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08:55:53来源:法律常识
在 P2P 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告人作为 P2P 公司业务员虽然对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并不清楚,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他们在知道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资质的情况下仍参与该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最终也会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经典案例
被告人成某海、王某、李某、叶某某作为被招募来的客服人员,负责向前来咨询的投资人宣传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及到期归还本金,并对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人出具合同和收取投资款,以此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冯某某从 2014 年 12 月起担任棱锐公司财务,负责收取投资人支付的投资款项、转账和支付利息等工作。
被告人冯某某辩护律师提的辩护理由是职务行为,或无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或者是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该案中财务的共犯定性,因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棱锐公司财务期间,负责收取投资款项、转账和支付利息等行为,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比其他客服人员更为清楚,且指控的涉案的人民币投资款均是在其担任财务期间由其经手交到棱锐公司并再转入个人账户,其与成某海等人只是分工不同,并不存在作用大小的区别,因此法院拒绝认定其从犯地位。
该案中被告人王某、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存在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认为客服人员履行的仅仅为工作职责,并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可是,分析案情,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棱锐公司在没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展 P2P业务,被告人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仍通过宣传理财产品,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并到期还本的方式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其打击的主要对象是“非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行为人知道公司为“非金融机构”,主观上均是积极追求“吸收公众存款”结果的发生,应认定具有直接故意。名为客服人员,实为非法吸收犯罪的实行者,吸收公众存款虽仅为工作职责要求,领取款项也仅为基础工资,但客服人员同时可以根据业绩获取少量提成,在明知无营业资格的情况下,构成共同犯罪。
案例评析:其他参与人构成共犯应当是其满足该类犯罪条件的基础上,同时有犯意联络。大多数 P2P 实际案例中共犯主要是存在一个公司中,犯意联络的证明较为容易,而是否存在犯罪故意则是主要争议焦点。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不仅只有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实际案例中是否明知 P2P 公司的非法集资性质是主要认定方法。因此作为其他参与人构成该类集资犯罪共犯的充分条件就是需要明知其公司无募集公众存款的营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