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找专业的合同律师,演艺合同12—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违约程度大小承担违约责任

时间:2022-12-20 19:49:29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违约程度较大,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在违约金的判定上,应予以酌减。

二、案件详情:

原告: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35598.65元,并赔偿迟延支付收益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559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成本、律师费等损失共计90000元;4、确认快手平台账号“×××”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解除对快手平台账号“×××”所设置的微信账号绑定、手机号绑定等妨碍原告正常使用该账号的限制行为;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及影视、唱片发行人,合同还约定了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佣金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合作收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6月,原告遵从被告安排参与了合作方组织的商业活动,被告就此获取了合作方支付的佣金。根据合同第4.2.2条、第4.2.5条的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合作方佣金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分配收益,但被告隐瞒收益情况并至今未付给原告。此外,被告受托作为原告的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怠于履行经纪职责,消极对待原告合理的工作配合请求,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给原告的演艺事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根据涉案合同第7.3条的约定,原告已经于2020年10月29日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送《律师函》,就解除合同一事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分配收益并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

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同意快手平台账号“×××”归原告所有,并于本案判决生效后配合原告正常使用账号,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3.2.9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的安排下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达到直播天数、每日时长、遵从直播平台管理等制度要求,而根据被告的直播工作单记载,原告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直播时长远低于合同约定,且原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经被告多次催告后亦不上班,工作态度消极;此外,原告还未经被告允许擅自到其他互联网演艺平台直播演艺。其次,被告为培养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第一,被告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陆续为原告的快手直播账号充值了30万元,用于直播刷礼品,以增长原告的粉丝数量;第二,为提高原告的粉丝数量,被告安排其到知名主播的直播间露脸,而根据行规,原告需自付费用达成上述行为;第三,被告为原告配备了业务助理陈嫣。涉案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正值北京新冠肺炎疫情肆虐之时,演出行业受影响尤甚,而被告却在合同履行仅五个月内即为原告投入30余万元的资金帮扶,原告的粉丝数量在2020年5月18日时为11.5万人,至2020年10月18日时已为24.6万人,由此可见,被告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所称的被告违约,是因为被告没有满足其迅速成为“演艺巨星”的种种要求,属于其个人单方主张,该主张不能成为其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再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因原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终止的,原告需赔偿被告为其投入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及预期收益共计100万元,包括:被告充入原告快手直播账号的30万元、助理陈嫣的工资4.5万元(每月9000元,共五个月)、预期收益65.5万元,预期收益根据原告自认的其在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合计销售收入折算,被告分成70%,被告对此收益部分主张系低估。综上,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增加一项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一致。

三、法院审理查明:

2020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演艺业经纪管理合同,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独家的全球经纪管理人以及影视、唱片发行人;关于合同期限,有效期5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第3.2.9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直播演艺,并保证:(1)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日平均时长不低于2小时;(2)每月在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的天数不低于20天……(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到非甲方安排的互联网演艺平台进行演艺直播……”;关于权益和收益分配,第4.2.1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收益是指: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所进行的各项合作和活动而产生的所有收益的毛收入”,第4.2.2条约定:“所有毛收入由甲方向第三方先行收取。所有毛收入在实际收到后,应首先扣除甲方代表乙方或为乙方利益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应将全部毛收入扣除上述费用项目后的余额,按以下形式分配:收益方式分配:甲方:70%、乙方:30%”,第4.2.5条约定:“乙方收益的支付方式:甲方在每次实际收到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将应付乙方金额按乙方指定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第8.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除本合同或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实际及可能遭致的所有损失、责任、赔偿金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第8.2.1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期间,未能充分保障乙方正当的演出收益,经乙方书面催告后45日仍未履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改正”,第8.2.2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未提供双方约定的经纪管理合作服务,致使乙方演艺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乙方有权书面催告甲方,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义务,如造成乙方严重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赔偿相关损失”,第8.3.5条约定:“若乙方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培训打造乙方所投入的一切直接和间接费用,及合同履行可获得的预期收益;前述费用和收益难以计算时,乙方应按其个人在本合同终止前三个月(90天)内全部演艺收入(毛收入)的【叁倍】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员工张××、初××在2020年5月至7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录音光盘,欲证明原告的快手平台账号在签订合同时有11.5万人的粉丝量,原告具有相当规模的粉丝基础和曝光量,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仅通过给原告的账户充值快手币并指示原告到其他艺人直播间刷礼物的方式涨粉,单一的运营方式效果极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落实直播间建设、制定发展计划等,被告怠于履行合作义务,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和15日向被告表达终止合同的意愿,被告拒绝终止合同,并承诺原告会制作方案、策划活动,使原告的粉丝量突破50万人等,但至今未践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经纪职责,通过其包装、宣传,截至2020年11月,原告账号的粉丝量达到24.6万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群名称为“伊然对接群”的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分成依据的是方式是微信群沟通计算,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表格,原告填写供货成本后,被告计算销售利润,且原告已曾被告支付了分成收益共计23149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20年8月7日与初志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与微信名“可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参与线下直播活动,于2020年10月28日得知2020年6月10日在五百直播间的直播销售活动,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获取合作收益118662.18元,但未向原告分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询,原告称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收益系上述五百直播间的收益分成;被告称确实收到了合作方的收益,系被告安排原告到五百直播间带货,是为了给原告涨粉丝,没有给原告进行收益分配,因该部分收益分配合同未约定,故不同意分配给原告35598.65元。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作出《律师函》,载明:涉案合同于该函送达被告之日解除,被告立即支付应分配原告的全部收益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出,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快递。

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双方合作的5个月时间内,为履行合同约定,其通过给原告的快手账户充值30万元快手币,让原告向他人打赏或送礼物的方式,安排原告到知名主播间互动、涨粉的方式,以及为原告配置陈×、初××两名工作人员负责原告的业务沟通、数据统计、销售量统计及货物对接的方式,使原告的粉丝量从11.5万人增长到24.6万人。原告称被告未提供专业经纪管理服务,陈×、初××只负责与原告对接、结算,不是专门配置给原告的助理;被告安排原告到知名主播间互动、涨粉,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去被告指定的主播间刷礼物而获取涨粉,但合同约定的经纪模式不仅仅是这一种方式,被告在合同中称自己是资深传媒公司,拥有优厚的经纪资源,可以策划、包装、培训等,但都没有体现,被告缺乏专业能力;原告在合作期间粉丝量、知名度有所变化,但不是被告的原因,如果不是被告怠于履行合同,原告会有更好的发展。

经询,被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双方对解除时间和违约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解除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因为其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函;被告主张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因为其于该日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其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了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但其认为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提出的解除,被告当时不同意解除合同。

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指:其一,被告没有履行经纪职责,没有具有经纪资质的从业人员,不能提供专业服务,被告在合作期间仅提供一种刷礼物的涨粉模式,没有依据合同提供策划、包装、培训等;其二,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合理工作配合请求,具体指被告什么工作都不做,原告主动联系合作方、策划发展计划、招募制作团队,并将联系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有效反馈,缺乏专业能力,一直询问原告如何处理;其三,被告隐瞒收益,且未依约向原告分配收益。对此,被告称,其一,被告的经纪资质与合同履行不是同一回事,被告有专业团队与艺人进行对接,亦介绍原告到知名主播的直播间进行涨粉,并通过充值、刷礼物的方式为原告涨粉丝,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原告在合同仅履行两三个月的时间里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还未来得及安排其他包装活动,且疫情因素导致有些包装活动无法开展,按照行业管理,被告不需向原告分配收益。

再询,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具体指:其一,原告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直播均不达标,违反涉案合同第3.2.9条的约定;其二,被告系原告的独家经纪管理人,原告未经被告的允许,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在其他平台进行演绎,违反涉案合同第1.1.1条约定。对此,原告认可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没有完成直播数量,因为当时已经得知被告违约,但其在上述期间未到其他平台演绎,仅在快手上演绎。

另询,被告认可快手平台账号“×××”所有权人系原告,并同意原告的排除妨害的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欲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指出了90000元律师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四、争议焦点:

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违约责任的认定。

五、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庭审时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函,且双方在后续并未再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对方存在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陈述。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其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涨粉模式单一,被告消极对待原告的合理工作配合请求,但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截止合同解除之时,合同履行尚不足6个月,原告在该期间的粉丝量亦有所增长,并不能说明被告后期不采用合同约定的其他经纪服务模式,故其主张被告在涨粉模式上存在违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根据被告的安排到五百直播间参与直播带货,依据涉案合同第4.2.1条、第4.2.2条、第4.2.5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分配收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在五百直播间的收益,存在违约;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员工询问收益无果,于2020年10月28日得知收益情况,其并未举证其在上述期间再次催告或询问过收益事宜,即原告在不清楚是否存在收益及收益多少的情况下,其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已不再按合同约定的直播数量进行直播,亦存在违约,另,原告自认其在2020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表达了终止合作的想法。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本院认定,对于合同解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的违约程度较大,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在违约金的判定上,应予以酌减。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收益,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期间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成本、律师费,因原告的违约责任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快手平台账号的所有权以及排除妨害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涉案合同的内容、被告的投入及双方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被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哈木拉提·阿不里孜与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演艺经纪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

2、确认快手平台账号“×××”的归哈木拉提·阿不里孜所有,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哈木拉提·阿不里孜解除对该账号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绑定等限制;

3、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哈木拉提·阿不里孜收益3559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598.65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4、哈木拉提·阿不里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金350000元;

5、驳回哈木拉提·阿不里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北京龙曦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演艺合同12—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违约程度大小承担违约责任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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