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9 22:05:45来源:法律常识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搬离案涉房屋,返还原物。丁公司系现实的承租人,但并非被告。在未能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要求丁公司搬离案涉房屋。在丁公司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被驳回,且执行异议之诉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丁公司应通过何种救济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一、案件介绍
2009年10月21日,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公司负责经营甲公司所有的案涉房屋。2011年1月27日,乙公司、丙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丙。2016年3月8日,丙与丁公司签订“转租合同”,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丁公司,用于酒店经营。
甲公司、乙公司合作过程中出现纠纷,遂起诉至某法院,解除了合作关系。后甲公司又于2020年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起诉要求乙公司返还案涉房屋。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乙公司搬离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将案涉房屋返还给甲公司。
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25日发布《公告》,要求乙公司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由于丁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使用人,为了避免被强制执行,遂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终止对丁公司的执行。
二、丁公司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丁公司异议申请
丁公司找到本律师团队时,执行法院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已经做出。且执行法院在驳回丁公司的申请后,又于2021年8月19日发布了《公告》,明确要求丁公司搬离。
本律师查阅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和其他案卷材料,并听取丁公司的陈述后,认为执行法院的裁定书内容并无明显不当。
原来,甲公司在赢得与乙公司的诉讼后,曾委托案外人戊负责实际收回案涉房屋。戊在回收案涉房屋的过程中,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再次出租给丁公司继续经营酒店。但是,本律师团队详查甲公司出具给戊的委托书发现,甲公司并未授权戊对外出租,戊的对外出租行为实系越权代理行为。因此,丁公司虽然使用案涉房屋经营多时,但其还是无法基于其和戊之间所签租赁合同,获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丁公司以其和戊所签租赁合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对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要求法院终止执行,理由确不充分,这也导致了异议申请被驳回。
三、律师团队重新梳理案情,制定新的代理思路
本律师团队阅卷并听取丁公司陈述后,经认真研判,接受了丁公司的委托,同意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处理本案。
本律师团队之所以接受委托,是因为发现了以下突破点:
第一,在阅卷过程中,本律师团队发现,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1月19日向案涉房屋的所有租户发布通知,要求各商户直接和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丁公司遂于2017年5月9日向甲公司递交《租房申请书》,甲公司于次日作出《租房申请批复》,同意丁公司的承租申请,并表示“该批复用于贵司正常运营的凭证,在正式合同签订之前等同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基于此,丁公司和甲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另行建立了租赁关系,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
第二,在查阅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时,本律师团队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系乙公司,而非丁公司,丁公司并不负担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第三,在阅卷时,本律师团队发现执行法院前后做出两次执行公告,心生疑窦,经对比发现,执行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发布的执行公告,执行义务人系丁公司,只是在丁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执行法院又于2021年8月19日再次发布一份执行公告,将丁公司列为执行义务人。也即,丁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时,并未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程序。
也正是基于以上三点,本律师团队才有底气接受委托。
但是,由于丁公司找到本律师团队时,已经错过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间,且法律规定不得重复提起执行异议,这给律师团队平添了两道障碍。经讨论,本律师团队决定“曲线救国”,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避开时效限制和重复异议限制,请求法院纠正对丁公司的执行行为。
代理思路确定后,本律师团队围绕以上三点内容准备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递交给执行法院。
但是,执行法院驳回了我们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令本律师团队颇感意外的是,执行法院驳回执行行为异议申请的理由,竟然是丁公司无法证明对案涉房屋系合法占有。这与之前法院驳回丁公司执行标的异议的理由如出一辙。
本律师团队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
四、坚定代理思路,提起执行复议
本律师团队之所以不能接受执行法院驳回我们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是因为我们提出的异议理由,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坚实的事实基础,而执行法院并未对我们的异议理由进行回应:
第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可知,被执行人应当是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人。现丁公司确非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必然不是被执行人;且丁公司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规定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执行法院也未作出追加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故丁公司也不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对丁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确系执行错误。但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回应该问题。
第二, 虽然丁公司不能从戊处获得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但是丁公司已经通过《租房申请书》、《租房申请批复》和甲公司直接建立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至今并未解除,丁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确系合法占有。执行法院对该问题仍未回应。
执行法院仅以丁公司不能从戊处获得承租权为由驳回丁公司的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实难令人信服。因此,本律师团队不得不向中级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
但是,中级法院也驳回了执行复议的申请。
中级法院裁定驳回理由如下;1、已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乙公司将案涉房屋的室内物品全部搬出,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房产全部返还给甲公司,因此,执行法院可以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2、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
不难看出,中级法院仍然选择避实就虚,对我们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回应。
五、提起执行申诉,撤销原执行裁定,发回重审
执行复议法院的裁定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意料之中”。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在申请复议的过程中,办案团队就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与办案人员做了大量的沟通,但是我们能感觉到办案人员对该问题有自己的看法。
但是,本律师团队从未想过去接受一个不能令我们信服的结果。
为了追求一个正确的结果,我们团队的每个成员,按照以往的办案流程,将复议裁定通读了三遍,以最大程度地贴近法官的裁判思路、观点;然后办案团队又将案卷材料及代理思路重新梳理;在此基础上,本律师团队又专门就复议裁定书进行分析、讨论,大家各抒己见,反复求证。本律师团队最终认为,中级法院驳回复议申请是不恰当的,驳回复议申请的理由是不周延的。
第一,法院虽然判令乙公司搬离案涉房屋,交还给甲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罔顾甲公司和丁公司已另行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直接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执行。
第二,丁公司确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中级法院认定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确有避实就虚之嫌。
第三,丁公司并非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履行义务主体,也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实在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
基于此,我们选择向省高院提起执行申诉。
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省高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撤销了两级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六、结语
团队办案,一直是本律师团队所坚持的理念。本案的代理过程,也很好地凸显了团队办案的价值。对于案件事实细枝末节的良好掌握,对法律法规章节条款的精准理解,只有在团队协作中才更可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