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18:00:3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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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与郑某生育有五个子女,张某于1985年去世,1994年郑某委托本市沪某律所办理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郑某经过郑重考虑,决定:座落上海市徐汇区安福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及该房屋中三楼厨房、卫生、晒台设施使用权由立遗嘱人郑某第三个儿子张三继承;座落上海市虹口区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立遗嘱人郑某所拥有的产权亦全部由立遗嘱人郑某第三个儿子张三继承”。郑某在上述代书遗嘱打印件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该份代书遗嘱的见证书盖有翁某及李某两位律师的印章。次日,沪某律所向郑某出具律师业务收费专用收据,显示收费金额为1000元。
2012年郑某因病去世,2018年张三诉至本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按涉案代书遗嘱继承郑某遗产。徐汇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对于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认为:“第一,在与郑某沟通交流并获取证人所称的郑某自行书写的“遗嘱初稿”并作相应修改时,只有一位律师在场或操作;第二,该遗嘱并非代书人打印;第三,律师见证书上的律师事务所公章和骑缝章系事前制作或打印,两位律师对是否当场盖个人印章陈述不一;综上,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郑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
张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市一中院,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从涉案代书遗嘱的文本看,仅有遗嘱人的签名,因而代书人、见证人所提供的代书、见证行为无法在该代书遗嘱上予以体现,故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两名律师出庭证言,对于在场见证一节事实的陈述不一,且《见证书》对于代书过程亦未作表述,故两者在该节事实上无法相互印证。……由于,见证律师未按规定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等,因此被上诉人对见证的合法性、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事实依据。其次,针对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根据见证律师的证言,在代书遗嘱之前郑某提供了“遗嘱初稿”,但张三无法作出相应举证,因而“初稿”与代书遗嘱内容是否一致存疑,兼之遗嘱形式的缺陷,故无法确认郑某在律师的见证下所立代书遗嘱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据此确认,郑某所立代书遗嘱无效,对于郑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法有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代书遗嘱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涉案两套房屋最终都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三认为,该遗嘱的无效造成其不能继承母亲的全部遗产,客观上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失,遂向本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沪某律所赔偿其损失三百八十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沪某律所确认涉案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由该所出具,涉案律师见证代书遗嘱发生之时翁某、李某两人均系该所律师,相关律师服务费用亦由该所收取并由该所出具相应收据,故张三以沪某律所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于法有据。翁某、李某两位律师在为郑某办理律师见证代书遗嘱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代书人、见证人所提供的代书、见证行为无法在该代书遗嘱上予以体现,进而导致遗嘱形式缺陷,最终导致涉案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郑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张某不能按遗嘱继承郑某遗产的根本原因是沪江律所没有为郑淑英提供有效、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郑淑英立下了无效遗嘱。沪某律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张某依遗嘱继承郑某财产的权利,由此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郑某于2012年1月29日死亡,自该日开始,继承开始。涉案代书遗嘱因形式缺陷而无效系客观事实,即使当时尚未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无效,但郑 某的遗产无法按该遗嘱继承办理仍系客观事实,换言之,因涉案代书遗嘱无效而导致张三无法按遗嘱继承郑某遗产的法律后果在郑某死亡之时已产生。张三直至六年后才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郑某遗产,在此期间因市场波动房价大幅上涨,这部分损失与张三处分自身权利有关,而与沪某律所履行职责中的过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主张要求按继承案件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涉案房屋价值评估基准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在案评估意见由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评估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法院根据相关评估结论,确定张某损失金额为171.8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沪某律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71.8万元。
一审判决后,张三与沪某律所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的“时空一致性”是判定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时空一致性”,是指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必须是同时在场亲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整个过程,包括遗嘱人陈述遗嘱内容的过程、遗嘱书写的过程、相关人员在遗嘱上签名并写日期的过程、遗嘱宣读的过程等等,整个过程必须是同时连贯发生的。
显然,本案律师见证过程并未满足“时空一致性”的要求,律师的见证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见证遗嘱被判无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见证遗嘱无效,自然会严重影响继承人的利益。从不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分析,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无效见证行为均构成了对继承人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并非个例。近年来,因律师见证过程存在瑕疵,见证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进而引发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对簿公堂的事例屡见不鲜。对于律师而言,遗嘱见证并非不可为之业务,但需严格把控相关执业风险;对于当事人而言,见证遗嘱也并非优中之选,尽管《民法典》对遗嘱效力有了新的规定,但“公证遗嘱”仍然是订立遗嘱时更为稳妥的一个选择。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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