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10:26:16来源:法律常识
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4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某公园因故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互相殴打,致宋某某头面部受伤。期间,周某万上前进行劝阻,被被告人周某殴打致伤。经被害人报案,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周某万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上唇黏膜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外伤,鉴定为轻微伤;左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周某于20XX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当中,致一人轻伤,未赔偿轻伤被害人损失、未获得被害人谅解,一般都会被判处实刑,刑期大概在1年半左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行为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万的伤情是否与周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有疑问。同时认为,即使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周某的行为也应当属于过失行为,而因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过失犯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将周某万殴打致伤的这一事实认定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的证实周某万系被周某所殴打致伤。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对周某万的“殴打行为”,辩护人发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对周某万仅有“推一下”这一项行为,没有再实施其他的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二、关于因果关系:即周某的行为与周某万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害人20XX年5月5日CT检查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且考虑到被害人第二次就医检查时,并未检查出左第5肋存在任何病变,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4月11日周某万进行CT检查后,致5月5日这期间,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或是本人不慎或是他人所致),进而导致周某万第5肋骨折的合理怀疑。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定性
一、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1、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周某仅推被害人一下,那么“推一下”是否能够界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
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周某不具有伤害周某万身体的主观故意。
二、辩护人认为:周某推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骨折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应认定为过失行为。
被告人周某在推被害人时,因情势紧急,其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一推,会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同时,其对被害人受伤的这一结果也是持否定态度,因此,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特征,但是,因被害人伤情未达追诉标准,故不应构成犯罪。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量刑
一、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系自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交代案发的事实经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罚。
周某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周某万虽是拉架,但是却拉偏架,偏向与证人宋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才推了被害人,可见,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周某酌情从轻判罚。
四、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虽因被害人不要求赔偿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部量刑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一年。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若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辩护空间,务必充分的说理、论证,即使最终无罪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在最终量刑上也会有所体现。
在司法实践当中,故意伤害犯罪,若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没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说,被告人基本上都会被判处实刑。本案的无罪意见虽然最终没有被法院所采纳,但被告人在未获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当庭要求严惩的情况下,依然被判处较轻刑期,且适用缓刑,这就是无罪辩护的效果。
马红娟律师,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南开区律师之星”,专注刑事辩护与代理,善于从控、辩、审三方分析案件、挖掘辩护要点。执业期间办理刑事案件百余起,成功办理了大量撤销案件、不起诉、取保候审、判处缓刑以及获得明显轻判的案件,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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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东区某诈骗案,经辩护无罪,公安机关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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