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0 20:40:42来源:法律常识
本期要点
本案例一审是杨浦法院,二审是上海市二中院,基本案情是徐某名下有一套私房,在动迁之前的两个月徐某立下遗嘱,将全部的动迁权利交给其中的一个儿子韩某明继承。
后房屋动迁,韩某明作为代理人签订征收协议,并将动迁款由徐某账户转至自己名下。
徐某的其他子女认为徐某在立遗嘱时患有疾病性痴呆,立遗嘱以及转账动迁款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在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及转账动迁款的行为无效,遂判决该房屋动迁款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基本案情
徐某与韩某兴系夫妻,二人生育韩某红、韩某娣、韩某英、韩某兄、韩某明五位子女。
夫妻二人名下有套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某名下。韩某兴去世较早(1977就过世了),后徐某在1981年翻建了房屋。
该房屋于2017年7月动迁,并由韩某明作为代理人签订征收协议,获得征收补偿款12,156,960元。2017年9月,上述征收补偿款由徐某账户转至韩某明账户。
后因分割问题,韩某红、韩某娣、韩某英、韩某兄起诉韩某明,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
在诉讼过程中,徐某去世。原告方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分割征收补偿款以及征收款中属于徐某名下的遗产。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徐某订立遗嘱,将系争房屋的一切权利包括全部动迁利益都给了韩某明一人继承。
同年11月,韩某红、韩某兄等申请认定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公司对徐某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后鉴定意见为:1.X疾病性痴呆。2.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韩根明表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销申请。2018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韩某娣、韩某明为监护人。
2019年4月,就韩某红、韩某娣、韩某兄、韩某英与韩某明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韩某明监护人资格;2.指定韩某娣为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判决
系争房1982年被翻建,此前房屋系徐某与韩某兴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韩某红、韩某娣、韩某兄、韩某英、韩某明、徐某作为韩某兴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属于韩某兴的遗产份额。
本案审理中,徐某于2020年6月去世,故属于徐某的补偿款系其遗产。韩某明认为应按徐某订立的遗嘱继承处理,且已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徐某系疾病性痴呆,并被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徐某就诊记录,可以认定,徐某订立的代书遗嘱无效。且,徐某于2017年9月将所有的征收补偿款转账给韩某明的行为亦属无效。
因此,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徐某的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法院依据系争房屋的来源、翻建情况、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户口因素、装修情况等,结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156,960元实际在韩根明名下,酌情确定韩某明应向韩某红方支付3,880,000元,应向韩根娣、韩根兄、韩根英各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4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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