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05:49:57来源:法律常识
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案
已为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生效裁判的羁束内容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也会涉及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有关诉讼行为作出明确判断之内容。诉讼代理行为已经过法院审查判断,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然的羁束力。
原告(上诉人)仁德信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擅自调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97号案件的代理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应聘并指定刘越律师为原告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服务。期间,被告代理原告参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庭审,被告与原告就该案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该案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否定、承认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2018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6年4月13日在未得到授权调解的情况下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民终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仅为归还原告2000万元本金,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未约定归还。被告九星律所刘越律师于2016年4月13日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以自己的名义签收。被告超越代理权限,在(2016)晋民终字第97号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调解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因故不能签收调解书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明确了委托代理人在特别授权中没有包括签收调解书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当事人的另行指定。刘越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被上诉人)九星律所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案件调解的全部过程原告均知情并出具相关委托书,4月7日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何平也在场,所有调解过程何平均知情,但是调解协议由被告律所的负责人刘越签字,并签收送达回证,该事项也通知何平,长福公司在调解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将款项汇至原告账户;答辩人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代理职责;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确认无效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该意见已于2015年废止。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乙方(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为常年法律顾问,乙方应聘并指定刘越律师为甲方提供全面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二年。期间,原告因其与福建省长福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指定的刘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书载明刘越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否定、承认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调解的权利。2016年4月7日,刘越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了调解书。
原告仁德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晋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晋04民终12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晋民申356号民事裁定:驳回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并可以代为调解,故刘越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调解,并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属于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超越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仁德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超越代理权限擅自调解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97号案件的代理行为无效。而被上诉人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97号案件中是否具有调解的权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已经审查,并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有具调解和签收调解书的权利。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应通过申诉审查程序解决。其次,由于该案应通过申诉审查程序解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对授权委托书的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确认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而已经生效裁判审查判断过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围绕这一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代理权产生的基础
从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来看,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常与基础法律关系相结合,代理双方依委托合同产生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权,但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须委托人授予代理权。但代理权和基础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代理权的发生并非基于委托合同,而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民法总则》第165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1]据此,授权行为仅是委托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受托人的同意。在委托诉讼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并非契约,系单独行为,不必代理人的承诺即可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中给刘越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了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为否定、承认上诉请求,进行答辩,和解,领取法律文书,调解的权利”,委托书上盖有申请人的印章,从外观上即视为刘越律师具有代理权,本人必须承担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也明确提出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因委托合同关系独立于代理权,申请人对于刘越律师擅自添加“调解”权限违背其真实意思进行调解,属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解决范畴。
(二)代理行为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行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2]区别于一般的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一是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系代理的内部关系。二是本人与相对人的关系,系代理人进行代理人活动的结果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外部关系。考量代理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代理行为是否具备一般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被代理人是否有权利能力、代理人是否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代理行为和目的是否违法,这些主要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考量。从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求来看,涉及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问题,确认代理行为的效力无法当然地排除代理的外部关系效力问题,而只解决代理内部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三)一般代理与诉讼代理的区分
代理分为公法上的代理与私法人上的代理,私法上的代理一般指民商事代理,代为行使民商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代理产生的后果导致民事关系的变动。本案系诉讼代理,从代理内容上来看,代理人代委托人从事民事诉讼行为,所代行的是诉讼权利属于公权,即公法上的代理。从代理关系上,诉讼代理涉及原告、被告、代理人与法院四方面的民事诉讼关系,其中代理的相对方有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与原告、被告、代理人并不是平等的关系;在代理人的资格上,诉讼代理的代理人须有诉讼行为能力;从诉讼代理的后果来看,诉讼代理人所代理的事务不属于简单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直接发生民事关系变动。所以,诉讼代理区别于私法上的代理,因其已经过司法审查的判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对该代理行为进行重复评判。
(四)既判力的羁束范围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已为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即所谓的“既判力”。生效裁判的羁束内容原则上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但也会涉及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对有关诉讼行为作出明确判断的内容。前后诉的标的尽管是不同的,但后诉实际上是对前诉进行再度争议,因此后诉应当受到前诉判决的遮断。[3]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效力问题已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并已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当然的羁束力。如果在本案中再次进行审查判断,必然会影响到生效裁判的效力。若要撤销确定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那么只能通过再审,换言之,只要未经再审,判决的既判力就不能被否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构造。[4]申请人仁德公司如果对代理行为对外效力及原生效裁判效力有异议应通过申诉渠道解决;如果认为刘越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行为并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以对该行为属性即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进行主张,继而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代理行为效力不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 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3] 【日】水谷畅《关于最高裁判所昭和51年9月30日判决的判例评析》,载《判例时代》第345号昭和52年第86页以下,转引自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 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550页。
[4] 【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 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585页。
案件索引
2019-04-25|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晋0402民初167号|
2019-11-2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晋04民终1233号|
2020-06-29|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晋民申356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
编 写 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燕华 马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