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2 08:40:25来源:法律常识
【罪名法条】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不起诉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指控行为人涉嫌诈骗罪,而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作出不起诉理由,不起诉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第177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对酌定不起诉做出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而“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案例分析】
本文引入《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不起诉决定书》来进行分析(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9号)。
2009年,周某某租用荆门市金凯大厦12楼1207室,在荆门市工商局注册“荆门市华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范围为“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发布、代理霓虹灯、路牌、印刷品、礼品、灯箱、布展、招牌、橱窗、条幅、电子牌广告、礼仪庆典服务”。2016年9月,周某某发现采用聘请话务员给股民打电话,通过向股民推荐购买股票的方式,能对股民实施诈骗获利。后周某某聘请陈某某、陈某某、邵某某为公司管理人员,招聘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段某某、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话务联系股民。周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座机电话及手机,陈某某使用号码生成器软件在互联网上生成电话号码,分别分发给上述话务人员,规定每人每天给300人次以上股民打电话。上述话务员通过公司印发的话术单与股民交流,将有购买股票意向的股民信息交给主管邵某某和陈某某,邵洋洋某某、陈某某用微信昵称为“指导老师”与股民互加微信,骗取股民的信任,推荐购买陈宇在QQ、微信群内搜****,若股民购买股票获利,邵洋洋某某、陈早要求股民将赢利40﹪的提成转入周华平某某指定的账户上。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龚吉艳某某在**公司做话务员期间,使用座机电话和 1539292****电话号码,共向股民拨打推荐股票电话4160次。
经法院审理,周华平某某、陈某某在招聘话务员时,每月发给话务员工资2000元左右,并称**公司是经香港万通证劵公司授权,且在**公司微信群晒香港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公司与河南中柏万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代理关系,龚吉艳某某与周华平某某等人没有共谋,只是受雇他人拨打电话,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清,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龚吉艳某某不起诉。
由本案可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是检察院给出的不起诉理由,以本案例推进司法实践学习,不仅能指导自身办案,更能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理论研究】
在诈骗罪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成为定案的关键,检方在公诉环节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进行分析,无疑是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依据。确定主客观统一的犯罪事实之后,检察院便有了起诉的法定理由,因此,关于诈骗罪的争取不起诉,可以从犯罪行为下手,比如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较轻微,且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危害,那么可以参考从犯的定量,争取不起诉的可能性更大。
此外,还有一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与不起诉相关联。不起诉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体现。其中,酌定不起诉或曰相对不起诉便是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在关于不起诉适用一节中规定,“要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轻微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这是实体从宽的体现,也是审判前分流的重要路径,有助于有效推进案件从简、从快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因而,其在诈骗罪中也可以考虑适用。
过往受“有罪必诉”思想的影响,机关办案倾向于收集提起诉讼的各种证据。部分案件在适用相对不起诉时,往往都集中在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等几个固定刑事罪名上,其作出不起诉一般都是以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作出积极赔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或和解为前提,这一落后造成相对不起诉适用率偏低,一旦适用又偏向附赔偿等条件,容易给一些被害人留出赔偿的“狮子大开口”之隙。而且,附条件的不起诉本身的适用对象偏单一,直接限定为未成年人,并未给其他特殊群体留下出口。
因而,在诈骗罪中,如果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对特定主体的侵害性相对较弱,我们有理由推行在这一罪名中推行刑事不起诉制度。检察院也正与时俱进,依法办案,逐渐破除传统司法观念,依法适用各类不起诉制度。