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1 13:55:33来源:法律常识
文|王兴尧律师
法条规定: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立法背景:
虚构应收账款已成为现代经济融资活动中的毒瘤,难以尽数,很多上市公司、知名企业涉足其中。保理人在给债权人提供保理融资时,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比较常见的虚构应收账款,一种是客户单方面虚构应收账款,私刻债务人公章,“萝卜章”伪造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如2016年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招“金鹤189号”,大连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伪造比亚迪公司公章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文件上盖章。2019年7月,诺亚财富踩雷承兴国际,而诺亚财富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主要是向承兴国际相关方就其与京东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提供供应链融资,而京东则表示该事与京东无关,承兴国际涉嫌伪造和京东的业务合同对外诈骗;另一种是客户与买方合谋签订假合同,虚开发票,虚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人保理融资。
在保理合同项下,有一些用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属于虚构债权的情况下,保理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是整个保理行业面临的共同问题。因此,民法典对此专门作出相关规定。
专业解读:
如前所述,虚构应收账款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单方的虚构,另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虚构应收账款。如果确系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这个应由转让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这里也存在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此不做赘述。
本条采用否定式表述,主要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况,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包含了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虚构应收账款,而保理人对此不知情。如果保理人知情,则不能为善意第三人。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三方各怀心思,各有所需而串通合意,一旦事发,昔日同盟分崩离析,反目成仇,这种情况下,保理人则不能要求债务人单独偿还欠款。
第二、保理人基于以上虚构应收账款的信任,与债权人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签订前或签订后,保理人应对应收账款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如果保理人未尽注意义务,未对基础合同、发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文件进行查验,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等,则有可能不被认定为不知情的善意保理人(见裁判案例2)。
第三、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应收账款转让后,债务人仍然享有抗辩权和抵销权,如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基础合同的要求,需承担减少价款、重作等违约责任时,债务人得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本条所述,仅限于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如保理人非善意,则债务人有权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清偿。该保理合同无效,但可能被定性为借款合同,该债务人可能理解为担保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根据本条的表述,并未直接说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虚构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有效,但排除了债务人相应的对抗权,由此可以判定,对于善意保理人而言,即使是虚构的债权,保理合同亦然是有效的。
第一,对于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而言,该虚构应收账款是无效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对于保理人而言,应收账款虽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的,但虚构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虚构债务人应当依虚构债务的约定,向保理人清偿该债务。(弄假成真)
第三,虚构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该虚构债务之后,有权依其与虚构债权人的内部约定或者不当得利,向虚构债权人追偿其对保理人的清偿资金。
如前所述,本条以否定式的表述否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但并未直接规定保理人以何种方式主张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人除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外,还有权:
1、撤销保理合同(以一年为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如果保理人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虚构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的,该保理合同可以理解为,虚构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欺诈,骗取保理人资金。
第一,保理人有权以订立合同时受到欺诈为由,撤销该保理合同。
第二,合同一经撤销,保理人有权请求虚构债权人将获得的资金及利息予以返还。(保理人与虚构债权人互负返还义务)
2、向债权人要求债权反转让或行使追索权(限于有追索权保理)
裁判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尽了审慎注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转让人进行追索,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但清偿范围限定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并以该应收债权本息为清偿上限。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额度为2亿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该合同项下发生承兑汇票垫款3680万元。为办理上述融资保理业务,广州大优公司将其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变造为数量9.5万吨、价款为4611万元的合同,并将该合同项下广州大优公司对江西燃料公司享有的4611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珠海华润银行。珠海华润银行派员到江西燃料公司核实该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时,江西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上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由于上述3680万元承兑汇票垫款未能得到清偿,珠海华润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江西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珠海华润银行对江西燃料公司的起诉,判决广州大优公司、珠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晨、李冰洁承担还款责任。珠海华润银行又对江西燃料公司单独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4611万元及利息。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非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江西燃料公司有权以此为由拒绝向珠海华润银行付款;珠海华润银行已选择将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至广州大优公司,无权再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该项权利。遂判决驳回珠海华润银行的诉讼请求。
珠海华润银行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珠海华润银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一,江西燃料公司在珠海华润银行向其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时,没有如实陈述真实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而是直接盖章确认了4611万元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故该变造的9.5万吨合同应认定为广州大优公司与江西燃料公司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效,但由于珠海华润银行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所以江西燃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珠海华润银行。第二,珠海华润银行另案诉讼向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并无债权反转让的意思表示,而是行使追索权,故与向江西燃料公司主张的求偿权可以并存。在江西燃料公司的清偿义务范围方面,根据受让债权系为清偿保理融资的合同目的,宜将其清偿范围限定在保理融资款项的本息范围之内,并以该应收债权本息为清偿上限。
故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江西燃料公司在4611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向珠海华润银行支付3680万元及利息。
2、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907号耀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金紫荆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826民事判决书。
保理人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未对应收账款所涉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债权人开出发票又后作废,债务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债务人依法享有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开具发票然后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债务人得向债权受让人即保理人主张其对债权的上述抗辩权,拒绝向保理人支付合同货款并无不当。
2014年9月30日,耀盛公司与德棉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德棉公司将其与多家采购商之间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及相关利益全部转让给耀盛公司。2014年12月12日,德棉公司与金紫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德棉公司将总金额为2227500元的棉纱供给金紫荆公司,金紫荆公司应在发票开出后6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德棉公司并没有为金紫荆公司开具有效发票。2014年12月16日,德棉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耀盛公司,并就此向金紫荆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进行通知,金紫荆公司对前述债权转让予以确认并向耀盛公司出具买方确认回执,承诺将按前述通知要求履行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函》第三段约定,“上述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期满或付款条件成就时,请贵司直接付款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与被告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出库单原件、物资收据原件,且原告和第三人也没有对交货方式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无法认定第三人将合同约定的1500件、45000公斤棉纱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第三人对其开出发票又作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故认定第三人没有为被告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依法享有交付货物支付货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开具发票然后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得向债权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并无不当。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一讲预告】明保理与暗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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