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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13行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上霞片区上霞东路璇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施帮平。
委托代理人张海如,均系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科,均系广东海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丰上排新联路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梁日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宝叶,系该局工伤与社会保障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日英,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向东,系原审第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绥东,广东克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日英因社会保障确认行政纠纷—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查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任职注塑科操作员,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述于2011年5月10日8时多回厂里请假,去到厂里从一楼找到四楼没有找到领班,再返回三楼找领班时就从三楼掉到一楼受伤。医疗诊断结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瘫;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骶尾骨骨折;5、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第三人系注塑车间C厂员工,2011年5月10日属原告错峰用电时间,注塑车间C厂未安排员工上班为由,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又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粤13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补)请假属何行为。员工须履行工作职责内容范围除常规性主要工作以外,还应当包括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各种活动以及遵守和执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含请假)等。第三人(补)请假属于遵守和执行该单位请假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属于在单位里面履行其工作职责内容之范畴,亦是其工作延伸组成部分,其因此在单位里面受到意外或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立法原意。判决: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城法行初字第12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0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对第三人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16年5月30日,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对于第三人2011年5月10日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问题,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一次工伤认定的理由是第三人受的人身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而不是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二次工伤认定和本案的审理过程,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第三人回厂是属于(补)请假的事实,因此,被告在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未改变的情况下,作出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撤销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依法作出工伤决定认定。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撤销。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公司领班宋世恒声明的《公证书》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并非基于请假目的的事实。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在2011年5月9日通知第三人第二天停电不用上班的事实,所以第三人称第二天回公司补请假的理由不予成立。另外,领班宋世恒在当天并未接到第三人的请假申请,第三人及其领班工作的车间也并非在四楼而在一楼,所以第三人如需请假是无须爬上四楼的。故第三人在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请假是无理由无事实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第三人回公司是属于(补)请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法院应依据事实,撤销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据前所述,已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当时回公司的行为不是为补请假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领班宋世恒声明的《公证书》属于证明该事实的新证据,上诉人请求撤销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充分。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新的理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有新的理由证明事实,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曾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02号),认定第三人谢日英2011年5月10日所受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第三人谢日英提起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2016)粤13行终6号),判决撤销答辩人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402号),并要求答辩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答辩人据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认定谢日英2011年5月10日所受人身伤害为工伤。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案号:(2016)粤1322行初203号),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以生效判决(案号:(2016)粤13行终6号)作为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谢日英口头答辩:与一审答辩内容一致。第一,我方明确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予以维持。第二,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领班宋世恒的公证书,正如我方在一审强调,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是有异议的,在一审上诉人只证明了公证书是宋世恒出具的,但证明不了宋世恒是该公司领班,也证明不了宋世恒担任领班期间正好与第三人是同一时期工作的。第三,我方在一审强调了在惠州中院16行终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直接作出要求,要求认定工伤决定,在该判决书第二项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在第三项要求认定工伤决定,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谢日英系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任职注塑科操作员;谢日英其受伤,有医疗诊断结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瘫;2、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3、骨盆多发骨折;4、骶尾骨骨折;5、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当事人是确认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第三人谢日英(补)请假属何行为及有无(补)请假的问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审第三人谢日英回厂是属于(补)请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员工须履行工作职责内容范围除常规性主要工作以外,还应当包括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各种活动以及遵守和执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含请假)等。原审第三人谢日英(补)请假属于遵守和执行该单位请假等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在单位里面履行其工作职责内容之范畴,亦是其工作延伸组成部分,其因此在单位里面受到意外或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立法原意。为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谢日英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州硕贝德精密技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涛
审判员 黄潮明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