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6 09:04:04来源:法律常识
人的生命似洪水在奔流,不遇着岛屿、暗礁,难以激起美丽的浪花
——题记
近几年,伴随着反腐败斗争的进行,对于外逃的涉案人等人员。在国家对追逃追赃日益重视的背景下,同时结合国际司法协助相关法规政策的完善,被追逃人员应当了解自身存在的刑事风险,意识到劝返自愿回国和被押解回国的区别,切勿心存侥幸,抓住机遇,早日解决,早日安心。
近期我们代理的李威涉嫌诈骗罪一案,李威在国内投资经营过程中,与相对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当事人负气出走,结果没想到,被对方误会,我们的当事人李威存在携款潜逃的非法占有目的,于是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因为李威人在国外,无法与公安机关保持良好的沟通,导致李威被列为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并被登记在网上追逃系统。
现在,李威在我们的帮助下,顺利归案,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在李某回国前,我们积极针对本案的情况与公安、检察院进行沟通,并及时递交《立案监督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等多分法律文书与法律意见。
终于,李某回国前,在斟酌我们的意见后,对李某《取保候审决定》,使得本案取得阶段性胜利。
附:撰写的《立案监督申请书》
关于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恳请贵院在参考辩护人的法律意见后,针对侦查机关采取立案监督措施的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辩护人恳请贵院参考辩护人所递交的《法律意见书》,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建议公安机关撤销对李某的刑事立案。
具体事实与理由:
辩护人认为,某区公安分局对申请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立案是行为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的情况,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57条,人民检察院应对此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结合辩护人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事实发生前,王某曾联合他人一同以投资有色金属为由,骗取李某的钱款400余万元。因此,李某与王某间信任关系破裂。后二人因其他事项,王某将钱款放置于李某的银行账户,李某一再强调王某不能私自转账。2021年3月2日当李某收到王某用USB私自转账3万元的信息后,因为担心王某侵占剩余钱款,李某立刻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并取出现金。后王某报警,本案案发。
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李某与王某的纠纷为典型的经济纠纷,并非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对李某立案侦查,涉嫌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恳请贵院在了解案情后,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一,李某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结合李某与王某之间基础关系,以及王某擅自转款的先行行为。李某为了余款的安全,将账户余额取现从本质上讲应当定性为防卫行为。
首先,不能片面单纯地定性周某构成诈骗罪,应当综合全案所发生的起因、经过以及结果,综合判断李某的客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李某与王某因为购房贷款而相识。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王某曾经以共同投资有色金属为由,从李某处套取400万元,并以佛山某房屋作为抵押。但经核实后,该房屋以及车位均已被法院拍卖。以此为契机,李某与王某的信任关系出现裂痕。
而且,王某以已经被抵押拍卖的房屋重复抵押套取李某的钱款,从本质上讲,李某不仅不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而是被诈骗的受害者。
其次,正是因为李某与王某间的信任关系破裂,所以,当王某提出与李某继续合作时,李某始终对王某保持警惕心理。
2020年2月底,李某的银行账户因为无法偿还贷款而被冻结,王某提出将钱款转至李某,帮助李某解冻银行账户后,再由李某将账号余额借给王某,用于偿还赎回法拍房。在此期间王某持有该账户的U盾。
但,王某虽然持有李某银行账户的U盾,但该账户仍然处于李某的实际控制下。
2021年3月2日当李某收到王某擅自利用U盾转账后,处于警惕与防备心理,担心王某将账户余额非法占为己有,李某立刻通知银行冻结账户并取出现金。
综上所述,是王某提出将钱款暂时放置于李某的账户,用于解除李某银行账户,而非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王某将资金暂时放置于李某账户。
而且,李某本身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而是,王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提取3万元现金,李某在收到自己账户钱款被转走的信息后,出于理性、谨慎的态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而实施的防卫行为。
第二,即使认定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因为担心王某擅自取款,从而冻结银行账户并提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假想防卫。
首先,结合前述,李某之所以将钱款提现,是因为王某在未经李某的同意下,擅自取款。
从常识、常理以及常情出发,自己银行账户的钱突然被他人取现,不论是谁,都会担心自己的财产安全。李某出于维护自身财产安全的前提下,冻结银行账户,并将剩余的钱取现,符合逻辑与常识。
其次,即使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的行为也应当定性为假想防卫,而不是刑事犯罪。
即使认为王某擅自取款,不属于非法占有李某财产的行为,换言之,若认为本案客观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那也应当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而结合刑法理论,假想防卫属于过失行为,而过失诈骗并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因此,李某因为王某擅自提款,而将自己的账户冻结,并将钱款提现的行为,即使不构成正当防卫,也应当认定为假想防卫,而假想防卫属于过失的范畴,过失诈骗并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故,李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第三,李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出国旅游,并未注销自己的手机号等联系方式。因此,出国旅游不能作为直接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辩护人认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即李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出国旅游的行为,不能作为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司法解释虽然将“逃匿”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但是,“逃匿”不是单纯的逃跑,而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不想让办案机关、被害人等相关人员无法发现或者联系,从而逃避对钱款的返还。
李某出国旅游,并未隐藏自己行程信息,而且,也未注销自己的手机号,也未变更住所地,更未逃避侦查。
尤其是李某得知自己被刑事立案后,积极主动联系承办本案的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并主动递交《投案自首书》,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而且,在回国之前主动报告自己的行程信息,承诺回国后立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全部事实。
辩护人认为,李某出国旅游散心,并不能成为推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更不能将之定性为“逃匿”。相反,李某能主动联系办案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更加证明了李某主观上并没有侵吞钱款的犯罪故意。
第四,李某的行为即使构成违法犯罪,也应当定性为侵占罪,而非诈骗罪。既然王某将钱款委托给李某管理,李某本身就对该笔钱款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即使李某将该笔钱款取走,可能涉嫌违法,也应当视为是对占有委托物的侵占,而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公安机关将告诉才处理的侵占罪,当作公诉案件处理,于法无据。
结合前述分析,王某将资金转款至李某的银行账户。虽然,王某持有该银行账户的U盾,但从本质上讲,该账户仍然处于李某的实际控制下。
而结合全案证据与事实,王某将资金交给李某管理,并且放置于李某的银行账户中。李某作为该笔钱款合法的保管人,李某本身应当对该笔钱款具有占有的权能。
即使李某擅自将钱款取出,也应当定义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所规制的范畴。
而结合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占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侦查机关将本应当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当做公诉案件处理,显然违反了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加强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贯彻落实非法证据排除等办案制度,坚决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漏捕漏诉、滥用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不当等侦查违法行为。对于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各种所有制组织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专业技术人员等,切实履行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某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某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某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某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因此,申请人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开展调查核实,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某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等相关案卷材料,以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某
【关键词】刑事辩护;金融证券犯罪辩护;诈骗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乔治;证券犯罪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IPO;PE;欺诈发行证券;P2P平台;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研究;成功辩护;成功取保;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