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00:20:13来源:法律常识
2004年辽宁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3年9月,受雇于姜某在渔船上エ作的张某受伤,嗣后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误エ费、护理费取钢板费、上船干活工资等共计8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该笔教项后,不再承担乙方任何有关费用,双方账目全部完结。”后经鉴定张某构成9级伤残,遂起诉要求追如偿3万。
案涉协议是仅就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达成的赔偿给付协议,并不包括张某身体构成伤残后产生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系农民,只有初中文化,在签订该协议时不可能知道构成伤残等级的标准,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构成伤残。故此协议如是姜某所述最终赔偿协议,亦构成张某的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此外,如该协议是最终赔偿协议亦属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根据整体解释原则和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该协议的前一段应理解为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和目的,其已经明确了双方合议的范围为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来年取钢板费及上船期间的工资,并无任何概念上的外延。
故后文在“上船干活工资”加了“等”不能扩大理解为概念上的外延。且如理解为不限于上述几项费用,还包括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那么数额上全部赔偿仅800元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当事人自愿达成、包含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形式。除非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变更、可撤销情形,否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二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上海高院)《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应按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6条:“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1、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和侵权人在交警部分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当事人以协议赔偿数额与法定计算不一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尤其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大院不宜轻易撤销该协议。即使在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上与法定标准有一定出入,若不能证明是收胁迫、欺诈而签订 或者赔偿数额显失公平的,一般仍应确定该协议的效力。”
作者:叶雅琪律师 微信号:yeyaq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