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06:07:57来源:法律常识
李晓娟(化名)被网友诈骗了。
有个叫朱达(化名)的网友,主动加了李晓娟的QQ号。在QQ上,朱达经常嘘寒问暖。得知李晓娟从事医疗行业生意,朱达便谎称自己从事药材买卖,谎称自己名下有多家公司,伪造个人存款记录,并伪造与多家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合同、对话记录,让李晓娟误认为此人老实可靠、有经济实力。随后,朱达谎称与他人有生意往来拖欠别人款项、母亲生病住院、被别人追债等,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晓娟40余万元。
李晓娟去当地报案,民警说这是民间借贷纠纷,建议她去法院起诉。
李晓娟既无奈又焦虑,通过朋友介绍,找到我。我听了李晓娟的陈述,再梳理了证据材料,初步判断这是以借为名的诈骗案。
我们要做的是,通过刑事控告,尽可能挽回损失。
搜集证据材料推动立案
接受委托后,我搜集、整理证据材料。一方面把所有的QQ、微信、电话、转账记录调取出来,另一方面努力搜集朱达虚构生意来往和经济实力,以取得信任进而骗取财物的证据。
一查,就发现朱达的骗局漏洞百出。
(1)朱达伪造《中药文山三七明销协议》给李晓娟,谎称存在三七药材交易,然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晓娟财物。在该协议,朱达以南京某某药材经营部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可知,均不存在该经营部。所谓的乙方云南某三七经营部,也不存在。
(2)朱达谎称和QQ网友李某、王某进行三七药材交易,然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晓娟财物。经过与这两人在QQ核实,该两人均表示从未和朱达进行三七药材交易。
(3)朱达伪造《外购原料协议书》,谎称为南京某某味精厂采购花椒,被拖欠货款,然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晓娟财物。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南京某某味精厂已经注销,不可能和朱达的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该份所谓的协议中,居然把江苏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误写成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漏写了一个字。
(4)朱达伪造《承包协议》,谎称承包农庄用地,展示自身经济实力,然后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晓娟财物。所谓的合同甲方为南京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代表郑某某签字。而据查询了解到,南京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股东或员工姓名为郑某某,显然该份协议系伪造。
(5)朱达伪造南京银行余额对账单,展示自己有银行余额近百万元,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取得李晓娟信任,进而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经比对,该银行对账单系ps。
(6)朱达谎称自己有另一家公司江苏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显示自己的经济实力,从而取得李晓娟信任,进而以借为名实施诈骗。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天眼查,不存在这家公司,只有江苏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但股东和员工均不包括朱达。
越搜集证据材料,就越坚定这是个刑事诈骗案。我从证据和犯罪构成等角度撰写《刑事控告书》后,带领李晓娟去报案。
如何确定管辖地是个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理。本案中,犯罪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在南京某区。银行转账信息显示,其中二十万元转到某银行南京某分理处,银行地址为南京某区某号。我们向银行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遗憾的是,该派出所民警认为管辖地不在这儿。
经过一天的打听,终于得知朱达所在农场的位置,就去农场所在地派出所报案。最终公安机关受理,在三十天以内刑事立案。
诉讼代理人有权阅卷
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我作为被害人李晓娟的诉讼代理人,去检察院阅卷,工作人员可能没碰到过类似情形,犹豫是否让我阅卷。好在,我提前有所准备,马上和他们讲法规、讲道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根据《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查阅、摘录、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我和工作人员说,所谓要经过检察院许可,应该是检察院以许可阅卷为原则,不许可为例外,除非案件特殊、敏感的情形,否则都要允许诉讼代理人阅卷,而本案显然不属于特殊、敏感的情形。如果不让被害人的律师阅卷,那律师怎么履行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工作人员说要向领导汇报,最终得以阅卷。该据理力争的时候就要据理力争,理直才能气壮,气壮之后理更直,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和办案检察官据理力争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朱达骗取李晓娟25万元。这与我们刑事控告的40余万元出入较大。办案检察官认可25万元诈骗金额,认为其他金额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后,递交法律意见书,论证诈骗金额应为40余万元。
一、应当总体上评价朱达涉嫌诈骗40余万元,不宜分割为刑事诈骗部分和民间借贷部分。
(一)朱达在讯问笔录中承认虚构事实,诈骗40余万元。
朱达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大概有40多万元”,“我没有三七、藏红花的生意,我当时编造了一个做三七生意的由头”,“我没有和味精厂做生意,也是编造理由”,“当时和李晓娟借钱的时候,我母亲好好的没有发病,钱我自己用掉了”。“我没有还李晓娟这些钱,她的这些钱我也还不上”。
朱达在第六次讯问笔录中交代,编造银行账户存款记录,“就是为了向李晓娟炫耀自己有偿还能力”。
朱达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交代,“李晓娟的钱大概有40多万元”,“我除了和别人借钱外,我一时也还不上李晓娟这些钱”。
(二)即便朱达有部分款项投入农庄,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诉讼代理人注意到,2019年1月,朱达在还没有请工人的情况下,伪造要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向李晓娟实施诈骗,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挥霍,部分给予儿子。朱达实施诈骗的行为在2019年1月已经完成,已构成犯罪既遂。在李晓娟多次催要欠款的情况下,朱达在2019年五六月份才和李晓娟说投入到了农庄,这是为了掩饰犯罪的后续行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三)朱达总体具有诈骗的故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其声称用于农庄,正是为了更有效地实施诈骗行为。
朱达诈骗行为的迷惑性、隐蔽性在于,他将部分款项用于农庄等用途。但是,这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不能把这部分款项列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因在于,农庄投入巨大,长期无法实现盈利,且朱达对外负债累累,也就是说朱达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仍然大肆借款,构成诈骗罪。其声称用于农庄,正是为了更有效地实施诈骗行为,不宜认为朱达前面有诈骗故意,后面没有诈骗故意,或者认为前面没有诈骗故意,后面才有诈骗故意。
二、朱达在讯问笔录中多次承诺退赃,但至今分文未退,其主观恶性大,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立即予以逮捕。
朱达在案发前曾反复说明天或后天还款,到期后消失不见,然后编造各种理由百般拖延。
朱达在讯问笔录中,也多次承诺退赃,貌似有悔罪表现,但从取保候审至今,仍然只是口头上一次次说要退钱,结果还是分文未退。40余万元赃款,哪怕先退几万元也可以,但他就是一分钱不退。朱达没有任何悔罪表现,显示其主观恶性大,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当立即予以逮捕。
三、希望司法机关查清赃款去向,加大追赃力度,挽回被害人损失。
被害人李晓娟并非大富大贵之人,这40多万元是她和丈夫辛辛苦苦赚来的。朱达骗取这40多万元之后,被害人家庭已经入不敷出。希望司法机关查清赃款去向,加大追赃力度,挽回被害人损失。
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我和检察官据理力争,反复沟通。最终,检察官采纳了我的大部分意见,除了刚开始的几笔没有认定为诈骗,其余均认定为诈骗,金额变为37万余元。
在法院继续争取挽回损失
开庭当天,我和李晓娟都坐在公诉人席位边上。朱达面对我的连环发问,节节败退,承认所有的犯罪事实。
在法院审理阶段,我继续和法官沟通,表达两大核心诉求:逮捕朱达、尽快退赃。
法院决定逮捕朱达,看守所以朱达身体原因不予羁押,法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至于退赃事宜,经过多方工作,朱达退赃十万余元。
不久后,法院判决,被告人朱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朱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李晓娟人民币27万余元。
朱达不服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接下来,朱达面对的是监狱。
而李晓娟,也慢慢从这件事的阴影中走出来。
蓝天彬律师: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委员会委员,前政法记者,毕业于厦门大学,专注于研究公司人员、公职人员法律风险防控和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