是本人签字或盖章的,这时如果合同上的签字或者盖章经鉴定是真的,这些说法一般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那么,是不是合同上的签字或者盖章是真的,合同就必然是真的呢?
今天跟大家分享这样一个案例,这个案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并且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案例中说明这样一个规则:合同上盖的公章只能作为合同真实性的初步证据,有可能盖章是真的,但是合同却是假的!
福建人陈某与内蒙古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1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内蒙古某矿,由陈某组织开采和销售,所需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由陈某自行解决,昌宇公司每年收取一定费用;并约定陈某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开采方案开采,不得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否则,昌宇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损失由陈某承担。
2007年,因为陈某没有支付约定费用,并且采取破坏性方式开采,导致河道堵塞等原因,昌宇公司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内蒙古和县及呼市法院判决支持了昌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
2008年,陈某起诉昌宇公司,主张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的那份《协议书》虽然名义上是合作开采,实际上应当是承包经营,现在昌宇公司解除合同,陈某投资在开采设备等方面的投资共计九百多万元,应当由昌宇公司赔偿。之后,陈某没有缴纳诉讼费,故呼市法院裁定按陈某撤回起诉处理。
2011年,陈某又在他老家福建宁德市法院起诉昌宇公司,要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款七百多万元,这次陈某拿出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偿协议》签署日期是2005年5月3日,内容主要包括:1)如果昌宇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协议,或者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昌宇公司要退还陈某的全部投入;2)5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有关“昌宇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损失由陈某承担”,其中的损失不包括陈某的投资,仅指经营损失;3)发生纠纷由陈某老家宁德市法院管辖。
如果按照5月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被法院判决解除,则昌宇公司应当退还陈某的全部投入。如果没有那份《补充协议》,按照5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则协议解除的损失由陈某自行承担。由此一来,5月3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假就成了案件的焦点问题。
昌宇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是假的,并申请对协议上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协议上盖的公章与5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是出自同一枚公章,是真的!
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补充协议》所盖公章经鉴定为真的情况下,根据该协议约定,判决昌宇公司向陈某返还七百多万元。昌宇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昌宇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只差了2天时间,但是约定的风险负担却完全不同,《协议书》约定投资风险由陈某全部负担,《补充协议》却完全相反。昌宇公司是享有采矿权的主体,《协议书》的约定比较合理,陈某并不能合理解释《补充协议》作出相反约定的合理性,并且陈某在之前的两次诉讼中均完全没有提到过该份5月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存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中的《补充协议》是假的,撤销了一审及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印章,空白纸上盖印章是极高风险的行为,应当极力避免!如果为了业务需要而不得不在空白纸上盖章,应当注意保留证据,由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没有用到的带有盖章的空白纸事后应当及时收回、销毁。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提字第1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