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12:14:12来源:法律常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够罪条件:
1.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2.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
4.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5.具备三种情形之一:
1)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数额较大,进行营业活动
3)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罪立案量刑标准
1.“进行非法活动型”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达到立案标准)
挪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三百万以上的
2.“进行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三个月)”
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
挪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档: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三档: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巨大不退还)
挪用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无罪裁判要旨及辩点梳理
无罪裁判要旨一: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公款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张某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原判认定张某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典型意义:
张某中再审案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大背景下最高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利益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核心内容。张某中案被依法改判,贯彻落实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坚持,体现了罪刑法定等法治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担当精神,对于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保障民营企业家安心干事创业,具有重大示范意义。
类案指引:(2021)陕01刑终11号
无罪裁判要旨二: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陕01刑终24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明确“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据此规定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德立公司股东高某铭、高某、牛某军是为个人利益而担任德立公司股东,还是代表恒富公司持股;二是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为个人利益将恒富公司资金用于德立公司的经营活动,还是三人为单位利益代表恒富公司投资德立公司研发制冰机项目。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会议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的效力高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从而认定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43万元公款挪用给其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审查了德立公司股东曹某某、农机公司财务人员薛某某、王某甲及农机公司员工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恒富公司、德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富公司财务资料、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虽农机公司的会议记录、审计报告、恒富公司工商资料等书证证明高某铭、高某、牛某军三人与曹某某合作成立德立公司,并进行制冰机项目的研制和开发产品,但相关证人证言及工商资料、财务资料等证据,显示三人代表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投资开发制冰机项目、恒富公司对德立公司财务进行监管以及高某代表恒富公司向农机公司汇了报制冰机项目的事实。本案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德立公司系三上诉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与曹某某成立的自然人公司。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为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签订的分红协议主要解决流动资金来源和收益分成事项,与德立公司性质无关,从而认定三被告人将公款挪用给其与曹某某设立的德立公司,用于营利活动。但高某、牛某军系恒富公司股东、正副经理,二人研究并报请农机公司总经理高某铭同意,决定出资与曹某某共同设立德立公司,共同开发制冰机项目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为自己利益而与曹某某成立德立公司并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下,恒富公司与德立公司共同研发的制冰机项目,表现为为恒富公司的利益。
综上说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某铭、高某、牛某军将恒富公司的资金用于德立公司制冰机项目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宣告三上诉人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三: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件名称:胡某钢、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挪用公款罪案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晋07刑终134号
裁判理由: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钢等人(与原判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为同一事实)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该起事实不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无罪裁判要旨四: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不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
案件名称:张某朝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7)豫0802刑初104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立法解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被告人张某朝作为国有性质的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谋取了个人利益。本案证人李某1的证言说是其给白某每笔5000元,三笔共计15000元,是给出借单位的借款利息;白某两次不同的笔录,一次说是三次共计收取李某115000元,给张某朝5000元,一次则说没有收钱,也没有给张某朝钱;而被告人张某朝供述其收取白某1000元,之后又翻供予以否认。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白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朝的供述内容不一致,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收取了好处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朝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存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况。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朝是否谋取个人利益”,现有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对该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某朝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裁判要旨五:无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给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师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京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上诉人师某德客观上实施了将办事处公款17000元挪用给施工队负责人王某使用的行为,但要构成犯罪,还要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和挪用公款的非法性来综合判定师某德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师某德系徐水建总驻京办事处负责人,根据经公证的徐水建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师某德有权处理办事处在京一切事务。因此师某德有权审批各项财务支出,而非未经许可或私自批准挪借本单位公款。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师某德是否有利用职务便利将办事处公款挪给王某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在历次庭审中提交的徐水建总的证明、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合同、责任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虽然王某、王大旺、周江、李胜昌、师玉林均为个人的施工队,但各施工队与徐水建总均系挂靠关系,徐水建总及其驻京办事处负有对各施工队进行管理服务的职责。在施工队拖欠工人劳务费或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驻京办事处有义务协助解决。
无罪裁判要旨六:无法证实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
案件名称:林某洪、张某强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闽0302刑初231号
裁判理由: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共同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系用于个人利益,且发回重审期间经发函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挪用公款买卖股票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洪、张某强及同案人何更新挪用公款买卖股票构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无罪裁判要旨七: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金性质并非公款
案件名称:李某、侯某、李某1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9)甘122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第一,扶贫互助协会并不是协助基层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基层组织,李某以理事长身份在该协会履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经查,2009年9月,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操作指南》(试行)》,2012年5月,甘肃省扶贫办、财政厅、民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甘肃省贫困村互助资金试点管理细则》,2016年成县扶贫办、财政局、民政局、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发《成县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文件规定,互助协会的性质是村民自愿参加成立的非营利性互助资金组织。从文件规定可知,该组织是村民自治性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组织,不具有官方性,代表的并不是国家行为或者政府行为,该组织亦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虽然李某的另一个身份是成县城关镇梁旗村的党支部书记,但管理互助资金的行为是村务自治行为,并不是政府的公务行为,与公务行为无关。因此,作为扶贫互助协会理事长的李某,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全体村民所有,性质上并非公款。经查,文件规定,扶贫互助资金属于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的生产发展资金,互助资金由财政扶贫资金、村民自愿交纳互助金,无任何附加条件的捐赠资金和互助资金的增值四部分构成。其中,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及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归全体村民所有,互助资金的使用权归全体社员所有。互助社运转不正常,经整改无好转的,予以退出。退出后,剩余的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经全体村民讨论,用于本村的扶贫公益事业或其他扶贫项目。从文件规定可知,互助资金虽然包括财政扶贫资金和捐赠资金,但该资金拨付到扶贫互助协会后,所有权属于全体村民,其性质上并非公款。
综上,无论是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还是资金的性质,均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类案指引:(2019)冀08刑终153号
无罪裁判要旨八:无证据证实转入他人个人账户的款项为挪用款项
案件名称:孙某德挪用公款案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18)冀0491刑再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邯郸市小麦玉米超高产关键技术集成示范与科技服务途径创新”项目的承担单位为河北工程大学,项目具体负责人为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原审被告人孙某德作为受河北工程大学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孙某德虚开化肥发票,所报销的款项在2014年6月14日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事实存在,但该项目的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专项经费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其中需支出的经费预算,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信息传播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还有间接经费(其中包括绩效支出)等。从庭审证据来看转入孙某德个人账户的款项,客观上部分用于了该科研项目的费用支出,且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未对该项目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会计审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合原审被告人所出示的人员补贴费用、化验补贴费用、专家咨询费、材料费等费用单据及部分领款人员的领款证明、证言材料及孙某德的中国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孙某德向李某的个人账户转款前后的资金余额均大于原判所认定的涉案金额,原判认定转入李某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即为孙某德贪污或挪用款项无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